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3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19日21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涉竊
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吳惠珍使用、創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發動車輛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離去,並
將先前竊得之上開4271-UT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附近。
嗣
經吳惠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吳啓彰所為,始查知上情(上開
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吳惠珍具領)。
(二)案經吳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啓彰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73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
55至5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核與
告訴人
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
17至32、6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
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
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竊盜、
詐欺案件之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
之私,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其竊盜
犯行已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之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記錄表
可參(見偵卷第65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
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中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予
沒收之
諭知:
1、
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前揭規定均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
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
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具領,詳述如前,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於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
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另被告固稱該鑰匙業經
扣押
於他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在案,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
07號、105 年度易字第11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桃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均查無上開鑰匙扣案並經各
該判決宣告沒收之事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就其
所稱自備鑰匙遭他案扣案之陳述,應有誤會,至該鑰
匙1 支,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品亦非專
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
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
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
,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
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