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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 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 字第1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雲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明湧企業 工程有限公司及擎宇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雲明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27日、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與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湧公司)、擎宇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長期合作施作工程,兩者為合作 關係,被告負責空調保養工程之施工,明湧公司、擎宇公司 則負責工程款項、內部行政文件的管理,被告因其業務向明 湧公司、擎宇公司合作承攬之郁高股份有限公司、威愷有限 公司、常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郁科技大樓及國家企業園 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之工程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 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 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 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 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 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 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承攬工程之機會 ,而先後於102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102 年6 、7 月間所收取之工程款,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 予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 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 務需款孔急先後2 次先行挪用公司之工程款,變易持有為所 有,又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訛稱需款購買 油品及保養材料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47號調解書 附於偵查卷可佐,然被告因經濟困窘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之 條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當庭表示願 意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認其犯後確已知悔悟,並參酌其業務侵占 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工作在家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律,惟其犯後已知積極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 諾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6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同意附條件 緩刑(見本院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 告自105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每月均有匯款新臺幣 3 千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以調解筆 錄所載事項作為其緩刑之條件,條件則如附記事項所示;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被告唐雲明應給付明湧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及擎宇實業有限公司新 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 六期);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二期);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共三十一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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