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延齡
被 告 陳延祚
上二人共同 莊春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賢璋律師
被 告 賴盧德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廖文全
被 告 張紘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延祚、賴盧德、廖文全、張紘煬原為寶碩
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總經理、研發部協
理、系統分析師、高級程式設計師,負責Meeting Live視訊
會議系統之電腦程式研發、撰寫、修改、測試、視訊軟體系
統操作手冊使用說明書編撰等工作,寶碩公司並與賴盧德、
廖文全、張紘煬簽立員工服務承諾書,約定其等於任職
期間
所接觸之營業秘密,除業務上正常使用外,非經寶碩公司事
前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及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
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陳延祚、賴盧德、廖文全、張紘煬明
知寶碩公司開發上述軟體及操作手冊,係寶碩公司享有著作
權且屬於工商秘密之電腦程式及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違反著作權、洩漏
工商秘密之
犯意聯絡,由陳延祚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成立捷
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易通公司)、97年5 月28日
成立宥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盛公司,由陳延齡之妻洪阿
勤擔任負責人,均未據
告訴),並與賴盧德、廖文全、張紘
煬先後於97年7 月底至97年8 月初自寶碩公司離職轉至宥盛
公司,假藉宥盛公司營業事項並非寶碩公司之資訊軟體服務
業,規避洩漏業務知悉寶碩公司視訊系統軟體研發之工商秘
密,並將其等在寶碩公司研發之上開系統軟體原始程式碼及
操作手冊擅自抄襲、並改作為Jet Com 視訊會議系統軟體、
操作手冊,再以捷易通公司名義銷售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致在該公司網站上公開傳輸、展示台灣大電
訊企業視訊會議安裝軟體及台灣大電訊企業視訊會議操作手
冊,以此方式侵害寶碩公司所有上開系統、操作手冊之著作
權及工商秘密,因認陳延祚、賴盧德、廖文全、張紘煬涉犯
刑法第317 條之
洩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第
92條之公開傳輸罪;捷易通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
罰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陳延祚、賴盧德、廖文全
及張紘煬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
第92條公開傳輸罪,捷易通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罰金,惟依刑法第319 條、著作權法第100 條
之規定,各該罪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寶碩公司
撤回告訴,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