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安(原名鄒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乙○○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西門町發送傳單
時,與其女友陳劭瑜發生糾紛,遂對乙○○心生不滿,因而
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晚間
10時59分許,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號藝展紋
身店附近,借用不知情之同事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
向乙○○恫稱:「我要看到你出現在我店裡,不然我一定卸
下你一隻手」、「你明天也不用來了,我自己去找你」云云
,以此
脅迫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依言前往丙○○
嗣後
更改之會面地點即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便利商
店前方。丙○○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
乙○○會面後,一言不合,即與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丙○○手持棍棒,其餘
男子徒手或手持棍棒毆打乙○○之頭、手部,致乙○○受有
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2 處各5 公分之頭部挫傷併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然
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棍棒毆打
告訴人乙○○手部之事
實,但
矢口否認有與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
告訴人及寄送訊息脅迫告訴人到場,並辯稱:傷害部分伊
全部照之前講的,事情有點久了;至於系爭訊息不是伊傳的
,是伊友人黃將榮所傳,黃將榮傳訊息時並沒有問過伊,伊
亦不在現場云云。其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有拿棍棒打告訴人
,但伊印象中沒有打到告訴人頭部,和伊去的朋友都在拉伊
、阻止伊,並沒有與伊共同下手云云。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日伊與伊朋友前往與被
告約定之地點,伊跟被告講沒幾句話,被告就突然說要把
伊帶走,並突然衝上4 、5 個人,伊要掙脫,就把衣服脫
掉,往對面的豆漿店跑,那4 、5 個人就持棍棒追打伊到
豆漿店廚房內,伊除了被棍棒,還有被菸燙、被拳打腳踢
,這4 、5 個人中包括丙○○,並有2 個人拿棍棒,但丙
○○有無拿棍棒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
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且本
件傷害發生前後,在被告等人所乘之車輛附近,有2 名男
子分別手持棍棒
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
卷
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該頁上、下方照片中拿棍棒之人均不是伊,上方照片是伊
要上車時,棍棒掉在地上,那個人去撿起來;下方照片則
是伊等下車時,該人拿棍棒給伊,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也
只有伊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然若與被告同
行之人,與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或不認識被告,
何以於下車時傳遞棍棒與被告?又與被告同行者,既有4
名男子,如確若被告所述,並未下手攻擊,而是拉住、阻
止被告,則被告豈能在其等阻止之下,造成本件傷害?足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迴護共犯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係
與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為本件傷害行為,
堪予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頭部傷害乙節,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凌晨
4 時30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診斷其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2 處各5
公分之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等情,有該處105 年4 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告訴人於本件傷
害發生後
旋即就醫,則醫院診斷其所受之頭部傷害,當無
其他可能之原因,應認係被告等人傷害行為所致。況且本
件被告係與其他4 人共同下手傷害,業如前述,則縱使告
訴人頭部傷害,係其他共犯所為,
而非被告直接下手造成
,然按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亦應為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之
傷害負責。是被告辯稱伊無印象告訴人頭部傷害如何造成
云云,與其是否須為此部分傷害結果負責無涉,無
足憑採
。另查,被告就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
第8 頁、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且與告訴人
前開所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相符,自
堪認被告此部
分供述為可採。綜上,本案被告係與4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2 處各5 公分之頭
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㈢強制部分
⒈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有自0000000000門號接收如附件所
示之訊息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行動電話訊息畫面
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擷圖經本
院於審理中
勘驗,並與
證人甲○○所提出之0000000000門
號手機訊息留言畫面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
至第55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用0000000000門號打
一通電話過來,口氣不善,後來被告又用該門號和其他門
號打電話給伊,伊就都沒有接,但伊接起來那通就是使用
