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議順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432 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議順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
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
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藝皇實業有限公司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侯議順為騰達網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下稱騰達網通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9年
8 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IK
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行李箱」等商品,
復於100 年7 月1 日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登
記(註冊號:00000000號),侯議順即以「IKON設計圖」商
標使用在騰達網通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行李箱,並在騰達網通
公司網站、momo購物網、PChome購物網、ASAP閃電購物網、
udn 買東西購物網、GOHappy 快樂購物網等網站上對外公開
販售。
嗣經藝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皇公司)發現上開「
IKON設計圖」商標與藝皇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之「IK
ON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近似,且指定使用於
同一商品,遂向智財局提出異議,經智財局於102 年1 月10
日以(102 )智商40189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認定「IKON設計圖」商標與「IKON及圖」商標近似程度不
低,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因而將上開「IKON設計圖」商標之註冊
予以撤銷
。侯議順不服上開處分,向經濟部提
起訴願,經濟部以102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侯議順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侯議順之訴,
侯議順復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91
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2 月13日確定。
二、侯議順明知其所申請之「IKON設計圖」商標業經智財局撤銷
,該處分亦已確定,亦知「IKON設計圖」商標與「IKON及圖
」商標圖樣近似,又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竟仍基於侵害藝皇公司商標權之犯意,
未得藝皇公司之同意,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後,為
行銷目的而仍在行李箱商品上使用「IKON設計圖」,並在騰
達網通公司網站及前揭購物網站上販售,
嗣經藝皇公司人員
於103 年8 月間陸續在前揭網站上發現「IKON設計圖」商標
行李箱之商品販售訊息,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藝皇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議順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侯議順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
(一)被告侯議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08號卷
,下稱4108號他卷,第167 至16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32 號卷,下稱432 號偵續卷,
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註冊第00
000000號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結果明細影本各1
份(見4108號他卷第5 、7 頁)。
(三)智財局102 年1 月10日(102 )智商40189 字第000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經濟部102 年4 月25日經訴
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商訴字第71號判決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
第191 號裁定影本各1 份(見4108號他卷第8 至32頁)。
(四)103 年8 月5 日103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792、200793
、200794號公證書
暨所附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03 年10月
3 日103 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090號公證書暨所附網頁
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份(見4108號他卷第34至66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侯議順所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
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
於103 年2 月13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後之某日起
至接獲PChome購物網通知下架而暫停其銷售業務之時止,
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手段侵害
上揭商標權法益,其行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單一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侯議順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經營行李箱商品製造及
銷售事業,並擔任騰達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IKON設
計圖」商標因與
告訴人藝皇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之「IK
ON及圖」商標圖樣近似,而遭智財局撤銷註冊,且後續行
政爭訟程序皆遭駁回確定,繼續於行李箱商品上使用「IK
ON設計圖」商標之行為顯係侵害
告訴人商標權法益,竟為
消化庫存之目的,持續於行李箱商品上使用「IKON設計圖
」並於騰達網通公司網站及前揭購物網站上對外公開販售
,造成商標權人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價值及商機損失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詳述如下),堪認尚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帶調解條件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
101 頁正面),兼衡被告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犯罪
手段、規模、所生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目前在大陸地區經商、尚有19歲與17歲之子女須扶養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且騰達網通
公司業已停業(見432 號偵續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堪認尚有悔意,
參酌被告前開
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願於105 年7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8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等情,有本院
105 年6 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
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
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