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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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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719 號、第1372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先創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信男前為德普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德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德普公司為捷 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 捷元公司)之供貨廠商。捷元公司原擬向德普公司採購行動 電源產品,嗣因德普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接受捷元公司之月 結付款方式,林信男遂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與捷元公司企劃 專員江盛鴻(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下稱先創公司)協理石秉鈞商議三方合作,捷元公司即將 有4250個行動電源之需求,可由先創公司加入交易,由先創 公司出售行動電源與捷元公司並接受月結付款之條件,先創 公司再另向德普公司下訂單購買行動電源,並由德普公司將 貨物直接交付捷元公司,先創公司則可賺取其中之差價。林 信男於103 年10月17日發送電子郵件予石秉鈞及江盛鴻,表 示捷元公司將以單價新臺幣(下同)630 元(含稅)下訂單 予先創公司,工廠貨已備好,約一週後貨即可送到臺灣,江 盛鴻則於103 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石秉鈞及林信男, 表示貨到一週前通知其提供正式訂單,先創公司於103 年10 月20日下單向德普公司訂購行動電源4,250 個,並於同年月 22日將貨款246 萬3,300 元匯至德普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江盛鴻又於103 年10月2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石秉鈞及林信男,表示上開訂單每個顏色改為 1,250 個(原每個顏色850 個,共5 個顏色,即總計追加2, 000 個),石秉鈞遂於103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江盛 鴻、林信男,要求江盛鴻提供正式訂單,林信男為取信於先 創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在德普公司內,偽造日期為 2014年10月31日,訂購單號碼為PO-1410TW0976 、買方簽單 人為江盛鴻之捷元公司訂購單等私文書,並將此偽造之訂購 單傳真至先創公司以為行使,佯裝捷元公司向先創公司購買 行動電源6,250 個,每個單價為600 元,總價金為375 萬元 ,致先創公司於收到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03 年11月3 日向德普公司追加訂購行動電源2,000 個,並於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將追加訂購之款項115 萬9,200 元匯款予德普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先創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於104 年1 月初進行 年度例行函證查詢時,捷元公司表示未有上開訂單交易,先 創公司始得知上開訂購單係偽造而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先 創公司及捷元公司。 二、案經江盛鴻及先創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對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先創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陳奇宏律師、丁俊和律師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下稱1828號他字卷 ,第74至76頁、第176 至179 頁、第196 至197 頁)。 (二)證人江盛鴻、石秉鈞、鄭智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 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637號卷,下稱1637號他字卷,第 27至29頁、第30至32頁、1828號他字卷第89至91頁、第92 至94頁、第175 至179 頁、第192 至197 頁,104 年度偵 字第13719 號卷,下稱13719 號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 61至66頁、第105 至111 頁),且有偽造之捷元公司103 年10月31日訂購單影本、被告林信男於103 年10月17日發 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江盛鴻於103 年10月20日發送之 電子郵件影本、於103 年10月27日發送予被告及證人石秉 鈞之電子郵件影本、證人石秉鈞於103 年10月28日發送予 林信男及江盛鴻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828 號他字卷第18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可證被告與證人江盛鴻、石秉鈞間就上開採購行動電源之 三方交易商談等情屬實。 (三)先創公司因向德普公司採購行動電源而將貨款匯至德普公 司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亦有先創公司採購103 年11月3 日採購憑單、先創公司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轉帳紀錄、 德普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1828號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 ,13719 號偵字卷第35至43頁),而捷元公司並未製作上 開偽造之訂購單且未自先創公司取得行動電源及發票之事 實,有捷元公司104 年3 月10日回覆予先創公司委任之六 和法律事務所書函1 紙在卷可資(見1828號他字卷第36至 36頁)。 (四)縱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男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德普 公司資金不足,竟為圖己利,偽以捷元公司江盛鴻之名義 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再持之交予先創公司以詐取匯款金額 ,致告訴人先創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已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共 75萬元予告訴人先創公司並達成調解(詳後述),且告訴 人江盛鴻及告訴人先創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6頁正 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南京從事銷售 ,要扶養父母和兩名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小孩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637號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先後賠償共75萬元再與告訴人先創公司 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 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因被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餘款分期付 款之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為確保告訴人求償之權益及落 實緩刑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先創公 司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75 萬元,除已給付之75 萬元(前已給付15萬、105 年10月21日當庭給付30萬、10 5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30萬),餘款300 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8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 ,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同全部 到期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收據及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8、31頁背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 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訂購單: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 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 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 。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 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 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用 意,具有證明效果之符號而言,倘僅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 打,並無顯示該姓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署之意涵,即非署押 。查偽造之捷元公司103 年10月31日訂購單上(見1828他 字卷第18頁),於「買方簽章」欄載明「江盛鴻」之文字 ,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打字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 ,是此部分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至上開未扣案 之偽造捷元公司訂購單正本,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正本傳真完就丟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既已丟棄而不復存在,沒收執行 上顯有困難,且上揭訂購單係買方就特定時間內,就一定 數量、單價之商品向賣方為要約之意思,尚須訂購單上之 供應廠商收受並同意確認雙方買賣內容合意一致時,始生 契約之效力,當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已依訂購單內容履行完 畢時,即已失去拘束效力僅得做為交易證明所用,尚難再 對告訴人產生危害,況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所得: 1、刑法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上述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查被告因行使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先創公司陷於錯誤 後,依其採購憑單(見1828號他字卷第19頁)內所載數量 及單價計算,匯款115 萬9,200 元至上開被告經營之德普 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詳述如前,先行賠償部分損 失共75萬元,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仍應將其前開115 萬9,200 元扣除 已返還75萬元部分,計以40萬9,200 元為本件實際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就上揭已賠償75萬元部分, 尚剩餘給付款項300 萬應予分期償還作為調解條件,而將 其列為緩刑條件,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退讓並相互同意 所得結果,藉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及履行返還之機會,尚 與前揭犯罪所得應與沒收剝奪,以遏阻犯罪誘因並杜絕犯 罪之立法意旨無違,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緩刑所附之給 付條件,雖均對被告財產為不利益,惟兩者互不衝突,然 若被告將來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實際履約之部分,就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40萬9,200 元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無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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