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瑞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248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1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顯係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
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他人
拍攝之照片1 張(刊載於
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站:http ://
www .imagemore .com .tw/圖號00000000),係告訴人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非
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不詳時間
,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之所在地點內,利用該公司電腦及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至網址www .net114.com 網站,複製上開攝影著
作後,再將該複製之攝影著作刊登在被告怡和祥企業有限公
司網站「趨勢專欄」之網頁上(http ://www .387.com .tw
/trend/trend .php? NKEY=211 ),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
傳輸,藉此說明該公司咖啡豆零售價格調整之原因,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瑞顯、怡和祥
企業有限公司
上揭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公司已具狀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2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