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陽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3
3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炳陽
故買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炳陽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9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20日
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
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明宗」之成年男子所
販售之全機械式封口機(規格K-250SE )8 臺及PP公版膜9
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封口機、公版膜係自稱「許明
川」之成年男子,以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名
義,於103 年3 月4 日,向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
瑋公司」詐欺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3 年3 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之
價格,向「許明宗」購得上開封口機8 臺及公版膜9 箱,
旋
於同日下午,以9 萬2,7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9 萬27000 元
)之價格,全部轉售予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
司),並與不知情之江勝仁(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載運上開封口機、公版膜至怡泰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倉庫存放。
嗣鎧瑋公
司接獲客戶反應怡泰公司有販售該公司產製之封口機,且價
格較鎧瑋公司便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於103 年5 月6 日
,在怡泰公司扣得上開封口機7 臺及公版膜4 箱等物(已發
還鎧瑋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鎧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炳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許炳陽
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許炳陽對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第1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鎧瑋公司國貿專員徐淑
如、證人即怡泰公司周怡敏及證人江勝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6 至8 、10至
11頁背面、16至17、161 至162 頁,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2
933 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典暘公司出貨單、鎧瑋公司出
貨單、訂購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意旨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新
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20至22、98至100 、10
1 至105 頁),證明
告訴人鎧瑋公司於上揭時、地遭典暘公
司詐騙上開封口機、公版膜等物,且被告昔日有涉及「假訂
貨、真詐欺」及
牙保贓物犯行之事實,對於贓物之流通及交
易應更為警醒注意。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炳陽行為時,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規定:「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
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予以論處。
2、核被告許炳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
買贓物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許炳陽有本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其於科
刑執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許炳陽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足
徵其素行不良;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明宗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封口機、公版膜,均係贓物,仍予
以故買,所為助長竊風,增加告訴人鎧瑋公司追回失竊物
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鎧瑋公司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封口機7 臺及
公版膜4 箱等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鎧瑋公司及被告因
本件故買贓物所獲利益不高,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擔任貨車司機、須負擔父母高額就醫費用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