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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37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俊攜帶兇器竊盜,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文俊係「勝泓工程行」下包廠商之水電技工,負責位於新 北市○○區○○街0 段00號旁「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工 地之水電工程,竟分別有下列10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工地內,利用其工作時 無人注意之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不予沒收 ),竊取游進來所有存放在該工地內之工料電線,前後共 9 次(邱文俊各次行竊時間與竊得之電線數量,詳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0 元); 前述所竊得之電線,由邱文俊陸續將之削開,取出內藏之 銅線整理後,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將銅線一次載至臺 北市○○區○○街○○○ 號「元盈實業有限公司」,以約36 6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洪玉梅,所得 並已花用一空。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工地內,利用其 工作時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游進來所有存放在該工地 內之工料電線(其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價值2728元 ),得手後將電線以隨身衣服掩蓋,攜出工地後,藏放在 其所有之933-DCP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因游進來發現電 線短少,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當日(4 月17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高架橋下查獲邱文 俊,當場並在其上揭重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贓物電線,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游進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文俊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不 諱,核與游進來於警詢中指述其電線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 卷第11頁),與洪玉梅於警詢中指述其於105 年4 月16日下 午,向被告購買裸銅線之情節(偵查卷第14頁),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側錄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10日、12日、14日、15日五次行竊畫面之翻拍 照片共10張、扣案贓物照片1 張、游進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 38頁、第39頁、第40頁),及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 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上揭10次竊盜犯行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被查獲後,在偵查中自承略以:前9 次是拿老虎鉗剪斷電線,這次是拿整捲用衣服蓋住等語(偵 查卷第51頁),是堪信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中,確以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而該老虎鉗雖未 扣案,然既可用於剪斷該電線,足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 ,若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為兇器無疑,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為攜帶兇器 竊盜。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9 次竊盜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該次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見補 充理由書),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次竊盜犯行的時間有所間隔,客觀上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10 次竊取他人財物,次數不少,且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當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足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犯 之10次竊盜犯行中,雖有9 次係持兇器老虎鉗行竊,然並未 持以傷人,部分所竊得之贓物電線並已追回,對游進來造成 之損失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游進來達成和 解,賠償34000 餘元,游進來並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12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 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 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與犯罪工具之沒收 ,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準此: (一)被告10次行竊所得之電線,除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該次贓物 電線已經交回給游進來之外,其餘9 次(即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所竊得之電線,則均已經被告拆解變賣,所得約 3660元並已花用一空,此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 已與游進來達成和解,按被竊之電線價值估算,賠償游進 來34000 餘元,此亦如前述,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游進來,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游進來亦到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 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數量 │ ├──┼───────┼───────┤ │ 1 │105 年4 月1 日│2.0 電線3 綑、│ │ │不詳時間 │5.5 電線3 捆 │ ├──┼───────┼───────┤ │ 2 │105 年4 月5 日│2.0 電線2 綑、│ │ │不詳時間 │5.5 電線2 綑 │ ├──┼───────┼───────┤ │ 3 │105 年4 月6 日│2.0 電線3 綑、│ │ │不詳時間 │5.5 電線2 綑 │ ├──┼───────┼───────┤ │ 4 │105 年4 月7 日│2.0 電線4 綑 │ │ │下午2 時51分許│ │ ├──┼───────┼───────┤ │ 5 │105 年4 月8 日│2.0 電線4 綑、│ │ │不詳時間 │5.5 電線3 綑 │ ├──┼───────┼───────┤ │ 6 │105 年4 月10日│2.0 電線6 綑、│ │ │下午4 時11分許│5.5 電線4 綑 │ ├──┼───────┼───────┤ │ 7 │105 年4 月12日│2.0 電線2 綑 │ │ │下午3 時31分許│ │ ├──┼───────┼───────┤ │ 8 │105 年4 月14日│2.0 電線2 綑 │ │ │下午4 時2 分許│ │ ├──┼───────┼───────┤ │ 9 │105 年4 月15日│2.0 電線2 綑、│ │ │下午3 時17分許│5.5 電線1 綑、│ │ │ │8.0 電線1 綑 │ ├──┼───────┼───────┤ │10 │105 年4 月17日│2.0 藍色電線1 │ │ │中午12時25分許│綑100 米、5.5 │ │ │ │黑色電線1 綑、│ │ │ │100 米、5.5 藍│ │ │ │色電線1 綑100 │ │ │ │米、14平方白色│ │ │ │電線1 條3 公尺│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