0000000000門號,伊後來才知道要回傳訊息到該門號,在
警局製作筆錄時,也因此告知警方該號碼即為被告所使用
之號碼;伊在電話中有詢問對方是否是「鄒先生」,打電
話過來的人有說是,伊可以分辨被告聲音與其友人聲音之
不同,從聲音伊可以確定打過來的電話中,被告有先講一
段,後來是換被告朋友跟伊說;伊接到被告電話後,接著
就收到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伊與被告互傳訊息後,被告有
打電話過來跟伊通話,訊息內容雖然說約在汐止的店,但
因為那時候已經2 、3 點左右,已經晚了,被告就用電話
告知要約在東湖的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
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48頁正面、
第58頁正面)。
⒉被告就此係以前詞置辯,證人甲○○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0000000000門號手機平常係伊在使用,當天有一位黃
將榮先生說要來找被告,但被告當天剛好不在,黃將榮就
向伊借手機,說要聯絡這件事,伊知道這件事,黃將榮就
跟伊借了手機聯絡,前後應該有半小時,黃將榮是出去使
用手機的,伊沒有看到黃將榮如何使用伊手機,但伊後來
從手機中就看到本件訊息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54頁正面)。
⒊然查,黃將榮於本案事發後不久,即於105 年6 月9 日死
亡,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7
頁),並有黃將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見
偵字卷第82頁),是本院已無從
傳喚黃將榮到庭核實被告
所辯。次查,告訴人所接收之訊息,內容包括「『我』要
看到你出現在我店裏(應為「裡」之誤,下同)」、「『
我』要看到你出現在『我』店裏,不然『我』一定卸下你
一隻手」、「要不要先把『我』封鎖解開?臉書」、「先
解開『我』臉書」等語,均係以第一人稱為之,且該發訊
人顯能登入被告臉書帳戶,方能即時得知被告臉書帳戶是
否仍被告訴人臉書帳戶封鎖,若該訊息並非被告所發,係
黃將榮代被告出頭,則應當使用第三人稱(如「我朋友的
事情你要怎麼解決?」等),且臉書帳戶為現代人社會交
往之重要工具,其帳號密碼絕無可能輕易為他人得知,若
該訊息確為黃將榮所發,黃將榮如何能夠即時確認被告臉
書帳戶被封鎖之狀態?復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黃將榮傳訊息時伊根本不在,黃將榮知道這件事情
是伊跟他說整件事情的經過,但伊並沒有跟黃將榮說要如
何處理這件事情,那封訊息伊也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0頁)。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系爭門號為伊女
性朋友的手機,伊因為當時自己沒有門號,黃將榮至伊店
裡找伊,伊等才向伊同事借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云云(見
偵字卷第77頁),而證人甲○○除前詞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尚且證稱:伊看到附件所示訊息後,有在隔天被告上
班時給丙○○看,丙○○看到後沒有說什麼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反面)。其等前後所述,於黃將榮至被告店
內時被告是否在場,及證人甲○○看到訊息內容後,有無
交被告閱覽等重大事項上均有歧異,誠屬有疑。末查,證
人甲○○與被告為共事快1 年之同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當日甚至係由被告載證人甲○○前來本院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面
、第55頁反面),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有一定關係,加
以證人甲○○之
證言與卷存證據有前開齟齬之處,應認其
所證係袒護被告之言,不足採信。
⒋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中,向告訴人發訊之人者謂其店裡係位
在新北市○○區○○○路○○○號」,而被告與證人甲○○
一同工作之刺青店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
,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67頁)。然而此處出入,有可能為被告記憶或
輸入
錯誤所致,
參酌訊息前後文內容,該訊息既足認定應
為被告所發送,業如前述,則不能僅憑此處微小差異,遽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本案如附件所示訊息,依訊
息內容與被告、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之前後事實脈絡,足
以認定確為被告所發送,被告前後辯稱該訊息為黃將榮發
送云云,前後多處矛盾,概屬臨訟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又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與黃將榮共同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
息,然被告及證人甲○○關於黃將榮部分之陳述既難憑採
,自訊息內容觀察,又無從推認有他人共同參與發送,應
認此訊息為被告一人所發,起訴書此處記載容有違誤,應
予更正。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收到附件所示訊息時,
有人身安全受威脅的感覺,因為對方感覺來意不善,好像
不是如訊息中所說的要好好跟伊講,擺明就是要對伊不利
,伊是因為害怕才去現場,害怕的原因就是因為訊息內容
中有「不然我會卸下你一隻手」之詞句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對照附件所示訊息內
容中,確有「明天下午2 點到10點,我要看到你出現在我
店裏,不然我一定卸下你一隻手」等文句,其內容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懼,而配合行無義務之事,可知告訴人
之所以於105 年4 月20日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會
面,係因被告上開脅迫手段所致。雖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既然你覺得害怕,為何後來還是出面
到超商跟他見面?)我本來沒有要去,當時我的朋友在旁
邊,先跟他在電話裡面交涉。(問:你朋友也有跟對方交
涉?)有跟對方講電話,就說不然我們現場好好聊,不要
這麼凶,他也說好,他說他今天打電話給我就是想好好跟
我談這件事,並沒有要動我,如果我今天沒有出現,之後
就抱歉了,擺明就是要對我不利。(問:所以你是因為想
跟對方好好談、好好解決,所以才由你朋友陪同一起出面
跟被告他們見面?)是。」(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反面
),然其於審理中另證稱:「(問:你會去超商跟他碰面
的原因,是因為害怕?)我純粹是害怕尋仇,覺得如果他
們要找我的話,其實我每天都在外面,很容易被找到。(
問:你是怕事後他們來找你,會更麻煩,所以你才去?)
