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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之證件卡套柒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朝嘉明知「Hello Kitty (凱蒂貓)」之文字、圖樣商標 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李吊牌、行李 辨識紙標籤、商標吊牌、裝卡片之皮夾、名片皮夾等類商品 之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現仍於商標權 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向位於基隆市○○○路○○○ 巷○○號2 樓之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低價購入印有「 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文字、圖樣之證件卡套係仿 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註冊商標 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2月上旬之某日起,在臺北市○ ○區○市街○○號前之攤位,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之證件卡套,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 ( 凱蒂貓)」商標之證件卡套7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朝嘉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Hello Kitty (凱蒂貓)」之文字、圖樣商標為 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行李吊牌、行李辨識紙標籤、商標吊牌、裝卡片 之皮夾、名片皮夾等類商品之商標權,且現仍於商標權專 用期限內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6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頁)。又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Hello Kitty (凱蒂 貓)」商標之證件卡套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至5 、34、35頁;本院 卷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 張、三麗鷗公司 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被告出具之進貨單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 至9 、1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足 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辯稱伊不知悉所 陳列販賣之商品係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 之商品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頁),惟嗣於本 院106 年1 月9 日之審理程序時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上文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敏芬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其購買證件卡套 時,知悉所購買之證件卡套係其自大陸地區進貨,未經三 麗鷗公司授權之商品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已自承其知悉經三麗鷗公 司授權使用商標之正版商品,均會於商品上張貼雷射防偽 標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72頁),且經三麗鷗公司授 權使用商標之正版證件卡套所張貼雷射防偽標籤之位置, 乃位於該證件卡套背面一望可見之處乙節,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三麗鷗公司授權使用「Hello Kitty (凱 蒂貓)」商標之正版證件卡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該 正版證件卡套正、反面照片各1 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73、78、79頁),然被告所陳列仿冒商標之證件卡套則欠 缺上開雷射防偽標籤,顯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前揭真 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本難就其所陳列販賣之證 件卡套係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之商品乙 節諉為不知。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4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所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 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持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態度尚 可,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價值,並衡酌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成年子女(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3至24頁),自述目前從事在市場擺攤賣書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商標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 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 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 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 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 ,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另於105 年11月30 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 並已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於前述「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先 予敘明。 (二)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之證件 卡套7 個,核屬侵害三麗鷗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業如前述 ,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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