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嵐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798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莉嵐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莉嵐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湖飯
店)擔任出納、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取營業費用、製作
轉帳
傳票、託管單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
統等事項,屬從事業務之人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
辦會計人員。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8 月
27日起至103 年7 月間止,明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營業費用,係客戶以現金支
付給麗湖飯店之消費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
便,將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於其所製
作之託管單及轉帳傳票上登載客戶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
費用,將營業收入之「現金收款」更改為「信用卡收款」,
列入「信用卡應收款」科目,並將不實之信用卡收款紀錄登
載在麗湖飯店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內,變更會計科目,以此將
客戶支付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714,379元,足生損害於麗湖飯店對帳款記載管理之正確性
,
嗣麗湖飯店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湖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莉嵐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卷第214 、215 頁、105 年度調偵字
第798 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卷第
38頁反面、4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葉玫瑩、郭武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 、8 、45、46、213 、214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
254 號卷第23、24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卷第13、14
頁),並有麗湖飯店勞動契約、明細分類帳、電腦帳務管理
系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傳票、託管單、收款分類明細
報表、侵占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切結書附卷
足憑(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卷第11至15、23、26、27、48、
49、60、62、64、66、68、70、83、97、111 至209 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在麗湖飯店之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登載不實之信用卡收
款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上開麗湖飯店相關費用款項
之繳費方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上
開
期間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麗湖飯店款項之行為,係
利用其於職務上之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多次登載不實、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
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
猶不知警惕悔改,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亟需款項償還債務,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
告訴人麗湖
飯店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陸續償還2,518,997 元予告訴人,
然仍積欠4,195,382 元尚未償還,此有105 年9 月2 日偵訊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105 年度調偵字
第798 號卷第1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卷第42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業內勤
人員、月薪約3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
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6,714,379 元,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至105
年5 月16日間,陸續返還2,518,997 元予告訴人
等情,業如
上述,已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其所侵占款項尚餘4,195,382 元
迄未返還予告
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行 為 方 式 │
│ │ │下同) │ │
├──┼───────┼───────┼─────────────┤
│ 1 │101 年8 月27日│ 317,298元│將會計帳目之現金收款列為信│
│ │ │ │用卡收款,再將現金
予以侵占│
│ │ │ │入己 │
├──┼───────┼───────┼─────────────┤
│ 2 │101 年10月29日│ 335,831元│同上 │
├──┼───────┼───────┼─────────────┤
│ 3 │101 年12月24日│ 416,498元│同上 │
├──┼───────┼───────┼─────────────┤
│ 4 │102 年2 月18日│ 391,153元│同上 │
├──┼───────┼───────┼─────────────┤
│ 5 │102 年4 月22日│ 278,908元│同上 │
├──┼───────┼───────┼─────────────┤
│ 6 │102 年6 月17日│ 486,339元│同上 │
├──┼───────┼───────┼─────────────┤
│ 7 │102 年8 月26日│ 403,830元│同上 │
├──┼───────┼───────┼─────────────┤
│ 8 │102 年11月18日│ 461,599元│同上 │
├──┼───────┼───────┼─────────────┤
│ 9 │102 年12月18日│ 362,490元│同上 │
├──┼───────┼───────┼─────────────┤
│ 10 │102 年12月30日│ 259,248元│同上 │
├──┼───────┼───────┼─────────────┤
│ 11 │103 年1 月15日│ 200,000元│同上 │
├──┼───────┼───────┼─────────────┤
│ 12 │103 年1 月24日│ 200,000元│同上 │
├──┼───────┼───────┼─────────────┤
│ 13 │103 年2 月6 日│ 250,000元│同上 │
├──┼───────┼───────┼─────────────┤
│ 14 │103 年2 月10日│ 250,000元│同上 │
├──┼───────┼───────┼─────────────┤
│ 15 │103 年3 月3 日│ 400,000元│同上 │
├──┼───────┼───────┼─────────────┤
│ 16 │103 年4 月7 日│ 400,000元│同上 │
├──┼───────┼───────┼─────────────┤
│ 17 │103 年5 月間 │ 734,813元│同上 │
├──┼───────┼───────┼─────────────┤
│ 18 │103 年6 月間 │ 382,193元│同上 │
├──┼───────┼───────┼─────────────┤
│ 19 │103 年7 月間 │ 184,179元│同上 │
├──┼───────┼───────┼─────────────┤
│總計│ │ 6,714,379 元│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