是,我想要息事寧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再參
以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中,亦有「你明天不用來了,我自己
去找你,掰」等語,益徵告訴人雖決定與朋友共同前往與
被告談判,然實係恐懼若不依言前往,將為被告找到而遭
逢不利,其決定與被告所施加之心理強制間,仍應認有
因
果關係存在。至此,被告強制
既遂之
犯行,
洵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
制既遂及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
告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不僅對告訴人告
知「卸下你一隻手」此一身體上之惡害,更係以此惡害通知
,迫使告訴人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會面,所為已非僅止於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尚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有未合,惟因二者均係
以被告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告
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制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
),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傷害罪之部分,與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傳
送附件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既為強制告訴人到場之
手段,其恐嚇行為即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所犯強制及傷害2 罪間間隔2 日,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前,
談判過程與告訴人起爭執,因氣憤便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6 頁),故被告之傷害行為,顯係於強制被告
到場後,另行起意為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科刑
㈠本案被告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品行非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然告訴人在西門町搭訕並強
行擁抱其女友陳劭瑜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此復據陳劭
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聲明書,略稱:告訴人自稱娛樂傳
播公司經紀人,硬要伊留下聯絡方式,伊一時害怕驚慌急欲
逃離現場,讓自己能夠盡快脫身,只好留下臉書聯絡方式,
當下伊已告知告訴人伊有男友請告訴人保持距離,但卻在伊
要逃離現場的當下,告訴人突然強行抱住伊,伊事後打電話
給當時男友即被告哭訴被告訴人騷擾之過程,被告是心疼伊
受到的騷擾和委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卷
【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告訴人嗣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當日在西門町與被告女友碰面時,並無什麼不愉快
,伊之所以見面後馬上向被告道歉,是因為伊出身一般家庭
,沒有黑道背景,之前沒有遇過類似的事情,碰到被告口氣
蠻凶的,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正面)。然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陳稱:伊之前於路旁發傳單宣
傳伊醫美診所之資訊,發到一名女子(即陳劭瑜),宣傳完
後禮貌性的與該名女子握手,該名女子男朋友(即被告)知
道後覺得伊有侵犯到該名女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且
觀諸附件所示訊息內容,告訴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常
常在路上認識人我人比較熱情,如果今天有冒犯到你女友我
跟你道歉,我們可以碰面我請你吃飯」等語,是告訴人與被
告女友於西門町究竟發生何事,雖因雙方各執一詞無從得知
,然告訴人確與被告女友有肢體接觸,導致告訴人因而向被
告致歉,則堪認定。
㈡惟被告及其女友遇此糾紛,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竟對告訴
人惡言相向,威脅斷其肢體,以使告訴人出面解決,
嗣後呼
朋引伴前往現場,一言不合,眾人即拳腳、棍棒齊飛,毆打
告訴人頭、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衡諸
頭部
乃人身之重要部位,其等傷害行為危險非小,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及嗣後所具書狀中,陳稱:伊開刀後,韌帶已經
受傷,沒有辦法完全彎曲,使用上無法持筆;頭部則有慣性
頭痛跟頭暈,並有永久性傷痕,還需要吃止痛藥,此次事件
更造成伊害怕與他人交談,無法正常工作而須離開
原本工作
崗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反面、第68頁),而告訴
人至105 年5 月13日已領取16日之每週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
等情,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
理賠
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2頁),是亦可認告訴人
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非輕。再被告
犯後否認部
分犯行,甚至將強制部分推託給已死亡之黃將榮,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審理筆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㈢爰審酌前述之被告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
、手段、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
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在餐廳工作,現於刺青店工作、與母親
同住、父親在國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以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至告訴
人行動電話之訊息內容(A :告訴人、B :被告)
A :鄒大哥嗎,有事要跟我談的話我晚點打給你大概12點,方便
嗎?
B :要不要先把我封鎖解開?
A :我都能傳訊息給你我沒封鎖你啊
B :臉書
A :有我電話臉書應該沒關係我還是先說明一下好了
我本身在做醫美跟球鞋代購的
常常在路上認識人我人比較熱情,如果今天有冒犯到你女友
我跟你道歉,我們可以碰面我請你吃飯
我是有先收到朋友的電話得知你好像不太高興,我們可以好
好的說清楚
B :熱情你媽
明天下午2點到10點
A :看來你實在挺不高興
我打給你吧
B :我要看到你出現在我店裏
A :請問地點是?
B :不然我一定卸下你一隻手
新北市○○區○○○路○○號
A :刺青店!?
B :嗯
A :附近有雜貨店那邊嗎
B :先解開我臉書
嗯
A :好,沒問題
那我們就明天見吧
不過看你那麼火,我明天去應該有安全上的疑慮,我也認了
,你可以直接告訴我你想怎麼樣
B :要談可以啊 你有沒有要解開我封鎖
A :要不要用講電話的
B :就是不解嘛
那你明天不用來了 我自己去找你
掰
A :好吧,我了了,那我們見面說吧
需要提供地點嗎?
鄒淮安先生對吧
你的電話是?總是要有能聯絡你的方式
B :我會聯絡你
A :連電話都不留,你比我還擔心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