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80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允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允晨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廖銘
輝(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均明知李允晨財力狀況不佳,且未在廖銘輝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智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下稱智森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無法通過金融機
構核准發給信用卡,竟與廖銘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2日
前某時許,由李允晨填寫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章一併交予廖銘輝,並由廖銘輝
偽造李允晨任職於智森
公司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充作李允晨之財
力證明文件,再於同年10月22日,持上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作為審核李允晨所得資料及財力證明之用,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兆豐商銀
陷於錯誤,誤認李允晨有穩定收
入而有還款能力,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
李允晨,
足以生損害於兆豐商銀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李允晨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4 月1 日以掛失信用卡為由,向兆豐商銀申請補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接續於附件所示之消費日期,
在附件所示地址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共104 筆,致兆豐銀
行陷於錯誤,認李允晨有還款消費之能力,依約付款予各該
特約商店,李允晨因此詐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 萬6,75
3 元之商品及服務。
二、案經兆豐商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李允晨
犯行所憑之各項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號卷第34頁背面),證明被告李允晨有自
證人廖銘輝處
取得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將之交由廖銘
輝持向兆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且被告於97年間,並未在智
森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被告於掛失上開信用卡後,有持
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102 年
度偵字第19124 號卷第24至31頁),證明被告以智森公司
工程師之身分向兆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檢附智森公司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致兆豐商銀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被告
復於99年4 月1 日以掛失
信用卡為由,向兆豐商銀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並持卡儲值消費共104 筆,金額計9 萬6,753
元之事實。
(三)共犯即證人廖銘輝(下稱證人廖銘輝)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114 至116 頁,士檢10
4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第130 至132 、145 至151 頁),
證明證人廖銘輝於97、98年間擔任韋捷科技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其從小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而被告向兆豐商銀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申請書
,其上
所載居住電話00000000號,係新北市○○區○○街
○ 巷○○號2 樓之市內電話,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則係登記在韋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
(四)證人張進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第145 至151 頁),證明證人張進君並未持申請書要
求被告向兆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五)兆豐商銀103 年9 月29日(103 )兆銀卡字第3164號函暨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證明文件、歷年消費明細及欠款總額
對帳單各1 份(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34至10
1 頁),證明被告有向兆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之事實,且共
犯即證人廖銘輝提供智森公司97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予兆豐商銀,作為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所得資料及
財力;又被告有持卡儲值消費共104 筆,金額計9 萬6,75
3 元之事實。
(六)行動/ 市內電話資訊查詢資料3 份(見士檢104 年度偵緝
字第3 號卷第157 至162 頁),證明被告向兆豐商銀申辦
信用卡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其上所載居住電話00000000號
,係證人廖銘輝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居
所之市內電話,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則係登記在證人廖銘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韋捷科技有限公
司名下之事實。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3號
刑事判決書2 份
(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9779號卷第124 至175 、176 至
186 頁),證明葉文斌、廖銘輝與楊慶珍共同以智森公司
為名義,向銀行出具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與公司營業獲利
文件詐騙貸款,並蒐集人頭身分證或
變造身分證,浮濫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允晨
上揭犯行至
堪認定
,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李允晨行為後,刑法
詐欺
罪章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
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又本案偽造之智森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
所稱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扣繳憑單,對
智森公司而言,性質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核被告持
偽造之智森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持偽造之智森公司業務上
所製作之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行為,與智森公司實際
負責人廖銘輝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雖非智森公司製作扣繳憑單為業務文書之
人員,惟因與具該身分之廖銘輝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重新補發新卡,
持卡消費,致兆豐商銀陷於錯誤為其給付各該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詐欺行為,則難認與廖銘輝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事,難以共犯論之,併此敘明。又被告以行使
偽造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財力證明方式向銀行詐取信用
卡,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處斷。
3、另被告向兆豐商銀申請補發新卡,復持詐得之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乃利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又均係侵害同一發卡銀行即兆豐
商銀之財產
法益,且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以被告
所次持卡消費,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此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惟漏載起訴法條,並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且經
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此敘明
。
4、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足
徵其素行非善,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共同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法,向兆豐商銀詐得信用卡,並
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次數甚多,詐得之商品及服務金額非
微,不僅損及兆豐商銀之權益,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實
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第3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本案偽造之智森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
告向兆豐商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
惟於申辦信用卡時提供予兆豐商銀收受,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5 條、
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