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656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訊問後,因被告
自
白犯罪,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秉軒犯
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附表
所載送
貨地址:編號5 為「安樂路」、編號16為「四維四路」,下
單訂購IP位置:編號20為110.30.7.194,下單訂購時間:編
號3 為2015/10/13 23:56、編號8 為2015/10/15 12:43、編
號9 為2015/09/04 00:14、編號22為2015/10/21 12:14,應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意圖損害他人,無意取貨而虛假下標,使徐語睫誤信
而出貨,致損失運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
損害財產罪。被告下標舉動雖有多次,應屬
接續犯之
包括一
罪。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增業績,竟以虛假訂單,造成同業
損失運費,茲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但未
和解賠償
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5 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