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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紀主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雷射事務機使用 十七天利益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PSON 牌原廠高容碳匣貳支、HP牌原廠碳粉 匣陸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主恩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65 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 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犯行: ㈠紀主恩於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超 揚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已無 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10 4 年3 月9 日,向逸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之業 務人員丁逸心租賃CANON 牌網路雷射事務機(型號:MF4370 dn C/P/S/F/N )1 臺,約定租期為3 年,押金新臺幣(下 同)6,000 元,每月租金1,500 元,使逸品公司業務人員丁 逸心陷於錯誤,而交付CANON 牌網路雷射事務機1 臺予紀主 恩,詎料紀主恩於取得該網路雷射事務機使用後,竟拒不繳 付租金,而取得使用該網路雷射事務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紀主恩復明知其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 年3 月11日、16日,向逸品 公司業務人員丁逸心訂購EPSON 牌原廠高容碳匣8k(型號: 588M2410/MX21dnf)共2 支(價值11,655元)、HP牌原廠碳 粉匣1.6K(型號:85AP1102w/M1132/1212/M1210)共6 支( 價值12,915元),致逸品公司業務人員丁逸心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貨品予紀主恩後,經逸品公司催討上開租金及貨款 ,紀主恩竟避不見面,逸品公司始知受騙。嗣於104 年3 月 25日,逸品公司業務人員丁逸心會同警方一同至上開超揚數 位有限公司新台五路辦公室內索討租金及貨款,始尋得上揭 CANON 牌網路雷射事務機1 臺並取回。 二、案經逸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主恩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同 年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逸心於警 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逸品科技有限公 司104 年3 月9 日、11日、16日銷貨單各1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主恩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事實欄一 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詐欺取財罪以詐得 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消 費行為乃係取得使用網路雷射事務機之利益,核屬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期間,均 係以超揚公司名義,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訂購 碳粉匣等物,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以相類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而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73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刑,堪認其素行不佳,竟 於本案再度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及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詐騙所得利益及貨品價額,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其 所詐得者為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25日逸品公司取回該網路 雷射事務機止,於該期間使用該網路雷射事務機之不法利益 ,自屬因該詐欺得利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惟因該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即應追徵其價額,再徵之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 元,自105 年3 月9 日 起至25日止,共計17日,故經估算後被告此部份實際犯罪所 得為850 元(計算式:日租金50元17日),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犯行,其所詐得之EPSON 牌原廠高容碳匣8k(型號:588M24 10/MX21dnf)共2 支、HP牌原廠碳粉匣1.6K(型號:85AP11 02w/M1132/1212/M1210)共6 支,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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