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榮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
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陳慶彬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10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
陳慶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榮係慶榮企業社負責人,陳慶彬則受僱於銓閎有限公司
(下稱銓閎公司)。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區○○○
路○○○ 號對面南港台肥C3土地(即經貿二路1 號旁停車場)
,舉辦「希望在這裡」演唱會活動,並將前開演唱會活動之
規劃、製作、統籌、監控等,包含進行舞台之設計、搭建、
拆撤等工作,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發包予必應創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承攬,必應公司再將舞台
工程轉包予銓閎公司施作,銓閎公司再將部分舞台搭建、拆
撤等相關工作轉包予慶榮企業社施作。潘俊榮即僱用洪崧閔
等人,進行舞台雷爾架搭建、拆撤工作;陳慶彬則在同一時
間、同一地點,率領銓閎公司員工進行舞台之其他搭建、拆
撤工作,而與潘俊榮所僱用之員工共同作業。其2 人均為現
場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慶彬亦係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負責前開舞台作業場所
(下稱系爭場所)之安全事項。有鑑於上開舞台工程雷爾架
高度2 公尺以上,勞工於上開臨時性建築物從事作業時,有
墜落之危險,陳慶彬於承攬廠商作業時,本應注意確實巡視
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
職業災害,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陳慶彬亦在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
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
安全措施。潘俊榮為洪崧閔之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
以上有墜落危險
之虞之系爭場所作業時,應注意提供並督促
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
,而依當時情形,潘俊榮亦在場參與作業,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在場作業之勞工背負式安全帶及
安全帽,亦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
,亦未提供背負式安全帶設備予勞工。
適擔任雷爾手林子峰
(未據
告訴)於同年月7 日18時許在系爭場所進行舞台雷爾
架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在往下送料時,為避免橫桿掉落,
不得單以手握插硝而應以抓住橫桿方式為之,卻疏未注意,
逕改以手握插硝方式送料,以致橫桿與插硝脫離,往下掉落
,撞及本應注意在敲拉桿作業時不得站立在雷爾手下方之作
業規定,卻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正在雷爾架第2 層作業(
落距約2-3 公尺)之拉桿手洪松閔,又因洪松閔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及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以致其跌落
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胸椎第10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完全性神經損傷及下肢癱瘓、頭皮撕裂傷、顱骨
骨折等傷害。洪松閔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
,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
。
三、案經洪崧閔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潘俊榮、陳慶
彬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
犯罪事實之證據的
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785 號卷
第79頁正面),足見被告2 人應已知悉前開
證據方法均屬傳
聞證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潘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本院第785 號卷第79頁正面、第364 號卷第100 頁)
。
訊據被告陳慶彬則
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其辯解意旨
略以
:我雖是銓閎公司現場負責人,但事發當時我們公司已經發
包給慶榮企業社,且當時我是在拆除其他舞台週邊設施,不
在雷爾架區。本案不是我的責任云云。被告陳慶彬之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施作之雷爾架拆除工
程係由慶榮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潘俊榮指揮,非銓閎公司負
責施工之工程項目,此為被告潘俊榮所承認,且被告潘俊榮
亦
自承:被告陳慶彬每天早上都會跟我說要督促勞工戴安全
帽和安全帶等語(見他字第2088號卷《下稱他卷》第252 頁
),足見被告陳慶彬並無直接指揮監督慶榮企業社負責人或
其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任一員工具體施工之權限,主要係擔任
窗口聯繫及監督慶榮企業社拆除
按圖施作,對於慶榮企業社
員工應使用個人之防護具,亦已盡提醒之責。㈡事發當日,
銓閎公司指派被告陳慶彬及施工架組配安全作業主管徐建益
兩人負責指揮銓閎公司員工於系爭場所施工,被告陳慶彬與
徐建益於開工前與慶榮企業社之組長潘文彬例行性溝通說明
各自之施工範圍,並提醒慶榮企業社注意施工安全後,即專
注於銓閎公司之主舞台拆除工程,被告陳慶彬無瑕亦無法干
涉或指揮慶榮企業社員工之施工過程,至多透過組長潘文彬
側面了解慶榮企業社之施工進度。被告陳慶彬不可能越權於
系爭場所管理告訴人如何施作,因此被告陳慶彬對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過程及結果無
預見可能性,並無「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㈢以銓閎公司來講,當時應提供之
設備已有提供,至於安全帽、安全帶部分應該由慶榮企業社
自己負責。是被告陳慶彬不管是告知或監督已有做到,相關
設備也有確實提供,銓閔公司並無疏漏。㈣本案係因林子峰
便宜行事,不遵守規定以手握插硝方式傳遞橫桿,因為單手
臂力無法支撐而滑落所致,而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完整安全
設備,並站在依規定不得站立之地方。被告陳慶彬已盡告知
義務,且無強制員工之權力,當時又身在十幾公尺外,則不
論預見可能性、
因果關係均有欠缺。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崧閔之指訴甚詳。而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遭林子峰所傳遞之橫桿掉落所撞擊,因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及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自雷爾
架第2 層(落距約2-3 公尺)處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前開
傷害
