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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Hachette Filipacchi Presse,S.A. ) 法定代理人 龐貝司(Fabrice A. Plaquevent) 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廖嘉成律師       陳文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被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松碧 被   告 時時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逢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仲、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 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 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 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 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 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 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 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 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 際裁判管轄。 ⒉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 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ELLE」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並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 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 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 人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 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由我 國法院管轄。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 準據法自應依權利應受保護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依其所提民事委任狀及起訴狀,原告之代表人為龐貝斯 (本院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鐘錶行)及被告兼成 功鐘錶行法定代理人黃松碧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⑴被告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被告成功鐘錶行、被告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⑷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⑸上開⑵至⑷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⑹被告時時樂有限公司(下稱時時樂公司)、翡仕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時時樂公司、林逢椿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⑼上開⑹至⑻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 萬2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成功鐘錶行、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⑸上開⑵至⑷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⑹被告時時樂公司、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 ,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時時樂公司、林逢椿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⑼上開⑹至⑻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 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嗣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變更前開請求 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一第183 頁)。 ㈣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惟原 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6 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陳昭仲為被告翡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商標為原 告註冊所有,且經原告長期使用在鐘錶及其零組件產品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亦明知被告翡仕公司與原告及 原告之代理商香港商Top Brands(Hong Kong )Limited 公 司(下稱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之授權或經銷合約皆已到 期,雙方已無任何授權關係存在。仍自99年7 月1 日起,於 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手錶產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ELLE」標示,並透過被告黃松碧經營之被告成功 鐘錶行及被告林逢椿經營之時時樂公司對外販售該等手錶商 品以牟利,然自99年7 月1 日起,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即 不得再對外出售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被告陳昭仲及 翡仕公司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㈡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6 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下: ⒈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⑴被告陳昭仲前開所為,屬商標法第6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行 為,被告陳昭仲為被告翡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翡仕公司應與陳昭 仲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⑵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 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 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另按商品查獲件數非僅以於搜查現場查 得之侵權品為限,應包括查明相關資料後獲知之侵害商標權 件數,其數量亦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併入查獲商 品件數計算之。查: ①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查獲商品件數」,並 非僅以搜索現場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件數為準,而應包 含「所獲知侵害商標權件數」: 查依據卷附被告翡仕公司99年1 月9 日至102 年3 月12日進 口報單,被告翡仕公司於101 年10月後仍持續進口「L BY E LLE 」品牌手錶商品共5362隻,依據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進口」手錶商品亦屬商標之使用,故被告翡仕 公司所進口前開商品,自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故被告 翡仕公司所進口之手錶數量亦應納入計算;而員警於103 年 1 月17日至被告翡仕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侵害商標權之 零件合計至少6,562 件(錶帶1,250 對、錶面1,190 個、底 蓋1,106 個與錶框1,200 個),組合後應可組成約1,200 支 手錶商品,亦均為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本件遭查獲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6,562件。 ②再者,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零售單價」,應係 「最終銷售予消費者之單價」,是將卷附被告翡仕公司之進 口報單上所列型號,與員警於被告成功鐘錶公司、時時樂公 司所扣得之手錶實品型號,與員警在被告成功鐘錶行所扣得 型錄進行比對結果,被告翡仕公司所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平均單價應為2,545 元。 ③而本件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逾1,500 件,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賠償原 告1,670 萬290 元(計算式:2,545 元x6 ,562 件=16,70萬 290元)。 ⒉被告黃松碧及被告成功鐘錶行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 被告陳昭仲及被告翡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零售商仍負有審核商品真偽與是否侵害他人商標之義務, 若有應注意得注意但未注意之情形,仍應負過失之責。被告 成功鐘錶行為我國著名之寶島鐘錶門市,販售大量精品錶款 ,應清楚瞭解其販售錶款負有不得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之義務 ,且應有相當能力進行查證。惟被告成功鐘錶行以低於行情 之價購入被告翡仕公司所銷售之「ELLE」錶款,卻未查證此 等低於市價之手錶商品來源真偽,被告成功鐘錶行應有過失 ,且被告翡仕公司與被告成功鐘錶行為上下游之供應關係, 則被告成功鐘錶行由被告翡仕公司購買侵害商標權之手錶, 再銷售予消費者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 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至被告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扣得仿 冒系爭商標之手錶423 支,該等商品之單價為2,380 元至4, 350 元,平均售價為2,790 元。 ②員警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搜索時,另扣被告成功鐘錶公司 向被告翡仕公司購買仿品之進貨單共80張,該進貨單僅包含 102 年間上半年之進貨,則被告成功鐘錶行所進貨之標示「 ELLE」手錶之數量,顯超過警方所查扣之數量。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成功鐘錶行及黃松碧應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9 萬元(計算式:2,790 元x1 ,000 倍 =279 萬元)。 ⒊被告林逢椿及時時樂公司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與被告 陳昭仲及被告翡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時時樂公司為專營各品牌手錶零售之業者,於我國市場 建立販售精品手錶之專業形象,當知悉對於商標商品之販賣 時須注意其來源是否獲得授權或正當,其與被告翡仕公司間 為上下游之供應關係,卻未注意授權之合法性,自有過失; 另被告時時樂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為警搜索扣押後,仍持 續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時時樂精品網」及台灣通網站 販售多款仿冒系爭商標之錶款,應認被告時時樂公司主觀上 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被告時時樂公司向被告翡仕公司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手錶,再賣予消費者,此舉已構成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⑵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員警於103 年1 月28日至被告時時樂公司進行搜索,查獲仿 冒系爭商標之手錶524 支,則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平均單價應為2,671 元。 ②被告時時樂公司於本案偵查中仍持續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手 錶,顯見被告時時樂公司應非僅販賣前開員警所查扣之手錶 商品而已,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 林逢椿、時時樂公司、陳昭仲及翡仕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至 少267 萬1,000 元(計算公式:2,671 元x1000 倍=267萬1, 000 元)。 ㈢爰聲明:⑴被告翡仕公司、陳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 萬 25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成功鐘錶行、翡仕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應 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翡仕公司、陳昭 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元整,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開⑵至⑷項 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⑹被告時時樂公司、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應連帶 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⑻被告翡仕公司、陳 昭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1,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上開⑹ 至⑻項聲明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昭仲與翡仕公司部分: ⒈就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部分: ⑴系爭商標有得廢止之原因,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翡仕公司主張 權利: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應 就被告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 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故系爭商標權是否有得廢止之 事由,應由鈞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為判斷。另因原告有連 續3 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有得廢止之原因, 被告陳昭仲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能。 ⑵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 定: ①被告翡仕公司與原告於87年簽訂「更新與重述授權合約」, 經原告於99年2 月22日通知不續約而授權期滿。而被告翡仕 公司與原告所授權之香港Top Brands公司就簽訂授權合約, 授權被告於98年9 月22日起生產製造與經銷「L BY ELLE 」 品牌手錶,授權期間至101 年10月31日結束。又被告翡仕公 司再與該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授權被告翡仕公司經銷「ELLE TIME」品牌手錶,授權期間於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 日結束。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取消前開「 ELLE TIME 」之經銷合約及「L BY ELLE 」品牌之轉授權合 約,經被告翡仕公司提出異議後,香港Top Brands公司於10 1 年6 月7 日復同意被告公司銷售至102 年12月31日。嗣後 香港Top Brands公司又於101 年10月4 日再次取消101 年6 月7 日所同意之事項。 ②香港Top Brands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原告及香港Top Bran ds公司應本於誠信,將商標授權予被告翡仕公司,並告知應 如何使用,惟原告及香港Top Brands公司竟先將無商標登記 之「ELLE TIME 」、「L BY ELLE 」品牌,授權給被告翡仕 公司加以經銷或製造,後再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指述被告翡仕 公司仿冒製造、未授權行銷,顯係詐騙被告翡仕公司。 ③被告翡仕公司所經銷及生產之手錶商品,均係經原告或香港 Top Brands公司同意所生產或銷售之手錶產品,被告翡仕公 司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原告自稱就製作程序有送審 制度或於終止契約時會書面通知,惟原告授權之香港Top Br ands公司,並無提供原告之製作程序,亦未要求被告遵守。 被告於製造前已知會原告授權之香港Top Brands公司,而香 港Top Brands公司則回應「ALL OK」,被告陳昭仲並無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及過失。原告與所授權之香港To p Brands公司,為自己利益,事後全盤否認要被告陳昭仲負 損害賠償責任,實違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等 語。 ④員警至被告翡仕公司執行搜索後查扣之手錶與半成品零件等 ,均係被告翡仕公司在原告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期間 所製造之正品,被告翡仕公司亦依約給付上開手錶商品之權 利金,依商品耗盡原則,被告翡仕公司為該等扣案商品之所 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限,且原告就已完成生產之商品,應 不得主張無商標權存在。至扣案零件部分,依交易慣例,無 須核報維修零件部分。扣押物大多數為售後服務之零件,原 告故意利用扣案7000多件商品,以少量成品與半成品混淆視 聽,顯有誣告之意圖等語。 ⒉針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被告陳昭仲及翡仕公司即便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因依 據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間就「L BY ELLE 」 品牌之轉授權合約約定,被告翡仕公司應給付予香港Top Br ands公司之權利金為每支手錶1 美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每支 手錶權利金1 美元計算等語。 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㈡被告成功鐘錶行及被告兼黃松碧部分: 被告成功鐘錶行及黃松碧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兼成功鐘錶行法定代理人黃松碧於106 年8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被告翡仕公司為原 告、香港Top Brands公司之代理商,被告成功鐘錶行過去均 向被告翡仕公司進貨,並不知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 ds公司間之合約已經到期,且原告應有義務告知合約業已到 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部分: 被告時時樂公司已與被告翡仕公司合作近20年,經銷品牌也 超過30個,被告時時樂公司不可能知悉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 Top Brands公司間合約及條件,故被告時時樂公司並無侵害 商標權之故意;另外,員警至被告時時樂公司執行搜索後, 被告時時樂公司即已將標有「ELLE」商標之商品下架,原告 不能僅憑網頁上之歷史頁面,即認被告時時樂公司仍有繼續 販賣標示有「ELLE」商標之手錶商品。爰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已經系爭商標權專屬授權予香港Top Brands公 司,而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 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 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 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 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第6 項定 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固已將系爭商標在我國之權利,專屬授權予Top Brands Limited公司(依據英屬西印度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 ,下稱Top Brands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3 頁),並有原告與Top Brands 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英文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4 頁至第96頁)。然依據前開合約第14.2條約定:任一 當事人均得對侵權事件採取行動或開始任何程序,不論(該 侵權事件)緊急與否,亦不論是授權領域內或授權領域外; 前開合約第14.2條( b)亦約定:若該行動是由授權人發動, 授權人應通知被授權人其所欲採取之行動並給予被授權人機 會參與該行動,此亦有前開合約英文本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縱已經 系爭商標之權利專屬授權予Top Brands公司,依據上開合約 約定,原告於發覺侵權事件時,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 為訴訟上之請求,合先敘明。 ⒊至被告陳昭仲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係Hach ette Filipacchi Presse ,S .A .與Top Brands公司之授權 合約,然依據被告翡仕公司與香港Top Brands公司就「L BY ELLE」品牌所簽署之轉授權合約以觀,香港Top Brands公司 獲得商標授權之來源,係源自於Hachette Filipacchi Medi a ,U .S . ,此亦有轉授權合約及中文翻譯本在卷可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五第54頁至 第70頁),香港Top Brands公司獲得商標授權之來源,亦非 源自原告,顯見原告係與Top Brands公司故意設局詐騙被告 陳昭仲及翡仕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所載(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96頁),原告授權予Top Brands公司使用之「ELLE」 、「ELLE HOMME」、「ELLE Studio 」等品牌,而香港Top Brands公司轉授權予被告翡仕公司使用者,「ELLE TIME 」、「L BY ELLE 」品牌,此亦有前開轉授權合約在卷可憑 ,上開二合約所授權使用之範圍並不相同,縱授權人不同, 亦無相互矛盾之處,被告陳昭仲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陳昭仲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致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 被告陳昭仲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 所示)。是被告陳昭仲就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 自信為真實,被告陳昭仲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 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昭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昭仲尚有進口標示「ELLE」商標之手錶 ,且被告翡仕公司亦有自行銷售標示「ELLE」商標之手錶云 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亦限於上 開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昭仲尚 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㈢被告陳昭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 原告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或其 代理商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 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之。其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10 1 年2 月間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將被告翡仕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手錶商品,以被告翡仕公司 之名義販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職是,原告依據侵害商標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 得對其因被告陳昭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陳昭仲 負賠償責任。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 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被告陳昭仲為被告翡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 告翡仕公司名義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成 功鐘錶行,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職是,被 告翡仕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陳昭仲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 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 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 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 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 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自由擇定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 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 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 則之適用;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 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 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⑵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6,562 件,而 該等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545 元,故被告陳昭仲與翡 仕公司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70 萬290 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陳昭仲則抗辯稱:扣案商品如 係正品,即無商標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應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02 頁) 。