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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濙榆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濙榆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郡公司)負責人,僱用勞工從事操作衝壓機械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其 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僱用SITI MUHAYATI (下稱西蒂)在 北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負責 操作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之衝床設備進行衝壓作業,用以壓 製金屬零件,本應注意該工廠內所設置之動力驅動衝壓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機能,如設置安全護圍等 有困難者,則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 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使上開衝床設備配置安全護圍,亦未設有上開任何一種 安全裝置,嗣西蒂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許,在工廠內進行 衝壓作業,其右上肢進入衝床設備清除下腳料時,過程中誤 觸腳踏開關,致其右上肢遭模具壓碎,而受有右手經手掌創 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西蒂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易字第436 號卷第9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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