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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豐為克諾俐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克諾俐公司)之負責人,以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蔡姿涵則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 7 月止,任職於克諾俐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依法本須月自 告訴人之薪資中,代為扣除勞工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繳付 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期間,按月自告訴人之薪資中, 代為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用後,未向勞保局繳納,接續 變易前開業務上代告訴人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642 元為 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 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林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姿涵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單、告訴人薪資明細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3 月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10700 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告 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榮豐固坦承有於克諾俐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蔡姿涵 之薪資單上扣除勞工保險費,且後亦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 所扣除保險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以保險費繳不出來,並非不繳 ,伊沒有侵占的意思,而是希望克諾俐公司經營改善後,一 次繳付公司全部積欠之保險費,但還需要一些時間;現在勞 工保險局每月都催款、還有罰款與滯納金,伊欠款越欠越多 ;伊原本想就告訴人欠繳部分單獨繳清,勞工保險局也願意 開立專戶供伊繳納,但因告訴人不同意,該專戶也無從開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榮豐經營克諾俐公司,為克諾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蔡姿涵則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任職於克諾俐公 司,並自103 年7 月15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以克諾俐公 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雖於蔡 姿涵之薪資單上扣除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然其後除零星 向勞工保險局補繳以外,並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上開費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 自承(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2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第50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並 有告訴人自103 年6 月份至104 年7 月份間之薪俸表影本14 紙(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0頁)、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告訴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克諾 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繳款單(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104 年7 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434606700 號函附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5 年3 月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410700 號函附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第38頁正反面)、克諾俐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見偵字卷第7 頁) 、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560377190 號函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先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如行為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次按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不限於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現實交付,亦可以同條第2 項所定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然仍以所欲移轉所有權之物確 實存在為其前提,若不能證明該物存在,自無所有權移轉可 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原本須給付告訴人全額薪水,但與告訴 人合意由被告繼續占有須扣繳部分,俾便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勞工保險費用,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 占有改定之規定,自已移轉予告訴人,而為被告所持有之他 人之物等語。惟查,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薪俸單上確有記載 扣除勞工保險費為其依據,然該薪俸單僅能證明克諾俐公司 與被告確未足額給付告訴人之薪資,而有扣除其中應扣繳之 勞工保險費等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所扣除之金錢確實存在。 且查,克諾俐公司自101 年11月開始,即有滯納勞工退休金 之紀錄,有克諾俐公司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附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克諾俐公司財務處 於困難狀態,員工勞工保險費已有許久繳不出來,伊欲待克 諾俐公司經營改善後,一次繳付公司全部積欠之保險費等語 ,尚非無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薪俸單上所扣除 之金錢於被告給付告訴人薪俸時確實存在,自難謂被告當時 已將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嗣後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 ㈢克諾俐公司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司、行 號,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任職於克諾俐公司 期間,克諾俐公司員工包括告訴人有3 至4 人,則告訴人於 受僱於克諾俐公司期間,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克諾俐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第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負 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上開被保險人應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部分,係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 克諾俐公司自告訴人薪資中所代為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即屬 告訴人作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於扣除後 、繳納前,應為告訴人所有。惟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 費,未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 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 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 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 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 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 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規定甚明。且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回覆略以:勞工 保險係團體保險,以投保單位為計費、收費之對象。投保單 位如有欠繳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係向投保單位催繳而非向被 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被保險人於加保生 效期間,投保單位如已按月扣收個人應繳保險費,被保險人 申請相關給付時,得提出已扣繳或繳納保險費於投保單位等 可資證明之文件,將不會影響申領勞、就保相關給付之權益 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560377190 號函 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而刑法之侵占罪 屬於財產犯罪,其所保護者固為個人對於特定財產之所有權 能,惟若個人對於該特定財產之利益已獲滿足,則其所有權 縱受剝奪,由於該個人無何受有損害之可言,能否成立侵占 罪責即有疑問。告訴人為被告於薪資中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工 保險費,其就該部分金錢之利益無非在享有勞工保險之給付 與相關權益。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勞工保險局函文 說明,被告所扣除告訴人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縱使實際存 在,被告嗣並將該部分金錢易持有為自己之所有,但告訴人 並不會因此受勞工保險局追討欠繳之保險費或課處滯納金, 復可提出薪俸單證明克諾俐公司已經扣除其應負擔之勞工保 險費,而不致影響其受勞工保險給付之權益。告訴人就自其 薪資扣除之勞工保險費之利益,既未受任何損害,被告行為 當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未持有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或告訴人就該部分金 錢之利益未受損害,而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費用時間 │勞工保險費(單位:新臺幣/元) │ ├──┼─────┼───────────────┤ │1 │103年7月 │ 434│ ├──┼─────┼───────────────┤ │2 │103年8月 │ 434│ ├──┼─────┼───────────────┤ │3 │103年9月 │ 434│ ├──┼─────┼───────────────┤ │4 │103年10月 │ 434│ ├──┼─────┼───────────────┤ │5 │103年11月 │ 434│ ├──┼─────┼───────────────┤ │6 │103年12月 │ 434│ ├──┼─────┼───────────────┤ │7 │104年1月 │ 434│ ├──┼─────┼───────────────┤ │8 │104年2月 │ 434│ ├──┼─────┼───────────────┤ │9 │104年3月 │ 434│ ├──┼─────┼───────────────┤ │10 │104年4月 │ 434│ ├──┼─────┼───────────────┤ │11 │104年5月 │ 434│ ├──┼─────┼───────────────┤ │12 │104年6月 │ 434│ ├──┼─────┼───────────────┤ │13 │104年7月 │ 434│ ├──┴─────┼───────────────┤ │總計 │ 5,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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