準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本件適當之 賠償額。經查: ①有關「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部分: 按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 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 ,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 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 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 上字第36號、96年度訴字第46號、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 判決要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 旨、97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要旨、97年度 民商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陳昭仲遭查 獲販賣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該等 商品對外之零售價格均不相同等情,此有該等商品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 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即2,473.33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平 均零售價之計算方式為:(附表二各編號手錶商品之零售價 總金額2 萬3,800 元+附表三各編號手錶商品之零售價總金 額30萬2,680 元)÷(121 支+11 支)=2,473.33元】。 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而被告翡仕公司將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手錶商品販賣予被 告成功鐘錶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翡仕公司遭查獲販賣之手 錶商品共計為132 支,並未逾1500件,及其侵害行為態樣、 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 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與程度,應以侵權商品零售價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賠償額為123 萬6,665 元(計算式:2,473.33元×50 0 倍=123 萬6,665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能准許。 ③至原告雖主張員警至被告翡仕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侵 害商標權之手錶零件合計至少6,562 件(錶帶1,250 對、錶 面1,190 個、底蓋1,106 個與錶框1,200 個),組合後應可 組成約1,200 支手錶商品,亦均為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故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6,562 件云云,然本 件被告陳昭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 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將該等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成功鐘 錶行,如前所述,是員警於被告翡仕公司搜索時所扣得之上 開手錶零件,僅堪認係被告翡仕公司之庫存商品,尚難認係 本件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無從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④另原告雖又主張員警至被告成功鐘錶行執行搜索後,扣得侵 害商標權之手錶商品共524 支云云。然查,員警於被告成功 鐘錶行所扣得之手錶商品,可能係員警搜索前1 年內向被告 翡仕公司進貨之商品,亦可能係2 年至4 年前所進貨之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黃松碧證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 號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是自難以前開手錶商品均係在被 告成功鐘錶行內扣得,即認該等商品均係被告陳昭仲於與原 告或香港Top Brands公司授權合約及處理期間期滿後,始販 賣予被告成功鐘錶行之手錶商品,亦難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陳昭仲雖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翡 仕公司每出售1 支「L BY ELLE 」品牌手錶,應向香港Top Brands公司繳交之權利金計算,即每支手錶為1 美元計算云 云。然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雖明定得以商標權人 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商標權人 之損害數額,然香港Top Brands公司僅授權被告翡仕公司使 用「L BY ELLE 」品牌,是該公司得向被告翡仕公司收取之 權利金,與商標權人即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他人時所得收 取之權利金,顯係屬二事,尚難予以比附爰引,被告陳昭仲 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 昭仲、翡仕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昭 仲、翡仕公司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05 年1 月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此有經被告陳昭仲簽 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昭仲、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判決駁回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成功鐘錶行、黃松碧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 ①被告成功鐘錶行及黃松碧並非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 事判決所列之刑事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中,雖認被告陳昭仲係於附表二、三 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手錶商品販賣予被告黃松碧所經營 之被告成功鐘錶行,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 黃松碧僅係被告陳昭仲販賣手錶商品之對象,尚非與被告陳 昭仲共同實施前開侵害商標權犯行之人,亦未經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 不得對被告黃松碧及成功鐘錶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②至被告黃松碧所經營之被告成功鐘錶行,於購得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示手錶商品後,縱有基於銷售目的而對外陳列該 等手錶商品之行為,然此與被告陳昭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 之侵害商標權犯行,核非同一行為,而不具客觀行為之關聯 共同,自難以此認被告黃松碧與被告陳昭仲係共同侵權人, 併予敘明。 ③綜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成功鐘錶 行及黃松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時時樂公司、林逢椿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昭仲被訴將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陳列於被告林逢椿所經營之時時樂公司,以販賣予不 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 仲、翡仕公司應連帶給付123 萬6,665 元,並自106 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 得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無庸論述部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就被告時時樂公司及林逢椿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否則不 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二】被告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ELLE Studio 」手錶商品 ┌─┬───┬──────────┬───┬───┬───────────┐ │編│日期 │貨品編號/規格/數量 │單價 │零售價│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 │101 年│ED00000000D 號/ 全光│1,090 │2,180 │⑴型號對照圖: │ │ │2 月3 │令銅殼鋼帶黑面/1 支 │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 │ │ │ 號卷第335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26頁 │ ├─┼───┼──────────┼───┼───┼───────────┤ │2 │101 年│⑴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3 月15│ 鋼殼帶棗紅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32頁 │ │ │ ├──────────┼───┼───┼───────────┤ │ │ │⑵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帶淺紫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9 頁 │ │ │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32頁 │ │ │ ├──────────┼───┼───┼───────────┤ │ │ │⑶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帶深灰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0 頁 │ │ │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32頁 │ ├─┼───┼──────────┼───┼───┼───────────┤ │3 │102 年│ED00000000A 號/ 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 │殼帶棗紅阿字面對表/1│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6頁 │ ├─┼───┼──────────┼───┼───┼───────────┤ │4 │102 年│ED00000000A 號/ 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4│殼帶淺紫阿字面對表/2│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9 頁 │ │ │日 │支 │(2 支│(2 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合計 │合計 │ 61頁 │ │ │ │ │2,380 │4,760 │ │ │ │ │ │元) │元) │ │ ├─┼───┼──────────┼───┼───┼───────────┤ │5 │102 年│ED00000000A 號/ 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9 │殼帶棗紅阿字面對表/2│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支 │(2 支│(2 支│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合計 │合計 │ 66頁 │ │ │ │ │2,380 │4,760 │ │ │ │ │ │元) │元) │ │ ├─┼───┼──────────┼───┼───┼───────────┤ │6 │102 年│⑴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6 │ 鋼殼帶棗紅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38 頁 │ │ │日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 ├──────────┼───┼───┼───────────┤ │ │ │⑵ED00000000A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帶深灰阿字面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0 頁 │ │ │ │ 表/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合│ 共11支│共計 │共計 │ │ │計│ │12,990│25,980│ │ │ │ │元 │元 │ │ └─┴──────────────┴───┴───┴───────────┘ 【附表三 被告銷售予成功鐘錶行之「L BY ELLE」品牌手錶】 ┌─┬───┬──────────┬───┬───┬───────────┐ │編│日期 │貨品編號/ 規格/ 數量│單價 │零售價│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 │102 年│EB039LWWI-R1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1 │鋼殼鋼帶銀白面桃紅針│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日 │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手錶│ │ │ │ │共 │共 │ 商品型錄) │ │ │ │ │3,870 │7,74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5頁 │ ├─┼───┼──────────┼───┼───┼───────────┤ │2 │102 年│⑴EZ000000000 號/ 亮│1,090 │2,1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 │ 鋼殼粉紫皮帶粉紫+ │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 搪瓷白珠面/1 支 │ │ │ 號卷第314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⑵EB039LWWI-R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桃│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 │ 紅針SA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⑶EB051LBBA-N1號/ 全│1,490 │2,9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黑鋼殼鋼帶黑面藍│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 │ 針SA玻GL30/1 支 │ │ │ 222 頁、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17152 號卷第322 頁│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⑷EB051LBBA-R1號/ 全│1,490 │2,9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黑鋼殼鋼帶黑面桃│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 │ 紅針SA玻/1 支 │ │ │ 219 頁、103 年度偵字│ │ │ │ │ │ │ 第17152 號卷第320 頁│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⑸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珍珠黃白│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面+ 蝕E 長/1 支 │ │ │ 223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⑹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蝕E 長/1 支 │ │ │ 224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⑺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黑色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蝕E 長方塊/1 支 │ │ │ 225 至第226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⑻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蝕E 長/1 支 │ │ │ 