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成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智成(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 派遣之清潔人員,於104 年7 月21日經派遣至臺北市○○區 ○○街○○○○○號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專 案住宅工地垃圾清運;又該長鴻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係分 包予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隆公司)承 作,文隆公司遂於該工地內接設各式電線,惟因新接電線屢 遭不明人士竊取,遂由張瑞永加強巡邏防竊。許智成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5 樓清運垃圾之際,明知內 藏文隆公司所有電線之米袋(2.0mm 平方電線80捲、5.5mm 平方電線12捲,約值新臺幣12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1日更正),為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贓物,竟利用從事 清潔工作搬運物品無人會特意檢查之機會,將米袋由5 樓搬 運至3 樓,再丟入電梯井、挪至長鴻公司提供、用以搬運垃 圾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幸於 工地門口,為張瑞永攔阻,許智成見事跡敗漏,即趁隙棄車 逃逸,而為警在上開小貨車內扣得上開遭竊搬運之電線。 二、案經文隆公司告訴代理人張程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智成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詠 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為工地清潔,而將裝有文 隆公司所有2.0mm 平方電線80捲及5.5mm 平方電線12捲之米 袋,丟入電梯井再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 駕車離開之際,經證人張瑞永攔阻而棄車離去等事實,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於工地係負責垃圾清理收集,上開時地伊於 清理時,即發現米袋內有垃圾及電線,其中電線一段一段、 又摻雜有垃圾,伊認定為生活垃圾,故一併丟棄在公司提供 之小貨車內俾利載回傾倒,因伊經過工地大門時,警衛一定 會檢查,亦不可能載出,故伊不可能搬運贓物,另因文隆公 司之員工張程瑞、張瑞永曾經恐嚇伊工地東西如有不見均要 算在伊頭上,伊不願理會他們,才會先跑,伊事後即已主動 至警局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係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派遣至長鴻公司工地 負責清運垃圾之職,而利用清運垃圾之便,將前開置有他人 竊得電線等贓物之米袋,丟入電梯井、搬運至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欲行離去,為證人即張瑞永攔阻 後,隨即車離去,而經警扣得前開置有文隆公司失竊電線之 米袋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程瑞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4、15頁)及偵查中指訴(見偵 字卷第111 頁):伊經證人張瑞永通知至現場時,發現被告 在上址工地3 樓房間內將米袋搬運至電梯口丟置地下室,而 經通知員警到場,在上開小貨車扣得裝有遭竊電線之米袋等 情明確,並經證人張瑞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現被告 在上址工地5 樓房間內撿拾電線裝入米袋內,再將米袋搬運 至3 樓房間,通知告訴代理人張程瑞後,即至上址工地地下 室攔阻被告駕車離去,及被告在員警到場前趁隙棄車逃逸, 並在上開小貨車扣得裝有遭竊電線之米袋等事實歷歷(見偵 查卷弟17、56、109 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5 年 4 月11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 41-4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61-86 頁)、派工估價單(見 偵字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另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代理人 張瑞永指認為文隆公司失竊物品,並領回保管乙節,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4頁)在卷可查。故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復證人張程瑞亦證稱:本件扣得之電線均保持長而完整,係 將裝設於管子內之電線以工具剪斷後,再由另一人抽推,將 電線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扣案之電線捲顯 非為他人之廢棄物品,而為他人刻意竊取之物。再細觀現場 經扣案之電線捲,可知該等電線均屬長段並非使用過後經裁 減不需使用之小段,且已捆裝妥善為小捲,並非散落之各段 ,且被告載運之小貨車上物品,僅扣案之電線係以米袋裝捆 ,並未摻雜任何電線外物品,而與其他物品均係塑膠袋裝、 且混裝之情迥異等情,有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24 頁),是被告顯亦將扣案之電線捲與其他雜物、垃 圾為不同之處理。又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管理組長朱信炎已 證稱:當日係要求被告前往清運垃圾,包含瓶罐便當盒之生 活垃圾,載運至子母車由環保車處理。至於營建廢棄物,主 要指水泥塊、廢模板,不會以垃圾袋裝,另應集中在特定地 點,再找專人處理。