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一帆為大新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承辦觀
光團之領隊,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因不滿
國立故宮博物院約聘之展場安全維護人員即
告訴人彭文嶽指
示其將隨身肩背之背包寄放於寄物處,竟對
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臺灣人、操你的」等語,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文嶽告訴被告王一帆妨害名譽案件,
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