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鵬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紹鵬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所申設暱稱即為「戴紹鵬」
之帳號,並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留言板與其他人就營業
用小客車及UBER議題爭論,因不滿藍浩恩在該留言板所留「
某人請自重哦呵呵」、「復活了」之言語,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會員人
數超過70萬人(
起訴書誤載為7 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
料公社」社團留言板張貼「龜蛋」之文字辱罵藍浩恩,足以
貶損藍浩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藍浩恩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開留言,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
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
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春德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
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55 號
卷【下稱偵卷】第8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
戴紹鵬以證人陳春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並
未說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僅泛稱伊不認識陳春德云
云,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春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
能力,且證人陳春德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已經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83-84 頁反面
),而完
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次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
拒絕證言,刑
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與被告或
自
訴人有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
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證人劉廣輝係被告之
舅舅,此據證人劉廣輝證述在案(見偵卷第82頁),其為被
告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而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劉廣輝時,亦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劉廣輝刑事訴
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作證之旨,並經證人劉廣輝同意作證後
,始行訊問並作成訊問筆錄,此於105 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
無訛(見偵卷第82頁),檢察官既已依循前述法
規告知證人劉廣輝得拒絕作證之權,自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形,據此證人劉廣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稱該次偵訊並未告知證人劉廣輝得拒絕證言,證
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顯有誤會。
三、卷附使用暱稱「戴紹鵬」帳號之人與
告訴人、暱稱「莊淯淵
」之人等之留言對話,包含
告訴人遭該人辱罵「龜蛋」留言
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及暱稱「戴紹鵬」之人於臉書上所為
其他留言及放置照片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2-65
頁),係告訴人自行下載列印並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時交
付檢察官作為證據(見偵卷第29頁),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
,而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確遭暱稱「戴紹鵬」之人辱罵「龜
蛋」一情,且經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僅表示該臉書畫面列
印資料均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 2頁反面)
,而未主張該證據資料有何不實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內容
有何遭
偽造、
變造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既
為合法取得,又未遭偽造、變造,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
本院僅稱:伊不同意這些資料做為證據,應該要有IP位置,
還有臉書註冊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否認其
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復按
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
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
之
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
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
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
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
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卷附檢察官105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
暨其所附之臉書上暱稱「戴紹鵬」帳號相關列印畫面(見偵
卷第66-70 頁),係檢察官依其勘驗結果所做成之證據資料
,其勘驗筆錄上已記載勘驗之時間、地點,
揆諸前開說明,
該勘驗筆錄及附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稱不同意該勘驗筆
錄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足取。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
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
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卷附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檢察官將車號輸入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查得之資料,而該等資料係公路監理機
關公務員為管制車輛所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揆諸前開說明,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難認有
顯不可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證據僅表示伊
不同意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未說明有何顯
不可採之情形,自不可採。
