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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逸婷 被   告 高全文 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 律師       毛國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2號、第18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 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勞 安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案事故時為築夢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蔡清來進行水泥 漆作業,致其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 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 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2 人違反雇主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且被 告甲○○就此具有業務上之過失,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築 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於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除已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已兌現於和解 時所開立之400 萬元支票,共獲得430 萬元之賠償,並表示 願意給與被告甲○○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此有105 年2 月2 日訊問筆 錄、和解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本院105 年 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甲○ ○之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科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築夢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依約給付賠款,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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