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成
搬運贓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智成(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16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
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04 年7 月21日經派遣至臺北市○○區
○○街○○○○○號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專
案住宅工地垃圾清運;又該長鴻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係分
包予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隆公司)承
作,文隆公司遂於該工地內接設各式電線,惟因新接電線屢
遭不明人士竊取,遂由張瑞永加強巡邏防竊。許智成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5 樓清運垃圾之際,明知內
藏文隆公司所有電線之米袋(2.0mm 平方電線80捲、5.5mm
平方電線12捲,約值新臺幣12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1日更正),為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贓物,竟利用從事
清潔工作搬運物品無人會特意檢查之機會,將米袋由5 樓搬
運至3 樓,再丟入電梯井、挪至長鴻公司提供、用以搬運垃
圾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幸於
工地門口,為張瑞永攔阻,許智成見事跡敗漏,即趁隙棄車
逃逸,而為警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上開遭竊搬運之電線。
二、案經文隆公司
告訴代理人張程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智成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詠
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為工地清潔,而將裝有文
隆公司所有2.0mm 平方電線80捲及5.5mm 平方電線12捲之米
袋,丟入電梯井再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
駕車離開之際,經
證人張瑞永攔阻而棄車離去等事實,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於工地係負責垃圾清理收集,上開時地伊於
清理時,即發現米袋內有垃圾及電線,其中電線一段一段、
又摻雜有垃圾,伊認定為生活垃圾,故一併丟棄在公司提供
之小貨車內俾利載回傾倒,因伊經過工地大門時,警衛一定
會檢查,亦不可能載出,故伊不可能搬運贓物,另因文隆公
司之員工張程瑞、張瑞永曾經恐嚇伊工地東西如有不見均要
算在伊頭上,伊不願理會他們,才會先跑,伊事後即已主動
至警局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係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工地
負責清運垃圾之職,而利用清運垃圾之便,將前開置有他人
竊得電線等贓物之米袋,丟入電梯井、搬運至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欲行離去,為證人即張瑞永攔阻
後,隨即車離去,而經警扣得前開置有文隆公司失竊電線之
米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
張程瑞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4、15頁)及偵查中指訴(見偵
字卷第111 頁):伊經證人張瑞永通知至現場時,發現被告
在上址工地3 樓房間內將米袋搬運至電梯口丟置地下室,而
經通知員警到場,在上開小貨車扣得裝有遭竊電線之米袋
等
情明確,並經證人張瑞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現被告
在上址工地5 樓房間內撿拾電線裝入米袋內,再將米袋搬運
至3 樓房間,通知告訴代理人張程瑞後,即至上址工地地下
室攔阻被告駕車離去,及被告在員警到場前趁隙棄車逃逸,
並在上開小貨車扣得裝有遭竊電線之米袋等事實歷歷(見偵
查卷弟17、56、109 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5 年
4 月11日
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
41-4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61-86 頁)、派工估價單(見
偵字卷第97頁)等在卷
可稽。另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代理人
張瑞永
指認為文隆公司失竊物品,並領回保管乙節,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查。故前開事實,
首
堪認定。
㈡復證人張程瑞亦證稱:本件扣得之電線均保持長而完整,係
將裝設於管子內之電線以工具剪斷後,再由另一人抽推,將
電線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
扣案之電線捲顯
非為他人之廢棄物品,而為他人刻意竊取之物。再細觀現場
經扣案之電線捲,可知該等電線均屬長段並非使用過後經裁
減不需使用之小段,且已捆裝妥善為小捲,並非散落之各段
,且被告載運之小貨車上物品,僅扣案之電線係以米袋裝捆
,並未摻雜任何電線外物品,而與其他物品均係塑膠袋裝、
且混裝之情迥異等情,有查扣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24 頁),是被告顯亦將扣案之電線捲與其他雜物、垃
圾為不同之處理。又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管理組長朱信炎已
證稱:當日係要求被告前往清運垃圾,包含瓶罐便當盒之生
活垃圾,載運至子母車由環保車處理。至於營建廢棄物,主
要指水泥塊、廢模板,不會以垃圾袋裝,另應集中在特定地
