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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3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淳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淳琳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金匯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操作經理,負責訂倉、聯 絡客戶、協力廠商及報關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 11月12日止之期間,在上開金匯公司內,利用職務上向客戶 收取款項之機會,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總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60萬3,917 元之款項入己,挪作他用。於 102 年12月間,經金匯公司會計人員察覺有異,向楊淳琳詢 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淳琳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淳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淳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1098號他字卷第33至34、77至79頁,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二)證人即金匯公司總經理曾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8號 他字卷第35至35頁背面)。 (三)金匯公司對帳單15紙、人事資料1 份、被告所簽署之切結 書及還款明細各1 份(見1098號他字卷第2 至18、23、63 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淳琳所為本件犯行至 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淳琳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金匯公司,並 擔任操作經理一職,負責訂倉、聯絡客戶、協力廠商及報 關行等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附表所示期間, ,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 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款項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 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金匯公 司同一財產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 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 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淳琳曾有詐欺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 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客戶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金匯 公司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金匯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36萬5,207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2 月25日前給付 5 萬元,餘款31萬5,207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 日前各給付1 萬5 千 元,餘款1 萬5,207 元,於106 年11月1 日前付清,如有 1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27日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為敦促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8號他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對帳單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1 │102/06/04 │1306T003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3萬1,500元 │ ├──┼──────┼────────┼──────────┼───────┤ │2 │102/08/21 │SE-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6萬2,312元 │ ├──┼──────┼────────┼──────────┼───────┤ │3 │102/08/29 │SE-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6萬0,498元 │ ├──┼──────┼────────┼──────────┼───────┤ │4 │102/09/09 │SE-0000000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15元 │ ├──┼──────┼────────┼──────────┼───────┤ │5 │102/10/08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4,473元 │ ├──┼──────┼────────┼──────────┼───────┤ │6 │102/10/14 │1310T003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726元 │ ├──┼──────┼────────┼──────────┼───────┤ │7 │102/10/21 │1310T006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367元 │ ├──┼──────┼────────┼──────────┼───────┤ │8 │102/10/28 │131T008(發票號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8元 │ │ │ │碼:P00000000) │ │ │ ├──┼──────┼────────┼──────────┼───────┤ │9 │102/10/28 │131T008(發票號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8元 │ │ │ │碼:P00000000) │ │ │ ├──┼──────┼────────┼──────────┼───────┤ │11 │102/10/29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5,388元 │ ├──┼──────┼────────┼──────────┼───────┤ │12 │102/11/05 │SE-0000000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12元 │ ├──┼──────┼────────┼──────────┼───────┤ │13 │102/11/05 │SE-0000000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11元 │ ├──┼──────┼────────┼──────────┼───────┤ │14 │102/11/12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4,590元 │ ├──┼──────┼────────┼──────────┼───────┤ │15 │102/12/01( │SE-0000000 │弘溢國際有限公司 │8萬0,42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10/01) │ │ │ │ ├──┼──────┼────────┼──────────┼───────┤ │16 │102/12/03( │SE-0000000 │阿里重機貿易有限公司│9萬4,704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10/03) │ │ │ │ ├──┼──────┼────────┼──────────┼───────┤ │ │ │ │合 計│60萬3,9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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