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4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180 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
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隆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隆明知新北市○○區○○段○○○ ○○ ○號、813 地號、
813 之2 地號土地為永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910
地號土地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且上開4 筆土地均為政府
公告之法定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
他人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且若使
用非農業機具涉及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之相關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
關核可,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不
得擅自開挖,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上開4 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同意,自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4 筆
法定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設置擋土構造物及建築物(面積達
800 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
2 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德隆
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德隆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74
28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核
與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技佐陳盈男、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段長江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7428號偵卷第7 、8 頁、879 號他字
卷第17至20頁),並有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
、新北市淡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1 份
暨現場照片4 張、103 年12月10
日及14日之現場照片共4 張、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於104 年1 月7 日現場會勘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
共計11張、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6日水土流失會(議)
勘紀錄1 份(見7428號偵卷第13至15頁、879 號他字卷第
2 至4 頁、第25至28頁、第33、34、53、54頁)存卷
可參
,
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
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
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
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
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
可資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
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之特別法
,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
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核先敘
明。
2、本○○○區○○段○○○ ○○ ○號、813 地號、813 之2 、
910 地號,均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此有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
告(見他字卷879 號第2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在公
有及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
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復依水土保
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
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若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上列
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被
告原向申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為墊高原有於910 、
918 地號之土地公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3 年
11月26日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被告「有關改善
排水問題,若僅整理、修繕『既有』排水設施,維護該路
水段排水功能,涉水土保持部分,應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
請書送核。」(見879 號他字卷第15頁),惟被告之實際
興建工程已將使用土地擴張○○○區○○段○○○ ○○ ○號
、813 地號、813 之2 、910 地號之土地上新建土地公廟
,並將原土地公廟以吊車移至新土地公廟旁(見7428號偵
卷第19頁),非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改善「既有」範圍
,是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他人之土地上
從事興建廟宇之開挖整地之行為,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並依104 年3 月26日水土流失會勘記錄結論「現況土
地公廟改建施工並無(土壤)水土保持流失情形。另土地
公上方之土地,臨馬路側之新作砌石,擋土牆尚未完全穩
定,砌石縫間有少許土砂流失情形。土地公廟上方之土地
臨馬路向之西側,尚未施作砌石擋土措施,故該側有(土
壤)水土流失情形」附卷(見879 號他字卷第21至24頁)
,
可證被告之新建工程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
,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
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
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處斷。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
生態,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動機乃為重建鄉里信仰中心
之土地公廟,恐因大雨而淹水,並非圖謀私利,已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
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有慢性腎衰竭,需太太照顧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879 號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年事已高,
堪認被
告犯後尚有悔意,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
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
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