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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財產所有人 信德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隆 財產所有人 易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鏞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被告吳欣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德儀器有限公司、易新儀器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吳欣怡(下稱吳欣怡)係信 德儀器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下稱信德公司,負責人為吳耀隆)及易新儀器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1 樓,下稱易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國庸,實際負責 人為吳耀隆)之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 會計之人員,竟基於不法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⑴任益民原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國防醫學院 擔任教授(原為副教授,於民國93年升等為教授,於103 年離職),並於任職期間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負責實驗 室之管理、採購、驗收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劉紹英自91年 1 月起至98年7 月間止擔任任益民實驗室之研究助理,負 責任益民實驗室之採購及經費核銷等業務。緣任益民於91 年間起所主持之「腎上腺素刺激性葯物與維他命C 作為迷 你豬大唾液腺輻射保護之研究(II)」、「改變傳統鼻咽 癌照射法以避免腮腺傷害之鼻咽癌放射療法研究」、「以 攜帶Aguapo rin與基因之重組腺相關病毒載體進行放射治 療引發口乾之基因治療研究」及「放射治療引發口乾之基 因治療研究(1/2 )」等4 研究案(下稱4 研究案)為國 防醫學院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於99年 2 月3 日改制為行政院科技部)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補助支應經費之研究案,研究計畫費用動支核銷均由國防 醫學院負責管理及審核。 ⑵任益民、劉紹英均明知於辦理4 研究案之採購業務時,應 如實採購及憑據依序核銷研究耗材及設備,然為將研究計 畫辦畢後之補助款餘額得流用於實驗室所需其他非補助項 目之研究計畫下;吳欣怡亦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 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惟仍與任益民 、劉紹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任益民推由劉紹英與吳欣怡聯繫洽談以信 德或易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供任益民核銷研究計畫 之經費,並約定待國防醫學院取得國科會之補助款並核發 予信德或易新公司,作為任益民實驗室隨時可依己意領用 之暫寄款後,任益民即委由劉紹英指示吳欣怡承前不法犯 意聯絡,在信德公司不實填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5 所示發票日期、品名及金額之發票25張,總計新臺幣(下 同)24萬3,774 元後復由不知前情之信德公司業務員持往 交付劉紹英。劉紹英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即依其業務在 國防醫學院放射腫瘤科實驗室內,將該所取得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至25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並於 黏存單填寫不實資料送任益民於「驗收證明人」之欄位用 印,用以表徵實驗室確有購入如黏存單上所示物品後,逐 級陳核向國防醫學院請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國防醫學 院會計審核人員及相關主管人員,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 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將國科會補助款分別開立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付款方式之支票,以郵寄方式如 數撥付予信德及易新公司,任益民即將該款項作為其與劉 紹英日後任意採購物品所用,任益民、劉紹英及吳欣怡等 人因此核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5之研究費24萬3,77 4 元。 ⑶任益民、劉紹英核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5發票金額 所示之研究費共計24萬3,774 元,並以寄款方式存放於信 德公司帳內,嗣任益民、劉紹英於下列消費日期或前數日 ,要求吳欣怡將前揭核銷之款項作為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一 備註欄項下各項用於或預備用於購置研究所用之設備、器 材或其他與研究相關之支出。信德、易新公司並從寄款中 抽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備註欄項下各筆支出總額之15%(約 1 萬8,371 元),作為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與利潤 ,吳欣怡因而詐得該款項。 ⒉⑴蔡坤哲自91年至98年間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分子生物研究所擔任博士後 研究員。緣蔡坤哲於94年11月25日獲中研院核定為「95年 度第一梯次博士後研究學者」,依據「中央研究院延聘博 士後研究人員作業要點」,蔡坤哲於95年、96年2 年度可 分別申請15萬元以內之研究經費,研究計畫費用動支核銷 均由中研院負責管理及審核。 ⑵蔡坤哲明知於研究經費辦理核銷時,應依研究案所需之耗 才、設備如實採購辦理4 研究案之採購業務時,應如實採 購及憑據依序核銷研究耗材及設備,然為將研究計畫辦畢 後之補助款餘額得流用於實驗室所需其他非補助項目之研 究計畫下;吳欣怡與信德公司及易新公司之外務人員張智 陽亦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 行為不得開據發票,惟蔡坤哲仍與張智陽、吳欣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蔡坤哲先與張智陽聯繫洽談以信德或易新公司名義開立 不實發票,供蔡坤哲核銷研究計畫之經費,並約定待中研 院補助款核發予信德或易新公司,作為蔡坤哲隨時可依己 意領用之暫寄款後,蔡坤哲即經由張智陽聯繫吳欣怡承前 不法犯意聯絡,在信德公司不實填寫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發票日期、品名及金額之發票5 張,總計25萬 9,000 元後復由張智陽持往交付蔡坤哲。蔡坤哲取得上開 不實發票後,即送交龔美儒辦理核銷,蔡坤哲、張智陽及 吳欣怡等人因此核銷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研究費 25萬9,000 元,並以寄款方式存放於信德公司帳內,嗣蔡 坤哲再經由張智陽於消費日期或前數日,要求吳欣怡將前 揭核銷之款項作為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項下各項設 備、器材。信德、易新公司並從寄款中抽取約8 萬4,152 元,作為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與利潤,吳欣怡因而 詐得該款項。 ⒊⑴陳盈文自90年至98年間於臺北市○○區○○路○○號私立中 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運動教育研究所(下稱運研 所)擔任助教,負責辦理運研所所需物品之採購及經費核 銷等業務,並於97年間負責運研所教育學院維護修繕及實 習費耗材採購案。 ⑵陳盈文明知於辦理採購業務時,應如實採購,並依據核銷 經費;吳欣怡亦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據實登載, 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據發票,惟陳盈文仍與吳欣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陳盈文與吳欣怡聯繫洽談以信德或易新公司名義開立 不實發票,供陳盈文據以申請核銷採購案之經費,並約定 待文化大學將款項核發予信德或易新公司,作為陳盈文隨 時可依己意領用之暫寄款後,陳盈文隨即聯繫吳欣怡承前 不法犯意聯絡,在信德公司不實填寫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發票日期、品名及金額之發票5 張,總計4 萬 2,600 元後復由吳欣怡以郵寄方式交付陳盈文。陳盈文取 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即依其職務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文化大學「請款申請書」及「憑 證粘存用紙」,並於表格上申請人及經手人之欄位簽名後 ,用以表徵確有該經費之動支後,逐級陳核向文化大學請 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文化大學會計審核人員及相關主 管人員,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 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內撥付予信德及 易新公司;陳盈文另以運研所經費尚有餘額為由,將如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5 之統一發票交付不知前情之同事蕭玉清 ,蕭玉清並持該發票據以辦理免疫實驗室之經費核銷。陳 盈文則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請得款項3 萬7,60 0 元以寄款方式存放於信德公司帳內,作為其日後任意採 購物品所用。嗣陳盈文遂於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物品取得購物憑證後,持憑證要求吳欣怡前揭核銷之款 項作為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備註欄項下各項設備。信德、 易新公司並從寄款中抽取約3,045 元,作為該公司開立實 發票之代價與利潤,吳欣怡因而詐得該款項。 ⒋因認吳欣怡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等語。 (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吳欣怡成立前開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信德公司、易新公司因 吳欣怡犯罪而從前開寄款中抽得之利潤。而信德公司、易 新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 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 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信德公司、易新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信德公司、易新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案件將於106 年1 月6 日進行 準備程序,信德公司、易新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 沒收辯論程序,本院亦將另定期日,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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