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芳
陳至信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至信為新第營造公司員工。緣
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對面處之「新第來亨NO.87 工地」建物新建工程
,交由新第營造公司承攬,新第營造公司將其中之防水工程
,交由址設臺北市○○區○市街○○巷○○○○ 號3 樓之「大信
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防水公司)施作,被告
陳至信則為上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許清芳、陳至信
2 人負責施工場所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清芳、陳至信原應注意應有符
合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蓋,該護蓋應具有
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
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上開安全防護措施,
適大信防水公司
勞工即
告訴人詹岳諴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10時,於上開工
地6 樓頂之外牆施工架從事窗框外防水作業,欲從外牆施工
架跨越窗框進入樓頂時,因鄰近窗框處有泥作人員正在作業
,該區無處可走,遂腳踩在一旁之天井踏板上(當時天井開
口四周無護欄、亦無架設施工架,僅以鋪設施工踏板作為護
蓋,並再以帆布蓋在天井踏板上),因該護蓋未確實固定,
致其與踏板一起墜落至1 樓地面(落差約17.4公尺),因而
受有骨盆腔恥骨聯合分離、左側薦椎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清芳、陳至信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岳誠告訴被告許清芳、陳至信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284 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106 年
1 月24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