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財產所有人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被告鍾儷英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富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本案被告鍾儷英(下稱鍾儷英)係富
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公司)之研發部協理,從
事公司產品研發、生產、製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之情形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富凰公司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為下列不法行為:
1、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將其於103 年10月21日購自大陸
地區上海英聯食品飲料有限公司之黑麥精產品上,原載明
:「此日期前使用best before 0000-00-00」之標籤撕除
後,以偽造為「麥芽精粉 有效期限 03.09.2016」之標籤
,黏貼在前揭產品上,佯以延長產品之有效期限而行使之
,並陸續出貨予正康食品有限公司、田義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齊亨食品有限公司、伂橙食品有限公司、美力香食品
有限公司、迦南有限公司、巨城企業有限公司、高頓茶行
等下游客戶以牟利,足生損害於
上揭廠商及
公眾對保存期
限之認知及食品安全之權益。
2、於103 年間,將其於103 年8 月7 日購自芬斯特股份有限
公司之草莓原料52311A產品上,原載明:「有效日期:10
4/07/21 」之標籤,以偽造為「有效日期:105/1/21」之
標籤,覆蓋黏貼在前揭產品上,佯以延長產品之有效期限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保存期限之認知及食品安全
之權益。
3、於104 年3 月27日、7 月9 日將前於102 年5 月27日、10
3 年6 月10日自芬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已逾產品有
效期限之咖啡原料502334A 、50439A(有效期限分別為10
2 年10月19日、103 年11月12日)混合其他原料後,再製
為咖啡香料13857 ,且偽造有效期限為106 年3 月27日、
7 月8 日之COA 黏貼其上,佯以延長產品有限期限而行使
之,並出貨予下游客戶富利西點麵包店、上島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富利西點麵包店、上島公司及
公眾對保存期限之認知及食品安全之權益。
(二)
公訴意旨因認鍾儷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鍾儷英成立前開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富凰公司因鍾儷英將上
開貼有偽造標籤之「麥芽精粉」及以過期原料製造之「咖
啡香料13857 」出貨予下游客戶所得之貨款。而富凰公司
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
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富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命富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就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未記載富
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富利西點麵包店部分之
犯行,惟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富凰公司出貨「咖啡香料
13857 」予上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
一罪關係,且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亦列有富利西點麵包負
責人之證詞,認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富凰公司
出貨「咖啡香料13857 」予富利西點麵包店所得之貨款亦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範圍,
併此指明。
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案件已於105 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5 日進行
準備程序,富凰公司得具
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