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16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審理程序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怡文係受僱於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之
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962-W9
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駛至中央北路3 段228 號前停等紅燈,待該處號誌
轉為綠燈,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
人鄒簡阿罔自右而左,違規橫越過其車前之狀況,未讓鄒簡
阿罔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
適鄒簡阿罔亦疏未注意該處係
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貿然自中央北路3 段
路邊,由西往東經過路中,橫越曳引車車前,以致王怡文之
曳引車前車頭果然撞及鄒簡阿罔倒地,雖經人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緊急將鄒簡阿罔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鄒簡阿罔仍於當日晚間6 時31分
許,因兩側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雙腿呈開
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王怡文肇事
後,在其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
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簡阿罔之子鄒德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王怡文坦承
上揭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在停
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時撞及行人鄒簡阿罔,鄒簡阿罔因此死
亡等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1頁、第116 頁、
相驗卷第
43頁至第45頁),核與
告訴人鄒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鄒簡阿罔死亡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驗
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
68頁至第106 頁),及被告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鄒簡阿罔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兩側下肢粉碎性
骨折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雙腿呈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
克併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
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佐(依序見
相驗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
頁,偵查卷第23頁)。
(二)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事後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雖有修正,惟上揭條款並未修正),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
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鄒簡阿罔步
行通過之路況,未讓鄒簡阿罔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以
致肇事,被告
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於鄒簡阿罔未
遵守地上繪設之分向限制線指示,貿然穿過該處道路,而
橫越被告車前,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
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即本件事故經
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而鄒簡阿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被告之前
揭過失與鄒簡阿罔之死亡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
自承係碩山公司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
駛執照,顯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
第3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駕
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因曳引車及附掛之半拖車車型龐大
,車身長,車體重,不僅駕駛時多有視線死角,且如肇事,
對方結果往往非死即傷,是以較諸普通駕駛人,被告更應提
高注意,以避免憾事發生,然其仍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
,鄒簡阿罔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鄒簡阿罔
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惟念鄒簡阿罔
未遵守地上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違規穿越馬路,係事故主因
,相對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而被告肇事後不僅主動
向警員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鄒簡阿罔之子鄒德利
和解,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此經鄒德利於偵查中陳明在
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
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75年8 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
迄今已逾5 年,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次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鄒德利和解,鄒德
利在審理時亦陳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