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逸婷
被 告 高全文
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
律師
毛國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2號、第18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
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勞
安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案事故時為築夢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蔡清來進行水泥
漆作業,致其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
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為
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
審酌被告2 人違反雇主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且被
告甲○○就此具有業務上之過失,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築
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犯罪後均
坦承
犯行,且被告2 人業於
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
除已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已兌現於和解
時所開立之400 萬元支票,共獲得430 萬元之賠償,並表示
願意給與被告甲○○緩刑之自新機會
等情,
業據被害人家屬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此有105 年2 月2 日
訊問筆
錄、和解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本院105 年
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被告甲○
○之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科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依約給付賠款,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