點,再找專人處理。被告先前曾經清理過營建廢棄物,是否
營建廢棄物,需現場判斷,但不可能歸類在生活垃圾,故電
線並不在清運範圍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是上開時間被
告固經指派清理上址工地生活垃圾,而指派搬運之清理物品
並不包括如電線等之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應另由領有執
照之業者處理,非被告應為處理之物品。是由扣案電線之裝
、捆等包裝之特殊狀況,與被告其他撿拾之垃圾裝捆情形相
較,已可認定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竊得之物品而為搬運
。
㈢再: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現場經證人張瑞永、張程瑞拍攝所得之
蒐證光碟,結果:於蒐證拍攝
期間,雖地上各樓層均仍堆
放、散落許多塑膠垃圾、保特瓶、塑膠袋等生活垃圾,然
拍攝標的男子均無任何清掃垃圾之舉,均在各該樓層四處
走動,或抽煙、休息,後即將衣袋狀物丟至電梯井等情,
有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05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52 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初雖表示「雖認識該男子,但不知姓名」,惟經本院
再次確認,被告始
自承該遭拍攝之標的男子為渠本人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證人張瑞永更證稱:當日另
外同事到場後工班反應有人在搬運電線,伊至現場即發現
被告,就開始跟監,並將過程錄影,在5 樓被告就有用米
袋裝好之電線往3 樓搬運,伊研判被告會經由地下室拿走
,故先到地下室等被告,經由同事通知即至地下室發現米
袋丟包聲音,伊見被告開車至電梯井將米袋搬運至車上,
將裝有米袋放在車斗最下方,上方再有塑膠袋包裝之民生
廢棄物。伊自3 樓到5 樓跟間被告之過程中有1 小時,過
程中均未見被告有清掃其他生活垃圾之行為等語(見偵字
卷第56-57 、109-110 頁)。另證人張程瑞亦證稱:同事
張瑞永下午4 時通知伊前往工地巡察,因工地5 樓已安裝
好之電線遭人以工具切剪,故伊至現場巡察,發現被告將
多捆電線裝置之米袋,丟到電梯井內放置在貨車內,以垃
圾為掩護,運至車道口等語(見偵查卷第15、111 頁)。
是可知被告於現場停留時間長達近一小時,於證人等在場
之際,被告僅搬運該米袋至他處、後至小貨車,而均未進
行被告本應進行之職務工作「清理生活垃圾」。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長官叫我們只蒐集整包的,所以我
只拿整包的,零的不拿為不是我們清運、打掃的部份」,
「鋼筋公司就是模版公司有模版雜工(會將垃圾蒐集成整
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惟被告於現場
之清潔工作業如前述,並無任何「僅清運整包垃圾」之指
示。且被告於警訊時,更已自承:伊於現場需「煙頭、檳
榔渣用掃把掃進大的頭名垃圾袋,比較大型的垃圾例如保
特瓶、玻璃瓶、水管都一起丟進麻布袋或垃圾袋等語(見
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更供稱:伊需以手撿拾垃圾,
當日即負責1 至10樓之樓層,朱信炎先前指示過,只要是
不應該出現該處的東西,都有權清潔等語(見偵查卷第91
、113 頁),是可知清理勘驗畫面中顯示之「塑膠袋、保
特瓶等雜物」均為被告當日應負責工作,是被告此部份所
辯,實為臨訟矯飾之詞。且由被告因見他人已經在場監視
,隨即棄放原應進行之職務,而特意拖延以求脫離監視、
後於麻袋裝妥後隨即離去等情,此等舉動顯僅為顧及「裝
有電線贓物麻袋」之搬運隱密時機、路線等情,至為灼然
。
3.被告再辯稱:該米袋外觀看起來黑黑髒髒,並未仔細看當
日發現之米袋內裝何物,僅知為電線,因包在米袋中,故
認定為垃圾云云。然於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扣得之米袋,
外包白色、乾淨,並未沾染任何油污等情,有現場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由扣案裝有電
線之米袋外觀,實無法逕推此係包裝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米
袋,是被告此辯,顯係
卸責之詞。
4.另證人張瑞永證稱:伊過去攔截被告時,被告已經開車車
道口被攔下,伊要求被告停一下,因為已經搬了我們的東
西,但被告沒回應下車,又告知已經報警,警察10分鐘後
到場,但被告在警察到場前就逃跑(見偵字卷第101 頁)
,而證人張程瑞更證稱:現場張瑞永上前攔截被告,並稱
:「請你等一下,你為什麼拿走公司電線,我已經報警了
,你先不要走」,但被告趁隙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
第15頁背面),是被告
顯有事跡敗露後,而畏罪逃跑之舉
。且被告辯稱:因張瑞永恐嚇所有不見的物品均要伊負責
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張瑞永、張程瑞證述之現場對話過程
迥異,被告所辯實無可取。
5.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電線之行為,並非職務內所應為之
舉,且為搬運電線而特地放其原有職務應為之行為、為求
隱密更拖延搬運、事跡敗露後更為逃逸,綜上,被告顯係
明知此為他人竊得之贓物,而仍為搬運等事實,亦足以認
定,而被告辯稱:搬運米袋僅為清運垃圾云云,顯不可採
。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取,被告犯罪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
。
三、
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原以清潔派遣
工為業,現無其他工作收入,家境小康(以上均見偵查卷第
6 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被告
迄
今仍未坦然悔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而搬運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等,再衡量被
告其餘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