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61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
三匠影視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濬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受僱於
「三匠影視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匠公司),擔任該公司拍
攝大愛電視台戲劇「望你早歸」之現場執行製作,負責劇組
人員(含演員)通告、交通、食宿等費用之請領及沖銷等職
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詎林濬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單一犯意,在領得劇組預支之製作費用後,接續於104 年
6 月20日、6 月22日及7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在其業
務上掌管之3 份三匠公司製作費用沖銷單上,填載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沖銷項目、金額,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3 份不實沖
銷單(所填載之不實事項,詳如附表
所載),進而交付給三
匠公司劇組人員,
予以行使,藉以將該3 份沖銷單上記載之
部分沖銷金額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足以生損害於三匠公司
。
嗣經三匠公司發覺有異,自行清查帳目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三匠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不諱,核與三匠公司負責人江豐宏、劇
組製作人黃麗蓉、統籌吳宗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述被告不實記載沖銷單,並侵占公司預支之部分製作費用
等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第48頁、第52頁、第69頁、第71
頁、第78頁),此外,並有被告簽收之請領證明1 份、附表
所示之3 份不實沖銷單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
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三匠公司拍攝電視劇之現場執行製作,負責劇組人
員(含演員)通告、交通、食宿等費用之請領及沖銷等職務
,自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沖銷單,藉以
侵占所領用之部分製作費用,依上說明,即應分別論以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填載3 份不實沖銷單之
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
後行使3 份不實之沖銷單,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
個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前開3 個行使行為
彼此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
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係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3 個業務侵占罪,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
容有未洽,
附此
敘明;同理,被告3 次侵占業務上之款項,亦僅論以一個業
務侵占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2 罪,係因其侵占三匠公司製作費用的同一個生活
事實而來,且係藉被告不實之沖銷行為,而對外彰顯其侵占
犯意,亦即被告在行使不實沖銷單之同時,即為其侵占之手
段,故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爰
審酌被
告擔任劇組執行製作,不知恪遵本分,反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製作費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
取,犯罪手段係藉不實的沖銷單以遂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
金額僅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數目非鉅,被告到案初
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江豐宏達成
和解,
分期賠償三匠公司12萬元,並已先給付3 萬元,此有調解紀
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
可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參酌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揭
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
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江豐宏陳稱:
希望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
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濬哲應向被害人三匠影視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
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
1.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起,每月一期,
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含被告已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前給付之新臺幣三萬元);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編號│製作費用沖銷單│ 沖銷項目費用 │侵占金額 │
│ │日 期│ │(新臺幣)│
├──┼───────┼─────────┼─────┤
│ 1 │104年6月20日 │6/14晚餐2030元 │5290元 │
│ │ │6/15晚餐1610元 │ │
│ │ │6/17晚餐1650元 │ │
├──┼───────┼─────────┼─────┤
│ 2 │104年6月22日 │6/19晚餐2100元 │4410元 │
│ │ │6/21晚餐2310元 │ │
├──┼───────┼─────────┼─────┤
│ 3 │104年7月1日 │6/1 臺北-新營650元│1300元 │
│ │ │6/2 新營-台北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