被告先前曾經清理過營建廢棄物,是否 營建廢棄物,需現場判斷,但不可能歸類在生活垃圾,故電 線並不在清運範圍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是上開時間被 告固經指派清理上址工地生活垃圾,而指派搬運之清理物品 並不包括如電線等之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應另由領有執 照之業者處理,非被告應為處理之物品。是由扣案電線之裝 、捆等包裝之特殊狀況,與被告其他撿拾之垃圾裝捆情形相 較,已可認定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竊得之物品而為搬運 。 ㈢再: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現場經證人張瑞永、張程瑞拍攝所得之 蒐證光碟,結果:於蒐證拍攝期間,雖地上各樓層均仍堆 放、散落許多塑膠垃圾、保特瓶、塑膠袋等生活垃圾,然 拍攝標的男子均無任何清掃垃圾之舉,均在各該樓層四處 走動,或抽煙、休息,後即將衣袋狀物丟至電梯井等情, 有現場蒐證光碟、本院105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52 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初雖表示「雖認識該男子,但不知姓名」,惟經本院 再次確認,被告始自承該遭拍攝之標的男子為渠本人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而證人張瑞永更證稱:當日另 外同事到場後工班反應有人在搬運電線,伊至現場即發現 被告,就開始跟監,並將過程錄影,在5 樓被告就有用米 袋裝好之電線往3 樓搬運,伊研判被告會經由地下室拿走 ,故先到地下室等被告,經由同事通知即至地下室發現米 袋丟包聲音,伊見被告開車至電梯井將米袋搬運至車上, 將裝有米袋放在車斗最下方,上方再有塑膠袋包裝之民生 廢棄物。伊自3 樓到5 樓跟間被告之過程中有1 小時,過 程中均未見被告有清掃其他生活垃圾之行為等語(見偵字 卷第56-57 、109-110 頁)。另證人張程瑞亦證稱:同事 張瑞永下午4 時通知伊前往工地巡察,因工地5 樓已安裝 好之電線遭人以工具切剪,故伊至現場巡察,發現被告將 多捆電線裝置之米袋,丟到電梯井內放置在貨車內,以垃 圾為掩護,運至車道口等語(見偵查卷第15、111 頁)。 是可知被告於現場停留時間長達近一小時,於證人等在場 之際,被告僅搬運該米袋至他處、後至小貨車,而均未進 行被告本應進行之職務工作「清理生活垃圾」。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長官叫我們只蒐集整包的,所以我 只拿整包的,零的不拿為不是我們清運、打掃的部份」, 「鋼筋公司就是模版公司有模版雜工(會將垃圾蒐集成整 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惟被告於現場 之清潔工作業如前述,並無任何「僅清運整包垃圾」之指 示。且被告於警訊時,更已自承:伊於現場需「煙頭、檳 榔渣用掃把掃進大的頭名垃圾袋,比較大型的垃圾例如保 特瓶、玻璃瓶、水管都一起丟進麻布袋或垃圾袋等語(見 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更供稱:伊需以手撿拾垃圾, 當日即負責1 至10樓之樓層,朱信炎先前指示過,只要是 不應該出現該處的東西,都有權清潔等語(見偵查卷第91 、113 頁),是可知清理勘驗畫面中顯示之「塑膠袋、保 特瓶等雜物」均為被告當日應負責工作,是被告此部份所 辯,實為臨訟矯飾之詞。且由被告因見他人已經在場監視 ,隨即棄放原應進行之職務,而特意拖延以求脫離監視、 後於麻袋裝妥後隨即離去等情,此等舉動顯僅為顧及「裝 有電線贓物麻袋」之搬運隱密時機、路線等情,至為灼然 。 3.被告再辯稱:該米袋外觀看起來黑黑髒髒,並未仔細看當 日發現之米袋內裝何物,僅知為電線,因包在米袋中,故 認定為垃圾云云。然於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扣得之米袋, 外包白色、乾淨,並未沾染任何油污等情,有現場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由扣案裝有電 線之米袋外觀,實無法逕推此係包裝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米 袋,是被告此辯,顯係卸責之詞。 4.另證人張瑞永證稱:伊過去攔截被告時,被告已經開車車 道口被攔下,伊要求被告停一下,因為已經搬了我們的東 西,但被告沒回應下車,又告知已經報警,警察10分鐘後 到場,但被告在警察到場前就逃跑(見偵字卷第101 頁) ,而證人張程瑞更證稱:現場張瑞永上前攔截被告,並稱 :「請你等一下,你為什麼拿走公司電線,我已經報警了 ,你先不要走」,但被告趁隙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 第15頁背面),是被告顯有事跡敗露後,而畏罪逃跑之舉 。且被告辯稱:因張瑞永恐嚇所有不見的物品均要伊負責 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張瑞永、張程瑞證述之現場對話過程 迥異,被告所辯實無可取。 5.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搬運電線之行為,並非職務內所應為之 舉,且為搬運電線而特地放其原有職務應為之行為、為求 隱密更拖延搬運、事跡敗露後更為逃逸,綜上,被告顯係 明知此為他人竊得之贓物,而仍為搬運等事實,亦足以認 定,而被告辯稱:搬運米袋僅為清運垃圾云云,顯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取,被告犯罪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以清潔派遣 工為業,現無其他工作收入,家境小康(以上均見偵查卷第 6 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被告迄 今仍未坦然悔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而搬運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等,再衡量被 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