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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19日21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涉竊 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吳惠珍使用、創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發動車輛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離去,並 將先前竊得之上開4271-UT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附近。嗣 經吳惠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吳啓彰所為,始查知上情(上開 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吳惠珍具領)。 (二)案經吳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啓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73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 55至5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核與告訴人 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至32、6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竊盜、詐欺案件之刑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 之私,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其竊盜犯行已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之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 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諭知: 1、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 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 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具領,詳述如前,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於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 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另被告固稱該鑰匙業經扣押 於他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在案,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 07號、105 年度易字第11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桃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均查無上開鑰匙扣案並經各 該判決宣告沒收之事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就其所稱自備鑰匙遭他案扣案之陳述,應有誤會,至該鑰 匙1 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品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 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 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 ,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 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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