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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義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義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 國98年12月18日起僱用告訴人SAHID (印尼籍)擔任公司雜 工,負責將該公司回收之廢棄物,掃至地面機台沖壓空間之 勞動作業,被告應注意上開廠房,係處理該公司工作人員自 廠房外所帶回之資源回收物,若遇天雨,該廠房內之地面易 有濕滑之情形,對於廠房內之地板,應妥為防濕設備之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於該廠房 內設置防滑設施或提供勞工穿戴相關安全裝備,且亦未就上 開作業機台設置緊急停止之安全設備,嗣於104 年4 月24日 下午5 時45分許,因當時天雨,該公司人員自廠房外所帶回 之資源回收物及該廠房內之地面均有濕滑之情形,致告訴人 在上開廠房內作業之際而滑倒,其左腳遂滑入該機台之沖壓 空間,因而受有左小腿壓輾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嚴重神經血管 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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