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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裕仁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以年度審交 易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嗣並由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2 年11月8 日縮刑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6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江裕仁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駕駛HY-5446 號自用 小客車,至林育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 之「速馬力有限公司」前,鑽過一旁之施工工地門縫後,走 至該公司後方的菜園鐵皮屋,藉鐵皮屋墊高,攀越公司2 樓 後方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後入內,進而在公司會計室 內,開啟會計張惠芬之辦公桌抽屜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繼而轉至開放式辦公室,開啟 經理蔡依沂之辦公桌抽屜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公司零用金 31000 元,隨又承前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老闆林育良所有 之紅色帽子1 頂,得手後再沿原先路線逃離現場。嗣因速馬 力有限公司員工發現失竊,告知林育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育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林育良、張惠芬、周建治、蔡依沂分別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認罪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上揭筆錄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江裕仁除辯稱:伊進到速馬力有限公司裡面,只拿 到1 個裝錢的鐵盒子,裡面約有2 、3 萬元云云外,就其餘 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沿速馬力有限公司旁之工地,藉 相連之鐵皮屋墊高後,自速馬力有限公司2 樓窗戶攀爬入 內,竊取財物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核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林育良,員工張惠芬、周建治、蔡依 沂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公司財物遭竊之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此外,並有現場附近及該 公司內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19張 、查獲照片6 張、明細分類帳、零用金領用明細各1 份在 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第66頁、第76頁),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速馬力有限公司之會計張惠芬在偵查中指稱略以:伊將所 保管之公司準備金、福利金等款項合計324049元,鎖在其 會計室的辦公桌抽屜裡,第一層抽屜內有1 個裝零錢、散 鈔的鐵盒,第二層抽屜裡有現金300000元,及1 個裝有零 錢、散鈔的公文袋,都被偷了等語(偵查卷第64頁、第65 頁),並提出其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手寫收支紀錄各1 份 為證(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又該公司員工蔡依沂在 偵查中指稱略以:伊是業務助理,是抽屜內裝有31000 元 公司零用金的化妝包被打開,裡面錢都被偷了,這些錢是 會計放在伊這邊,作為支付業務油資等費用的零用金等語 (偵查卷第74頁),並提出其製作之零用金領用明細為證 (偵查卷第76頁),衡諸上揭收支明細均係依時序逐次填 製,做為速馬力有限公司內部稽核款項之用,且有原始收 款單可資比對,當非張惠芬、蔡依沂2 人臨訟製作可比, 其可信度甚高,是以,應認張惠芬2 人此部分所述可信, 被告辯稱:伊僅取走約2 、3 萬元現金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而本件被告 趁「速馬力有限公司」2 樓窗戶漏未上鎖之便,爬上公司後 方的菜園鐵皮屋後,再攀越該2 樓窗戶入內行竊等情,已見 前述,是被告所為,雖未破壞前揭窗戶,然足以使之失其防 閑作用,故仍應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 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然公訴人所引用之 起訴法條項款,既與本院並無二致,自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雖分別自張惠芬、蔡依沂之抽屜中,竊取渠等為速馬 力有限公司保管的現金,另竊取老闆林育良之帽子1 頂,然 係基於1 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地點,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速馬力有限公司 )之財產監督法益,故可認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竊盜罪, 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究其動機,不外 冀望藉此不勞而獲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竊得之現金數額達35萬餘元之多,對速馬力有限公司造成不 小損失,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速馬力有 限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衡諸全案情節,自不宜輕縱,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稱允當,另參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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