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財產所有人 信德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耀隆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80號被告張智陽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德儀器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本案被告張智陽(下稱張智陽)係信
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及易新儀器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1 樓,
下稱易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國庸,實際負責人為吳耀
隆)之業務人員,與信德公司及易新公司會計人員吳欣怡
,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
為不得開具發票,然為維持信德公司及易新公司與學術研
究單位往來之績效及關係,明知蔡坤哲於民國94年11月25
日獲中央研究院核定為「95年度第一梯次博士後研究學者
」後可申請使用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95年度及96
年度各15萬元)之研究經費其中25萬9,000 元並無實際購
置物品,仍與蔡坤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蔡坤哲先與張智陽聯繫洽談
以信德或易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供蔡坤哲核銷研究
計畫之經費,並約定待中央研究院補助款核發予信德或易
新公司,作為蔡坤哲隨時可依己意領用之暫寄款後,蔡坤
哲即經由張智陽聯繫吳欣怡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在信德公
司不實填寫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日期、品名
及金額之發票5 張,總計25萬9,000 元後,復由張智陽持
往交付蔡坤哲。蔡坤哲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即送交中央
研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會計助理龔美儒辦理核銷,蔡坤哲
、張智陽及吳欣怡等人因此核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研究費25萬9,000 元,並以寄款方式存放於信德公司帳
內,
嗣蔡坤哲再經由張智陽於消費日期或前數日,要求張
智陽將前揭核銷之款項購入如起訴書附表備註欄項下各項
設備、器材,張智陽另指示不知前情之助理鄭祺縈購入。
信德、易新公司並從寄款中抽取約8 萬4,152 元,作為該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與利潤詐得該款項。因認張智陽
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張智陽成立前開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信德公司因張智陽犯罪
而從前開寄款中抽得之利潤。而信德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
權裁定命信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信
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
進行
準備程序,信德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
論程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