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濙榆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濙榆為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郡公司)負責人,僱用勞工從事操作衝壓機械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所稱之雇主。其
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僱用SITI MUHAYATI (下稱西蒂)在
北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負責
操作以動力驅動衝壓機械之衝床設備進行衝壓作業,用以壓
製金屬零件,本應注意該工廠內所設置之動力驅動衝壓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機能,如設置安全護圍等
有困難者,則應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安全裝置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一
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使上開衝床設備配置安全護圍,亦未設有上開任何一種
安全裝置,
嗣西蒂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許,在工廠內進行
衝壓作業,其右上肢進入衝床設備清除下腳料時,過程中誤
觸腳踏開關,致其右上肢遭模具壓碎,而受有右手經手掌創
傷性截肢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西蒂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足憑(見本
院易字第436 號卷第9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