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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審理程序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怡文係受僱於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之 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962-W9 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駛至中央北路3 段228 號前停等紅燈,待該處號誌 轉為綠燈,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 人鄒簡阿罔自右而左,違規橫越過其車前之狀況,未讓鄒簡 阿罔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鄒簡阿罔亦疏未注意該處係 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貿然自中央北路3 段 路邊,由西往東經過路中,橫越曳引車車前,以致王怡文之 曳引車前車頭果然撞及鄒簡阿罔倒地,雖經人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緊急將鄒簡阿罔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惟鄒簡阿罔仍於當日晚間6 時31分 許,因兩側下肢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雙腿呈開 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王怡文肇事 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 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簡阿罔之子鄒德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怡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駛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在停 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時撞及行人鄒簡阿罔,鄒簡阿罔因此死 亡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1頁、第116 頁、相驗卷第 43頁至第45頁),核與告訴人鄒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鄒簡阿罔死亡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驗 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 68頁至第106 頁),及被告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鄒簡阿罔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兩側下肢粉碎性 骨折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雙腿呈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 克併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 4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依序見 相驗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 頁,偵查卷第23頁)。 (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事後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雖有修正,惟上揭條款並未修正),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 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鄒簡阿罔步 行通過之路況,未讓鄒簡阿罔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以 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於鄒簡阿罔未 遵守地上繪設之分向限制線指示,貿然穿過該處道路,而 橫越被告車前,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 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即本件事故經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而鄒簡阿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被告之前 揭過失與鄒簡阿罔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碩山公司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 駛執照,顯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 第32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 駛營業曳引車載貨為業,因曳引車及附掛之半拖車車型龐大 ,車身長,車體重,不僅駕駛時多有視線死角,且如肇事, 對方結果往往非死即傷,是以較諸普通駕駛人,被告更應提 高注意,以避免憾事發生,然其仍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 ,鄒簡阿罔因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鄒簡阿罔 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惟念鄒簡阿罔 未遵守地上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違規穿越馬路,係事故主因 ,相對而言,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而被告肇事後不僅主動 向警員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鄒簡阿罔之子鄒德利 和解,賠償新臺幣0000000 元,此經鄒德利於偵查中陳明在 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 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75年8 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今已逾5 年,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次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鄒德利和解,鄒德 利在審理時亦陳稱: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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