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3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淳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淳琳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金匯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操作經理,負責訂倉、聯
絡客戶、協力廠商及報關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止之
期間,在上開金匯公司內,利用職務上向客戶
收取款項之機會,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總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60萬3,917 元之款項入己,挪作他用。
嗣於
102 年12月間,經金匯公司會計人員察覺有異,向楊淳琳詢
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淳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淳琳
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淳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
自白(見1098號他字卷第33至34、77至79頁,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二)
證人即金匯公司總經理曾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8號
他字卷第35至35頁背面)。
(三)金匯公司對帳單15紙、人事資料1 份、被告所簽署之切結
書及還款明細各1 份(見1098號他字卷第2 至18、23、63
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淳琳所為本件犯行至
堪
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淳琳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金匯公司,並
擔任操作經理一職,負責訂倉、聯絡客戶、協力廠商及報
關行等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附表所示期間,
,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款項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金匯公
司同一財產
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
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
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
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僅構成
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楊淳琳曾有
詐欺前科紀錄,其於
緩刑期
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客戶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金匯
公司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惟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與
告訴人金匯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36萬5,207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2 月25日前給付
5 萬元,餘款31萬5,207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 日前各給付1 萬5 千
元,餘款1 萬5,207 元,於106 年11月1 日前付清,如有
1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27日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為敦促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8號他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對帳單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1 │102/06/04 │1306T003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3萬1,500元 │
├──┼──────┼────────┼──────────┼───────┤
│2 │102/08/21 │SE-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6萬2,312元 │
├──┼──────┼────────┼──────────┼───────┤
│3 │102/08/29 │SE-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6萬0,498元 │
├──┼──────┼────────┼──────────┼───────┤
│4 │102/09/09 │SE-0000000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15元 │
├──┼──────┼────────┼──────────┼───────┤
│5 │102/10/08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4,473元 │
├──┼──────┼────────┼──────────┼───────┤
│6 │102/10/14 │1310T003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726元 │
├──┼──────┼────────┼──────────┼───────┤
│7 │102/10/21 │1310T006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367元 │
├──┼──────┼────────┼──────────┼───────┤
│8 │102/10/28 │131T008(發票號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8元 │
│ │ │碼:P00000000) │ │ │
├──┼──────┼────────┼──────────┼───────┤
│9 │102/10/28 │131T008(發票號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8元 │
│ │ │碼:P00000000) │ │ │
├──┼──────┼────────┼──────────┼───────┤
│11 │102/10/29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5,388元 │
├──┼──────┼────────┼──────────┼───────┤
│12 │102/11/05 │SE-0000000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12元 │
├──┼──────┼────────┼──────────┼───────┤
│13 │102/11/05 │SE-0000000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11元 │
├──┼──────┼────────┼──────────┼───────┤
│14 │102/11/12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4,590元 │
├──┼──────┼────────┼──────────┼───────┤
│15 │102/12/01( │SE-0000000 │弘溢國際有限公司 │8萬0,425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10/01) │ │ │ │
├──┼──────┼────────┼──────────┼───────┤
│16 │102/12/03( │SE-0000000 │阿里重機貿易有限公司│9萬4,704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10/03) │ │ │ │
├──┼──────┼────────┼──────────┼───────┤
│ │ │ │合 計│60萬3,9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