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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66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文志有下列前科,現今尚在服刑中: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民國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 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7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⒋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82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40日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⒍上揭數案嗣於董文志到案後,於105 年1 月13日入監接續 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董文志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雇主陳麗紅未給其工作,圖 謀報復,明知陳麗紅與其女周逸瑄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3 樓之「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 」,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然係供周逸瑄日常起居與工作使 用之建築物,仍基於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之犯意,於104 年 9 月19日凌晨6 時許,騎乘LLX-180 號贓車(董文志涉嫌機 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至上址公寓前,持其先 前受陳麗紅僱用時,所持有該公寓1 樓大門與3 樓公司之複 製鑰匙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開啟1 樓大門後侵入該公 寓建物內,沿樓梯間上至3 樓「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再 持前揭複製鑰匙啟門進入屋內,徒手搬走屋內之電腦主機1 臺,隨後復在電話告知陳麗紅上情後,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 許返回上址建物附近,將電腦主機透過鄰居楊火煌交還給陳 麗紅之夫周海明(董文志涉嫌竊取電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上揭方式,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 危及周逸瑄使用該處之居住安寧。嗣周逸瑄得周海明轉告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逸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董文志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周逸瑄、陳麗紅、 周海明、楊火煌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上址公寓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2 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而該罪所保護者 ,係個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並非財產損失,故解釋上,所 謂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實際有人在 內為必要,而僅以該住宅或建築物保持在供人日常使用之狀 態下,如若旁人隨意進出,將影響居住者或使用人在該處生 活起居之平和安寧,即為已足,茲查,本件被告進入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公寓,循樓梯間至3 樓「愛乾 淨清潔有限公司」處搬走電腦,已見前述,而依陳麗紅、周 逸瑄與周海明在警詢中所述可知(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 第14頁),該公司於案發時已3 至4 月無人居住,固非住宅 ,惟據其負責人周逸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陳稱:「 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董文志把上址電腦伺服器搬走, 因為該部主機是我公司網站的主機,我嘗試連線都無法連線 。。。」、「該地點是公司兼住宅。。。,這次只有電腦主 機失竊,螢幕、鍵盤都還在,其他物品也沒有失竊,但主機 一旦失竊,客戶就沒辦法上公司的網站聯絡我們,委託我們 公司作清潔服務」等語(偵查卷第5 頁、第71頁),則可知 該處係愛乾淨清潔公司平常營業所在,有電腦等常設營業裝 備在內,持續使用運行,而保持在供周逸瑄日常工作甚至起 居使用之狀態下,對周逸瑄而言,應係公私兩用,參以被告 係在凌晨6 時許侵入愛乾淨清潔公司,斯時該公司顯未對外 開放,仍屬周逸瑄的個人隱私,亦即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 上址屋內,仍有破壞周逸瑄使用該處生活作息的起居安寧之 虞,故仍應認係前開條文所指之建築物;至於被告圖為報復 (偵查卷第23頁),未經周逸瑄或陳麗紅等有權者允許,擅 自進入上址屋內搬走電腦,此顯非正當理由,係無故侵入, 應不待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公訴人認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無需變更 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 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不佳,此次無故侵入上址住宅,雖未造成實際 損害,然則嚴重危及周逸瑄之個人隱私與居住安寧,不宜輕 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於侵入上址建築物之複製鑰匙並 未扣案,亦未查得其去向,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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