六、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79 -84頁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於7 、8
年前就沒有在玩臉書了,以前伊臉書帳號也不是用本名,用
「戴紹鵬」之暱稱在「爆料公社」留言版上罵告訴人的人不
是伊,伊的LINE跟微信都有放伊的照片,要取得伊的照片很
容易,應該要請臉書提供「戴紹鵬」帳號的註冊資料或查IP
,且就算伊實際在別處,仍然可在其他地方打卡,因此以臉
書打卡紀錄作為證據,並不合理,在遊戲中殺人也不會被判
殺人罪,臉書也是遊戲,這樣就算是侮辱的話,會變成
人格
權無限擴張云云。
二、經查:
㈠「爆料公社」係臉書社團,使用暱稱「戴紹鵬」帳號之人與
他人就營業用小客車及UBER議題生有爭論,乃留言「姓曾的
白痴他要的是便宜看他的窮酸樣就噁心」,嗣以真實姓名「
藍浩恩」為暱稱之告訴人,即於其後留言「某人請自重哦呵
呵」,另暱稱「莊淯淵」之人亦留言「如果是匿名罵人也會
挨告嗎?. . . 因此還是老話一句,別在網路上隨意罵人」
,經暱稱「戴紹鵬」之人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
留言回覆「白癡你就是白癡去告啊」,告訴人隨即回應「復
活了」,暱稱「戴紹鵬」之人則立即回應「關你屁事」、「
龜蛋」之詞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
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浩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5頁反面),復有臉書「爆料公社」首頁、留言板列印畫面
及檢察官105 年9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9-21 、
32 -36、66頁),
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使用暱稱「戴紹鵬」帳號之人,曾利用臉書「打卡」功
能,於104 年10月25日,在「芃洲貿易」打卡,而該筆打卡
記錄下另有暱稱「陳春德」之人留言稱「感謝學長蒞臨# 芃
洲貿易^^」;而使用暱稱「戴紹鵬」帳號之人另於104 年10
月15日,上傳身穿粉紅色上衣男子駕駛印有「力天運輸有限
公司」文字車輛之照片;又曾於104 年2 月24日、3 月11日
、3 月16日、4 月2 日、4 月14日等時間,在「力天特殊印
刷有限公司」打卡,並附有擺放印刷機器之照片;再於不詳
時間上傳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照片,復
曾留言表示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有上開臉書列印畫
面可查(見偵卷第41、51、53-56 、69頁),是:
⒈就在「芃洲貿易」打卡部分,該暱稱「陳春德」之人於臉書
所留
個人資料顯示「在武崎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校長兼敲鐘」
,而將該公司名稱輸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後,顯示
「武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崎公司)係設於桃園市龜山
區,其負責人名為「陳春德」,有臉書列印畫面、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武崎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可
查(見偵卷第69-70 、73-75 頁),而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陳春德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以前是武崎公司負責人,被
告係伊高職學長,在上開「芃洲貿易」打卡之紀錄留言「感
謝學長蒞臨」的「陳春德」就是伊,「芃洲貿易」是伊公司
汽車展銷的場所,被告曾經去過那邊1 次,所以伊留言感謝
,學長指的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3-84 頁、本院第83-8
4 頁),是上開暱稱「戴紹鵬」帳號在「芃洲貿易」打卡,
確係被告親自前往「芃洲貿易」,並與證人陳春德碰面所留
之紀錄。
⒉就印有「力天運輸有限公司」文字車輛之照片部分,證人劉
廣輝證稱:伊是被告的舅舅,「力天運輸有限公司」是伊在
經營,被告沒有在伊那邊上班,但伊找車子承運貨物時,會
找被告幫忙開三聯單,上開暱稱「戴紹鵬」帳號放的照片(
即偵卷第48頁照片)與貨車合照的人就是被告,貨車也是伊
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依證人劉廣輝所述,上開暱
稱「戴紹鵬」之人所放上開照片,確為被告與證人劉廣輝所
經營公司所有之車輛合照之照片。
⒊就在「力天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打卡部分,力天特殊印刷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
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62頁),證人陳春德亦證稱:被告是做印刷業,公司名
稱叫「力天」,該「戴紹鵬」帳號在「力天特殊印刷有限公
司」打卡的照片(即偵卷第54-55 頁照片),就是被告的公
司,伊有去過,這些機器就是在那邊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
84頁、本院卷第84頁),是該「戴紹鵬」帳號在「力天特殊
印刷有限公司」打卡所附之照片,確係在被告所經營公司拍
攝之照片。
⒋就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部分,該車係登記於
被告所經營力天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名下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88頁),而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辦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亦有該門號申登資
料列印畫面、被告庭呈記載該門號之名片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
⒌
綜上所述,以上開暱稱「戴紹鵬」帳號之打卡紀錄、留言、
所附照片,佐以證人陳春德、劉廣輝所證,足認使用該帳戶
之人為被告,是前揭暱稱「戴紹鵬」之人留言辱罵告訴人「
龜蛋」等語,亦應為被告所為,
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7 、8 年前就沒有在玩臉書了,以前伊臉書
帳號也不是用本名云云,惟被告前曾於103 年3 月8 日,因
在臉書以暱稱「戴紹鵬」留言「當你媽」、「當兵當傻了」
等語,而為他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59 號案件偵查,有該案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之列印資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59 號卷【下稱
另案偵卷】第29頁)
,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
自承上開言詞均係其所為(見另案偵
卷第34頁及反面),是被告辯稱已7 、8 年未玩臉書、不是
用本名云云,與其另案所述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上開另案留言之列印資料上所示之照片,為1 名孩童作勢
騎乘機車之照片,核與本案暱稱「戴紹鵬」帳號之照片相符
,有另案及本案臉書之列印資料可查(見另案偵卷第29頁、
偵卷第34、37頁),被告既於另案自承上述「當你媽」、「
當兵當傻了」之留言係其所為,則該「戴紹鵬」帳號所使用
之照片,應無未曾見過之理,惟其於本院竟辯稱從未看過該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應由臉書提供「戴紹鵬」帳號的註冊資料並查IP
,才能認定行為人是否為伊云云,然目前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有該公司委由宏鑑法律事務所出具106 年2 月20日(06)
寬字第0078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 頁);而美商Face
book公司協查臉書使用者資料,則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
、
詐欺、竊盜、妨害電腦使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性
