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政共同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政係「國政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與弘
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簽訂「經銷合
約書」,約定由弘音公司提供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予國政企業社
經銷出租業務,並約定上開伴唱機僅得使用「瑞影--MDS655
專用」USB 裝置灌錄歌曲,及該USB 裝置內儲存之歌曲檔案
不得使用於其他廠牌伴唱機,於每年續約1 次,
迄至102 年
10月11日與弘音公司尚簽訂103 年度之「經銷合約書」(合
約
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陳國政
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分屬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獨家授權及灌
錄於瑞影公司所發行型號MDS-655 號電腦伴唱機內,非經著
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出租,竟未經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王志誠(業經本院
於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
緩刑2 年。)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政接續擅自於如附
表所示時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僅得灌錄於型號MDS-65
5 號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MIDI音樂程式之
檔案交付予王志誠,再由王志誠將上開MIDI檔案轉錄至陳素
卿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佳格小吃店」之金
嗓牌電腦伴唱機6 臺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以此方
法非法重製,致生損害於長欣公司享有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
作著作財產權。
嗣於103 年2 月28下午8 時24分許,為警前
往上址小吃店實施
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陳素卿所有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7 臺(其中1 臺已故障)、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
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
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
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智
訴卷第109 、116-120 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共犯王志誠、證
人即經營「佳格小吃店」陳素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長欣公司之
代理人林若煒於警詢證述(見偵4373卷第3-
18、100-103 、173-177 、251-252 頁,偵7929卷第218-22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國政企業社收
款單等在卷(見偵4373卷第23-27 、34、106 頁)
可佐,並有
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6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
可資
佐證,而附表「歌曲名稱」欄所示「媽媽的皺紋」等3 首歌曲
,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
,亦有上開歌曲之授權證明書等在卷(見偵4373卷第52-67 頁
)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雖又稱:「我承認犯罪,但我
有租三首,當時是簽立三台機器的合約。」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以:被告僅出租3 台機器給王志誠,至於王志誠為何會
灌錄7 台,此部分被告真的不清楚等詞。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已稱:「王志誠這家店佳格小吃店有承租兩種版權,
一個是弘音的版權,一個是振揚的版權,都是跟我們國政企業
社拿的。」、「( 103 年2 月28日王志誠曾經有繳交放機台的
錢9 萬1300元,是由嚴裕明收受的,是哪家公司機台的錢?)
佳格小吃承租很多機台,這筆款項包含弘音及振揚的款項。」
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言:「當
時並未交付MDS-655 號瑞影公司電腦伴唱機給他,故王志誠將
上開三首歌重製於「佳格小吃店」之金嗓伴唱機內之事實我承
認。」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09 頁)。
申言之,被告當時已
明知王志誠向其取得歌曲分別有「弘音的版權」及「振揚的版
權」,所收取之款項亦包含「弘音及振揚的款項」,且知「佳
格小吃承租很多機台」,被告又未將MDS-655 號瑞影公司電腦
伴唱機交付王志誠,當知所交付予王志誠如附表所示歌曲,王
志誠即將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全部伴唱機之
硬碟內。況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已證稱:「( 你跟弘音公司買
了3 個版權但灌錄了6 台機台,是否如此?) 是,這是陳國政
默認的。」、「( 為何你灌歌都是灌6 台?) 這是我跟陳國政
談的。」等語(見偵4373卷第251-252 頁),益證被告與王志
誠將如附表所示歌曲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6
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顯係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於何時將附表所示歌曲交予王志誠轉錄至陳素卿所經
營「佳格小吃店」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係稱:「歌曲的版權我是何時交付給王志誠,我已經忘記了
,王志誠應該是在102 年開始灌錄上開三首歌曲到佳格小吃店
。」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09 頁),而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
亦證述:「我是從102 年和國政企業社簽約,歌曲來源就是他
們公司。」等語(見偵7929卷第219 頁),是被告與王志誠均
無法確定將歌曲轉錄至「佳格小吃店」之時間,然依附表「著
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欄所示,
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專屬
授權之時間分別為「媽媽的皺紋」、「有你人生才美麗」之授
權證明書簽署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而「一生的最愛」之授
權證明書簽署日期為102 年6 月15日,有上開授權證明書在卷
(見偵4373卷第55、61、67頁)
可參,故本案被告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應各自於取得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之日
後,即「媽媽的皺紋」、「有你人生才美麗」歌曲應係於102
年5 月3 日後某日,而「一生的最愛」歌曲應係於102 年6 月
15日後某日,應當
無訛。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在重製本案歌曲後
將之出租給「佳格小吃店」,出租之
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意旨
參照);被告擅自灌錄如附表之3 首歌曲給「佳格小吃店
」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 臺硬碟內,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一個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
重製與出租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
法益,於社會通
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
已足。再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3 首歌曲
所享有之3 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3 個侵害著作權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個侵害著作權罪
處斷。
