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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2141號),經訊問被告後(105年度審訴字第38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思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鄭思漢與鄭思思係兄妹,並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4樓。鄭思漢於民國104年8月4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見鄭思思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片特性:可網路購物,刷卡消費時, 從帳戶餘額及刷卡限額內圈存扣款,餘額不足則無法刷卡消 費,帳戶不透支,無循環利息,非信用卡,無預借現金及延 後付款功能,亦無法設定分期付款。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放置在廁所內,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將上開金融卡卡號熟記後,以非過卡交易功能(提供 卡號、卡片效期及背面之末3碼等即可進行交易),分別為 下列犯行: 1.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4年8月4日、 104 年8月6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2 日、104年8月13日)之各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其住處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分 別於九五樂府有限公司、PChome、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線上購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 等資料,偽造原持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 付款之意,以非過卡交易功能製造6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 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上開線上購 物網頁而加以行使,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購物網頁管 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消費交易金 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2.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104年8月14日 )之同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住處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接續於PChome線上購 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 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 卡交易功能製造2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 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 使,使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 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 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3.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104年8月16日 、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9日)之各日內 ,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住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分別於PChome、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購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 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 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卡交易功能製造4次同意以其金 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上 開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使,使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線上 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損害於鄭思思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4.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104年8月20日 )之同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住處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接續於PChome線上購 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 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 卡交易功能製造2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 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 使,使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 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 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5.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104年8月21日 )之同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住處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接續於PChome線上購 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 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 卡交易功能製造2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 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 使,使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 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 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6.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104年8月23日)之 某時許,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住處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於PChome線上購物網頁消 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卡人鄭思 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卡交易功 能製造1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 後,再將訂單傳輸予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使,使 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附表編 號14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損害於 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7.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104年8月24日 )之同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住處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接續於PChome線上購 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 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 卡交易功能製造2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 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 使,使PChome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提供 附表編號15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漢,足生 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正確性。 8.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5 日、104年9月6日、104年9月6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8 日、104年9月8日)之各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其住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於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九五樂府有限 公司、藍新金流-萬代玩具娛樂有限公司之線上購物網頁消 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原持卡人鄭思 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之意,以非過卡交易功 能製造10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 後,再將訂單傳輸予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而加以行使,使附 表編號16至25所示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提供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鄭思 漢,足生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理之 正確性。 9.鄭思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104年9月11日 、104年9月12日)之各日內,未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其住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假冒鄭思思之名義,於不 詳網址線上購物網頁消費,輸入鄭思思上開金融卡卡號等資 料,偽造原持卡人鄭思思同意以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付款 之意,以非過卡交易功能製造2次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 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予不詳線上購物網 頁而加以行使,使不詳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 如數提供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消費交易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 鄭思漢,足生損害於鄭思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管 理之正確性。 10.嗣於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鄭思思查覺上開金融卡遭盜 刷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發現鄭思漢使用之電腦上有附表所示金融卡刷卡消費之紀錄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鄭思漢於本院105年2月4日、105年3月9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 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 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 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 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 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 以文書論。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行為,皆係 以網路刷卡消費購買線上購物網頁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利 用電腦設備上網填寫同意交易金額之訂單,以取得相對應財 物之電磁紀錄,並以非過卡交易功能(提供卡號、卡片效期 及背面之末3碼等資料即可進行交易),用以表徵填寫人有 透過網路支付郵局存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訂購電磁紀錄,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又本件被告未實際持有告訴人鄭思思之實體金融卡而盜刷行 使之,惟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特性可網路購物(僅受帳戶可 用餘額及刷卡限額限制),被告竟以上揭不法方式使用告訴 人之上開金融卡卡號等相關資料,透過非過卡交易功能(提 供卡號、卡片效期及背面之末3碼等即可進行交易),表彰 為金融卡持有人同意以其帳戶餘額付款之意,而被告自始未 得鄭思思之同意或授權,主觀上乃冒用鄭思思之名義,於線 上購物網頁填購訂單,並無自行付費之意思,冒用他人金融 卡消費,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信持卡人有意消費,而 將帳戶結餘提存扣款,作為網路商店購物之價金給付,致使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線上購物網頁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將被 告上網選購之財物交予被告,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 (一)2、4、5、7(即附表 編號7、編號12、編號13、編號15)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冒用鄭思思身份之目的,接續為2 次交易消費行為,均係於同一交易日期、同一線上購物消費 商店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密接性質,每次侵害之法益均同 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7、12、13、15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行為時間之交易日期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已力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利用機會 取得其胞妹即告訴人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之卡號等相關資 料,侵害實質持卡名義人之權益,藉機詐得財產上不法財 物,並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餘額扣款管理之 正確性,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致使告訴人於本 院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拋棄民事請求,但是刑 事部分仍主張應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是認被告行為確屬可訾,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目的、前科品行、本案犯罪次數情節,暨其二專機械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飯店櫃台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編號1 至27所 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7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線上購物消費商店 │交易金額 │ 主 文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4日 │九五樂府有限公司 │132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1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104年8月6日 │PChome │517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104年8月7日 │PChome │11779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表編號3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104年8月11日 │PChome │4464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4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104年8月12日 │PChome │299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5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104年8月13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1152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份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6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7 │104年8月14日 │PChome │891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7、8│ │ │ │ │699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8 │104年8月16日 │PChome │567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9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9 │104年8月16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1188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份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10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 │104年8月17日 │PChome │602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1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1 │104年8月19日 │PChome │988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12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2 │104年8月20日 │PChome │341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表13、14 │ │ │ │ │899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3 │104年8月21日 │PChome │778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15、│ │ │ │ │85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6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4 │104年8月23日 │PChome │187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17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5 │104年8月24日 │PChome │699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18、│ │ │ │ │1576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9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6 │104年8月2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1664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份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0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7 │104年8月29日 │PChome │15989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表編號21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8 │104年8月31日 │九五樂府有限公司 │274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2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9 │104年9月1日 │PChome │231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3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0 │104年9月5日 │PChome │19348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表編號24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1 │104年9月6日 │藍新金流-萬代玩具娛 │145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樂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5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2 │104年9月6日 │PChome │3629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6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3 │104年9月7日 │PChome │598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表編號27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4 │104年9月8日 │藍新金流-萬代玩具娛 │1320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樂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8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5 │104年9月8日 │PChome │1367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29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6 │104年9月11日 │不詳 │1616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30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7 │104年9月12日 │不詳 │4548元 │鄭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起訴書附│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表編號31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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