犯罪等案件為限,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23日刑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
依本案「妨害名譽」之案由,並非在上開類型案件內,而無
從取得上開「戴紹鵬」帳號之臉書註冊內容及IP等相關資料
,惟認定臉書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本不限於查詢註冊及IP
資料始可確認,而本院認定該帳號係被告使用之理由亦已說
明如前,尚不因無從查得暱稱「戴紹鵬」帳號之查詢註冊及
IP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伊實際在別處,仍然可以在其他地方打卡,因此
以打卡紀錄認定,並不合理云云,惟本院所述前開㈡之認定
,亦非僅單以「打卡」紀錄作為認定,而係佐以照片、留言
及其他證
人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陳春德,如果認識,至少也要通聯紀
錄才算云云,惟是否認識及有無通聯,本無必然關聯,而衡
諸卷內亦無證人陳春德所述不實之事證,此等所辯衡非可採
。
㈣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顛覆過往社會生活需透過真實見面、
實體物件始能交易、往來之方式,人可以透過網路下單買賣
交易、往來互動溝通傳遞訊息,而個人在網際空間中以匿名
或假名與他人在此網路世界中進行交易或往來,
彼此間或許
不知匿名者或假名者之真實身分,若該匿名者並未在網路社
群中建立起專屬此網路化身的人際關係與聲譽,或不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範圍。惟在社群網站交友上,則與前述
匿名與他人接觸之情形不同,蓋社群網站上,除提供與原先
不認識之人溝通往來,而使人際關係管道更加多元外,亦常
見與原先已認識之親朋好友建立網路上之溝通管道,而使原
有人脈網路之資訊交換、通訊往來更加便利,除此之外更有
基於個人原因而使用真名,並於其個人資料上放置自己本人
照片之情形,而於本案被告使用之「戴紹鵬」帳號與他人互
動情形中,即有與原先認識為學長、學弟關係之陳春德互動
,亦有與根本不認識之告訴人以留言方式交談,且被告係使
用其本名作為暱稱、並放置自己本人多張照片等情,即可獲
得證實。於此情形,因該網路使用人將本名、照片均揭諸於
網路,而他人即可藉由該資料知悉該人於社會上之真實身分
,進而聯結至其人格、社會地位及評價,於此情形臉書等社
區網站所提供者,只不過是將
原本即已存在於現實社會中之
人際關係轉移至網路上,該網路使用人所得受有關名譽權之
保護,應與一般社會往來之情形無異。本案告訴人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係使用其本名作為暱稱,且附上其個人大頭照作
為照片,有臉書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9-20 頁),他人
實可藉由該真實姓名及照片,特定至告訴人本人,而與一般
現實社會中人際往來之情形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其名
譽權應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障,被告辯稱臉書是遊戲,
這樣會讓人格權無限擴張云云,顯然忽略前情,上開辯詞實
非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
可資參照。本案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雖名為不公開社
團,惟其於案發當時之會員人數多達70萬餘人,有臉書「爆
料公社」社團列印畫面上之成員人數記載可查(見偵卷第32
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至於
起訴書
就該社團人數載為7 萬人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次按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而「龜蛋」為罵人之語,而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詞句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故該
等語詞應屬侮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
目的之言語,縱然被告係出於不滿告訴人留言,亦不得恣意
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語加諸他人,而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使用上
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
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他人就營業用小客車及UBER議題而有爭論,僅因不
滿告訴人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上之留言,不思克制自己
情緒,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
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並審酌其曾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難認素行甚佳,兼衡被告
犯後
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洽談
和解事宜(見本院
卷第92頁),更表明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93頁),
復於本
院多次表達「我的媽,你們不亂添油加醋」、「我靠」、「
哇現在和解都是10萬元我的媽呀,改天我也要來和解」、「
好啦法官大人你不要再扯了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63頁反面),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暨其自陳成功工商畢
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以印刷為業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
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留言板,除辱罵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言詞外,並同時辱罵告訴人「白癡」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臉書列印畫面中顯示被告曾留言表示「白癡你就是白癡去
告啊」為據,惟觀諸該留言內容,被告係與他人就營業用小
客車及UBER議題而有爭論,先留言「姓曾的白痴他要的是便
宜看他的窮酸樣就噁心」等言詞,告訴人於其後留言「某人
請自重哦呵呵」,另暱稱「莊淯淵」不詳之人亦留言「如果
是匿名罵人也會挨告嗎?. . . 因此還是老話一句,別在網
路上隨意罵人」,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
留言回覆「白癡你就是白癡去告啊」,告訴人隨即回應「復
活了」,被告則立即以「關你屁事」、「龜蛋」之文字辱罵
告訴人等情,有臉書留言板列印畫面可查(見偵卷第19 -21
頁),而在被告留言「白癡你就是白癡去告啊」之前,告訴
人僅表示「某人自重喔呵呵」,並未提及提告之事,是依上
開留言前後文對照,可知被告
所稱「白癡你就是白癡去告啊
」,或係指其之前所辱罵「白痴」之曾姓不詳之人,或曾提
及在網路上妨害名譽可提出告訴之「莊淯淵」,而非辱罵告
訴人。況告訴人於遭辱罵當日即105 年8 月14日,即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第1 次警
詢筆錄,復於105 年8 月24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偵查隊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而該2 次筆錄內告訴人均僅
提及遭辱罵「龜蛋」,並無提及「白癡」(見偵卷第4-5 頁
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主觀上亦認知其遭被告辱罵並不及
於「白癡」部分,是尚難認被告所指「白癡」之語係針對告
訴人而辱罵,公訴意旨指此語亦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乙節
,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就辱罵「白癡」部分,係與上開辱
罵「龜蛋」部分同時為之,自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