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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瑞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24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顯係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他人 拍攝之照片1 張(刊載於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站:http :// www .imagemore .com .tw/圖號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非 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不詳時間 ,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之所在地點內,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至網址www .net114.com 網站,複製上開攝影著 作後,再將該複製之攝影著作刊登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 司網站「趨勢專欄」之網頁上(http ://www .387.com .tw /trend/trend .php? NKEY=211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 傳輸,藉此說明該公司咖啡豆零售價格調整之原因,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瑞顯、怡和祥 企業有限公司上揭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公司已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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