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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犯竊盜罪,共貳次,均累犯,第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12月27 日17時許,駕駛其向游太保借用之車牌碼碼000-0000貨車, 至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宸茂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倉庫,徒手 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有M4T6浮橋架設船外機 支架4 支(價值不詳),得手後,置於所駕貨車載離。翌日 載至臺北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晟宏資源回收有 限公司變賣現金,供己花用;㈡105 年1 月1 日10時許,駕 駛相同之貨車至相同地點,徒手竊取王丁仁所有鋼質模板支 撐500 支(1 米300 支、2 米200 支,總價值新臺幣8 萬元 ),得手後,置於所駕貨車載至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 現金,供己花用。工地主任李世平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扣得鋼質模板 支撐222 支(1 米146 支、2 米76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宸茂營造有限公司、王丁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來(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兩次竊取建築工具或材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核與宸茂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世平、新工處技工李繼光 指證工地失竊、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瑞龍指證被 告駕駛貨車至其公司變賣換價、游太保指證將貨車借給被告 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晟宏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登記簿、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兩次竊取建築工具、材料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85年因販賣、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2 月、 6 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 定,並與86年犯竊盜所減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6日假釋,復經撤銷,其殘刑4 年2 月又2 日與96年犯搶 奪所處有期徒刑1 年接續,已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竊取建築工具、材料,變賣得款,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等情狀,爰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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