等情,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7 月14日以北
市勞檢健字第10434211200 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及其相關附件在卷
可稽外(見他卷第105 頁至第149
頁),復據
證人林子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
36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慈
濟醫院104 年3 月3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跌落地面
,因此受有前開傷勢,又因外傷導致脊髓損傷,合併下半
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顧,足見告訴人之前開傷害,達難治程度,已該當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
(二)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用以防
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
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1 項)、「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
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
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
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
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
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第2 項);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 項)、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 項),
被告潘俊榮身為慶榮企業社負責人,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參以被告潘俊榮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曾經跟
告訴人說不要聊天,上面有東西在下,不要站在施工下面
等語(見他卷第254 頁),被告潘俊榮尚知要求告訴人不
得站在施工下面,且被告潘俊榮亦有簽署作業危害因素告
知單,有該告知單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
),顯見依當時情況,被告潘俊榮不僅在場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潘俊榮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
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系爭場所作業時,應注意提供並督促
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職業災
害,致生本件事故,被告潘俊榮
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重傷害,已詳如前述,其所受之重傷
害與被告潘俊榮之疏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
潘俊榮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包括:「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
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27條係就原
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26條、第27條,依同法
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
位,
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
有同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只生同法第45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40
條之刑事責任。但同法第26條、第27條,亦屬依法律之規
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
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2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
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983號判決
參照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
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
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
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
「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
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
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
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
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
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
,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
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
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136 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陳慶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我在系爭場所與慶榮企業社之分工,係我負責指揮
舞台拆除進度,慶榮企業社負責雷爾架部分等語(見他卷
第25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可分舞台、
雷爾架及帳棚等多部分,舞台形成不是只有雷爾架與舞台
。因為主舞台與雷爾架是分開的,不重疊的,所以可以同
時進行,以利工程進度之掌控。慶榮企業社承攬範圍包括
舞台、雷爾架及景片布置,而有關高空作業部分均由慶榮
企業社派員上去,其他部分則由銓閎員工施作。慶榮企業
社並無固定拆除範圍,開始工作前,才由我告訴他們今日
之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100 頁至107 頁)
,足徵慶榮企業社所施作之雷爾架拆除,與銓閎公司派員
拆除其他舞台設施等工作,相輔相成,共同合作以達到當
天所預定之舞台拆除進度,是銓閎公司與慶榮企業社應有
前開所指之「共同作業」之情事甚明。銓閎公司並非僅係
單純派員對慶榮企業社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
僅為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而已。
(四)參以被告陳慶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現場負責
