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岳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精神治療。
事 實
一、林忠岳罹患妄想性疾患,係有
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4 時30分許,觀看電視媒體對政治人物之報導後,
受刺激而情緒失控,致其
辨識能力顯有降低,竟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1 樓,以手持鐵槌敲擊方式,破壞興
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大樓玻璃多處(修復費用新臺幣
151,652 元、405,300 元、136,500 元)及星展銀行帆布招
牌,因保全人員鍾其庭目睹破壞經過,
乃報警當場
逮捕。
二、案經興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毀損建物玻璃、
招牌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忠岳(下稱被告)
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
證人胡昌鵬、鍾其庭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例外情形,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審判程序均不爭執,本院
審酌其等陳
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藥袋、病歷,係由醫師、藥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
果,本專業而記載、製作其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照片,係利用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
屬
供述證據,不受
傳聞法則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應有證
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毀損建物玻璃、招牌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核與
胡昌鵬指證建物玻璃、招牌遭敲破;鍾其庭指證目睹被告持
鐵鎚敲玻璃
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零星工程委
辦單、統一發票
可佐,並有鐵槌1 支
扣案。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罹妄想性疾患,雖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具診斷證明書、藥袋、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部分負
擔證明卡(有效日期103 年9 月12日至105 年9 月11日)
可
憑。且被告係103 年7 月25日出現妄想、情緒起伏,由家屬
帶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7
月25日至同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 月16日
及105 年6 月17日住院治療
迄今;其病程慢性化,妄想無法
完全改善,亦有該院106 年5 月1 日函文
暨檢附之病歷
可參
。但該院103 年7 月25日、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6 月17日各次所為之暴力危險程度評估,均認其
程度係「無-輕微」;無言語行為上表露暴力想法,或可能
在正常範圍上限;住院時無言語威脅;現實感佳,無混亂行
為,有各該暴力危險程度評估表
可按。被告係本案發生
翌日
即105 年6 月17日強制送醫,當時自述:「要給對方教訓,
所以昨夜拿榔頭攻擊店家門面招牌(破壞議員辦事處及銀行
玻璃門,銀行玻璃價值數百萬)」,入院初期症狀:「思考
有明顯思考鬆散及缺乏邏輯,並固著於自己想法和見解;自
我照顧能力可,但會任意拿取病室物品或是干預其他病友,
造成口語及肢體衝突」之事實,詳載於病歷摘要(日期105/
6/17、105/8/15)之病史及住院治療經過。而被告於案發前
最後1 次住院治療即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1 月16日,該
次出院前主要問題:「對出院後需要配合之事項,仍採取較
被動態度;心理評估及處遇:評估個案目前仍然受有病況影
響,對於出院後需要按照醫生及家人規範,態度上較無法完
全配合,呈現較逃避及不願意配合想法。且個案仍受到較主
觀認定事情影響,較不願意去接受他人對自己規範,需要有
較多時間去要求及更嚴厲要求才能配合」,復有105 年1 月
15日病歷
可稽。本院
參酌以上病歷內容,被告罹患妄想性疾
患,屬精神障礙而影響思考邏輯,整體判斷而言,認其於本
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
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認已達不能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主張阻卻罪責,惟如上述,被告各次住院治療之暴力
危險程度評估,均為「無-輕微」、現實感佳、無混亂行為
、案發翌日入院時初期症狀,僅缺乏邏輯及行為觀察尚有自
我照顧能力、並自述銀行玻璃價值數百萬,其於案發時亦能
騎乘機車平安抵達現場、並遵循交通規則戴妥安全帽、且對
強化玻璃持以預先備妥之鐵鎚敲擊,
復於警詢時就案發原因
、過程尚能理解問題而據實回答,雖其答覆內容與普通人思
考模式有異,仍未達答非所問之全然無知狀態,應無不能辨
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本院無法採認辯護
人之觀點,應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因其當時之精神
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已如上述,本院爰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造成嚴重危害,行為非但
可議,破壞結果甚為嚴重,惟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念其犯
案時受精神症狀干擾,辨識能力較低,尚未
和解賠償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仍持續前往醫療機構接受住院治療
,且本案之發生與其精神疾患難脫關係,如強予
自由刑之制
裁,恐不能完全消除
犯罪動機,倘經
適當治療,應無再犯
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5 年。
參酌被告案發前即曾接受治療,惟未持續追蹤,乃在精神疾
患影響下犯案,顯見其病情不易由本身自制及就醫獲取顯著
有效控制,足認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故本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應完成精神治
療之處遇措施,併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鎚,非被告所有,不
為
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