又被告與王志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1.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志誠共同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
MIDI音樂程式檔案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金
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犯行,除本
院上開有罪事實所認定重製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 臺硬碟內以
外,尚另有重製1 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之犯行,亦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⒉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重製於「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
腦伴唱機7 臺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犯行,主要係
以在「佳格小吃店」內查扣金嗓多媒體伴唱機7 台,為認定
之依據。然證人陳素卿已於偵查中證述:「( 你之前偵訊時
有說店裡的機台是6 台,為何扣案物有7 台?) 因為有1 台
壞掉了,實際上有在用的是6 台。」、「最後一間是拉門的
空間,裡面所放的機台是不能用的。」等語(見偵4373卷第
174 頁),又證人王志誠於偵查中亦證稱:「( 你跟佳芳《
即佳格》小吃店灌歌是灌幾個機台?) 我買2 家版權,各3
台,所以我一共灌了6 台。」、「( 你跟弘音公司買了3 個
版權但灌錄了6 台機台,是否如此?) 是,這是陳國政默認
的。」等語(見偵4373卷第251 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王志誠共同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將
檔案轉錄至陳素卿所經營「佳格小吃店」之金嗓牌電腦伴唱
機硬碟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犯行,應僅為本院上開有
罪事實所認定重製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 臺硬碟內之犯行,是
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欄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意圖出租
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3 首音樂著作,在1
家小吃店為
期約10個月等之情節,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之
智識程度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仍
然從事版權業出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
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
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亦即本案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王志誠共
同侵害如附表所示歌曲,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查獲時
止,王志誠每月自「佳格小吃店」收取新臺幣22,000元(103
年後漲為24,000元),然被告則每月向王志誠收取10,800元等
情,業經被告及本案共犯王志誠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11
8 、120 頁,偵4373卷第102 頁),亦即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
金錢為10萬8 千元(計算式:10月10800 =108000),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金嗓多媒體伴唱機7 台(其中1 臺已故障)、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係屬「佳格小吃店」即陳素卿所有,亦經證
人陳素卿證述在卷(見偵4373卷第12頁),且業已於
另案(即
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發還所有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98頁)可佐,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歌曲名稱(點播系│詞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授權期間(民國) │權利證明文件 │
│號│統點歌目錄編號─│人(筆名)│案發時專屬授權│ │ │
│ │重製時間/民國)│ │之被授權人 │ │ │
├─┼────────┼─────┼───────┼──────────────────┼────────┤
│1 │媽媽的皺紋 │郭政和(郭│盧和益/長欣多│(1)郭政和於101年4月6日讓與盧和益。 │101年4月6日音樂 │
│ │(00000-000 年5 │之儀) │媒體科技有限公│(2)盧和益自101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 │著作讓渡1紙、10 │
│ │月3 日後某日) │ │司 │ 止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1年5月3日詞曲授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25│權書1紙、102年5 │
│ │為102 年3 月15日│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 │月3日授權證明書2│
│ │後之某日)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紙、歌詞等(見偵│
│ │ │ │ │(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0月25│4373卷第52-56 頁│
│ │ │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有你人生才美麗 │洪上千(洪│盧和益/長欣多│(1)洪上千於100年4月9日讓與盧和益。 │100年4月9日音樂 │
│ │(00000-000 年5 │金昇)、周│媒體科技有限公│(2)盧和益自101年5月3日至103年5月2日 │著作讓渡2紙、101│
│ │月13日後某日) │嘉興(宇田│司 │ 止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年5 月3 日詞曲授│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8 │權書1 紙、102年5│
│ │為102 年3 月15日│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 │月3 日授權證明書│
│ │後之某日)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紙、歌詞等(見│
│ │ │ │ │(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8 │偵4373卷第57-62 │
│ │ │ │ │ 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 │頁)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3 │一生的最愛 │謝宇隆(茂│謝宇隆/長欣多│(1)謝宇隆自101年6月21日至104年6月20 │101年6月21日詞曲│
│ │(96536/00000-00│琳)、周嘉│媒體科技有限公│ 日止專屬授權盧和益。 │專屬授權書1 紙、│
│ │2 年6 月15日後某│興(宇田)│司 │(2)盧和益自101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29 │101 年9 月21日 │
│ │日) │ │ │ 日止專屬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日音樂著作讓渡 │
│ │ │ │ │ 。 │書、101 年6 月30│
│ │ │ │ │(3)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5 │日詞曲授權書1 紙│
│ │ │ │ │ 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專屬授權瑞影 │、102 年6 月15日│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證明書2 紙等│
│ │ │ │ │(4)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15 │(見偵4373卷第63│
│ │ │ │ │ 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將左列歌詞著 │-67 頁)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長欣多媒體科技有 │ │
│ │ │ │ │ 限公司。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