人,負責整個工程施工。徐建益雖是勞衛之有證照人員,
但仍是由我來執行。我每天早上開工前都會請慶榮的負責
人潘文彬督促員工配載安全帽及安全帶,事發當天早上亦
有提醒等語(見他卷第177 頁、第251 頁);繼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現場狀況由我決定等語(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
106 頁),佐以必應公司承攬中信銀前開演唱會活動所簽
立之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上,亦載明被告陳慶彬為「現場
安全衛生監督人員」,有前開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
可
考(見他卷第132 頁),而前開危害因素告知單明載:高
架作業(2 公尺以上作業),其潛在危害因素有「墜落」
、「施工架倒塌」,危害防止對策為「安全帶、索、安全
帽、良好梯子」等語,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技正即證人黃
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雇主要負責,現場負責人是要
盡義務,因現場負責人是接受雇主的委託到現場作業;銓
宏公司把雷爾架工程再發包給慶榮企業社,則銓閎公司之
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慶榮企業社進行拆除工程之勞工安全
,亦要盡一定之注意義務,管理勞工在現場要正確、確實
使用等語(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足見被告陳慶彬雖非雇主或事業單位,惟因其係慶榮企
業社上包即銓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自有義務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包括:確實巡
視系爭場所,指揮、監督並協調與銓閎公司共同作業之承
覽廠商慶榮企業社,採取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使用背負
式安全帶、安全帽之必要安全措施等。
(五)依據被告陳慶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每天早上開工
前都會請慶榮的負責人潘文彬督促員工配戴安全帽又安全
帶等語(見他卷第251 頁),並自承事發當時,其亦在場
等情(同上卷頁),顯見依當時情況,被告陳慶彬不僅在
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證人陳章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陳慶彬並未強制我們穿戴安全帽
、安全掛勾,看到亦只是唸一下;本案發生之後,才是強
制穿戴等語(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足證
被告陳慶彬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系爭場所,指揮
、監督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使用背負式安
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致
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慶彬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其所受之重傷害與被
告陳慶彬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
陳慶彬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辯護人前開所
主張之㈠、㈡、㈢等事由,均難為被告陳慶彬有利認定之
依據,不足採憑。
(六)告訴人固有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於事發前,雖係從事敲
拉桿作業,卻違規站在雷爾手下方,以致遭林子峰掉落之
橫桿所撞擊致跌落地面等情,此部分情節,除已據林子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55頁至第
56 頁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上一層正
在拆雷爾架,我在下一層拆除拉杆部分;在整體集合時有
說上面在拆東西,下面不要站人等語(見他卷第254 頁)
,足證告訴人於事發之前,亦疏未注意在敲拉桿作業時不
得站立在雷爾手下方之作業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與有過失。次查,林子峰於事發之前,雖有被告2 人所
指,在拆卸橫桿時,違反作業方法,未注意在往下送料時
,為避免橫桿掉落,不得單以手握插硝而應以抓住橫桿方
式為之,卻逕改以手握插硝方式送料,以致橫桿與插硝脫
離,往下掉落,進而撞擊告訴人等情,亦據林子峰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62頁),其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及林子
峰之同有過失等情事,均無礙於被告2 人前開過失責任之
認定,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陳慶彬前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彬係銓閎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在系爭場所施
作之現場負責人,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協調、指揮、監督共
同作業之承攬廠商慶榮企業社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
置安全設備。被告潘俊榮係慶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
雷爾拆除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背
負式安全帶及安全帽,致發生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前開重
傷害結果之職業災害,使告訴人必須承受永久不可逆之半身
不遂重傷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告訴人受僱於
被告潘俊榮,被告潘俊榮身為負責人,竟未為員工準備充足
之防護設備,任憑員工曝露在危險之工作環境中,過失情節
嚴重,暨其等2 人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潘俊
榮現仍為慶榮企業社負責人,高職畢業,育有2 名子女,妻
子現仍懷胎4 月;被告陳慶彬現仍任職銓閎公司,高中肄業
,育有2 名子女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2 人與告訴人
尚未達成
和解,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被告
陳慶彬否認犯行、被告潘俊榮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慶彬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俊榮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
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
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具
狀表示「告訴人同意鈞院給與被告潘俊榮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第364 號卷第177 頁),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於被告陳慶彬部分,本院斟酌被告
陳慶彬上開罪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