227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⑼EB00000000D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三珠鋼帶白面+1│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個鋼樹葉吊/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 ├──────────┼───┼───┼───────────┤ │ │ │⑽EB00000000D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三珠鋼帶粉紫面│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1個鋼樹葉/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⑪EB00000000D 號/ 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三珠鋼帶黑色面│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1個鋼樹葉/1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⑫EB00000000D號/亮鋼│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殼三珠鋼帶粉紅面+1│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個鋼樹葉/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⑬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 RE 玻/1 支 │ │ │ 233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⑭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黑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RE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⑮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RE玻/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34 頁 │ │ │ │ │2,380 │4,76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8頁 │ │ │ ├──────────┼───┼───┼───────────┤ │ │ │⑯EBED00000000D 號/ │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白銅殼亮鋼帶銀白│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7 頁(依│ │ │ │ 面-5Y30/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 ├──────────┼───┼───┼───────────┤ │ │ │⑰EBED00000000D 號/ │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白銅殼亮鋼帶粉紫│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47 頁(依│ │ │ │ 面-5Y30/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8頁 │ ├─┼───┼──────────┼───┼───┼───────────┤ │3 │102 年│EB031LTPA-1 號/ 光令│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 │間IP ROSE 鋼殼鋼帶粉│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號(依│ │ │日 │紅貝面/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7頁 │ ├─┼───┼──────────┼───┼───┼───────────┤ │4 │102 年│⑴EB031LTPA-1 號/ 光│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6 │ 令間IP ROSE 鋼殼鋼│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頁(依│ │ │日 │ 帶粉紅貝面/1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⑵EB036LWWA-1 號/ 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鋼帶白面玫瑰金│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 │ 釘針SA玻/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16 頁 │ │ │ │ │2,580 │5,16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9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380 │4,7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⑷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ER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5 │102 年│⑴EB036LWWA-R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8 │ 亮鋼殼帶白面紅釘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5 頁、第│ │ │日 │ PNP 針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17 頁 │ │ │ │ │3,870 │7,74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9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RE玻/1 支 │ │ │ 231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59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第│ │ │ │ SAPPHIRE玻/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232 頁 │ │ │ │ │2,380 │4,760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59頁 │ ├─┼───┼──────────┼───┼───┼───────────┤ │6 │102 年│ EB031LTPA-1號/ 光令│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10│間IP ROSE 鋼殼鋼帶粉│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頁(依│ │ │日 │紅貝面/ 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0頁 │ ├─┼───┼──────────┼───┼───┼───────────┤ │7 │102 年│EB00000000A 號/ 全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5 月24│鋼殼鋼帶粉紅面+ 蝕E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日 │長/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380 │4,7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0頁 │ ├─┼───┼──────────┼───┼───┼───────────┤ │8 │102 年│EB039LWWI-V1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 │鋼殼鋼帶銀白面紫針SA│元(5 │元(5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玻/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號卷第330 頁 │ │ │ │ │6,450 │12,90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62頁 │ ├─┼───┼──────────┼───┼───┼───────────┤ │9 │102 年│EB00000000A 號/ 全亮│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 │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日 │SAPPHIRE玻/1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1頁 │ ├─┼───┼──────────┼───┼───┼───────────┤ │10│102 年│⑴EB031LTPA-1 號/ 光│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4 │ 令間IP ROSE 鋼殼鋼│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3 號(依│ │ │日 │ 帶粉紅貝面/2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780 │5,5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2頁 │ │ │ ├──────────┼───┼───┼───────────┤ │ │ │⑵EB036LWPA-1 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帶粉紅面PNP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 │ 針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3,870 │7,74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2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RE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3,570 │7,14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2頁 │ ├─┼───┼──────────┼───┼───┼───────────┤ │11│102 年│⑴EB036LWPA-1 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0│ 亮鋼殼帶粉紅面PNP │元(4 │元(4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日 │ 針SA玻/4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5,160 │10,32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⑵EB036LWWA-1 號/ 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鋼殼鋼帶白面玫瑰金│元(9 │元(9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 │ / 釘針SA玻/9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1,1610│23,22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⑶EB036LWWA-R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帶白面紅釘 │元(3 │元(3 │ 他字卷四第217 頁;103│ │ │ │ PNP 針SA玻/3 支 │支合計│支合計│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卷│ │ │ │ │3,870 │7,740 │ 第284 頁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 ├──────────┼───┼───┼───────────┤ │ │ │⑷EB039LWWI-V1號/ 全│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紫│元(6 │元(6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 │ 針SA玻/6 支 │支合計│支合計│ 號卷第330 頁 │ │ │ │ │7,740 │15,480│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元) │元) │ 63頁 │ ├─┼───┼──────────┼───┼───┼───────────┤ │12│102 年│EB036LWPA-1 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6 月18│鋼殼帶粉紅面PNP 針SA│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5 頁(依│ │ │日 │玻/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3頁 │ ├─┼───┼──────────┼───┼───┼───────────┤ │13│102 年│⑴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1 │ 亮鋼殼鋼帶銀白面 │元(15│元(15│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日 │ SAPPHIRE玻/1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17,850│35,70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4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15│元(15│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SAPPHIRE玻/1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17,850│35,70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4頁 │ ├─┼───┼──────────┼───┼───┼───────────┤ │14│102 年│⑴EB00000000D 號/ 亮│1,440 │2,8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1 │ 白銅殼鋼帶白POLY銀│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28 頁 │ │ │日 │ 白面2035/2 支 │支合計│支合計│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2,880 │5,760 │ 65頁 │ │ │ │ │元) │元) │ │ │ │ ├──────────┼───┼───┼───────────┤ │ │ │⑵EB00000000D 號/ 亮│1,440 │2,8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白銅殼鋼帶黑POLY黑│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29 頁 │ │ │ │ 面2035 /1 支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5頁 │ │ │ ├──────────┼───┼───┼───────────┤ │ │ │⑶EB00000000D 號/ 亮│1,440 │2,8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白銅殼鋼帶粉藍POLY│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30 頁 │ │ │ │ 粉藍面2035/2 支 │支合計│支合計│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2,880 │5,760 │ 65頁 │ │ │ │ │元) │元) │ │ ├─┼───┼──────────┼───┼───┼───────────┤ │15│102 年│EB031LTPA-1 號/ 光令│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7 月9 │間IP ROSE 鋼殼鋼帶粉│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號(依│ │ │日 │紅貝面/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6頁 │ ├─┼───┼──────────┼───┼───┼───────────┤ │16│102 年│⑴EZ000000000 號/ 亮│1,090 │2,1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6 │ 鋼殼粉紫皮帶粉紫+ │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 搪瓷白珠面/1 支 │ │ │ 號卷第314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紫面+ │元(2 │元(2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2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2,380 │4,760 │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7頁 │ │ │ ├──────────┼───┼───┼───────────┤ │ │ │⑶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粉紅面+ │元(5 │元(5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5 支 │支合計│支合計│ 據「L By ELLE 」型錄│ │ │ │ │5,950 │11,900│ ) │ │ │ │ │元) │元)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7頁 │ ├─┼───┼──────────┼───┼───┼───────────┤ │17│102 年│⑴EB031LWWA-R1號/ 光│1,390 │2,7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6 │ 令鋼殼鋼帶白色貝面│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3 頁(依│ │ │日 │ ROSE針/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 ├──────────┼───┼───┼───────────┤ │ │ │⑵EB00000000A 號/ 全│1,190 │2,380 │⑴型號對照圖: │ │ │ │ 亮鋼殼鋼帶黑色面+ │元 │元 │ 他字卷四第256 頁(依│ │ │ │ 蝕E 長方塊/1 支 │ │ │ 據「L By ELLE 」型錄│ │ │ │ │ │ │ )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8頁 │ ├─┼───┼──────────┼───┼───┼───────────┤ │18│102 年│EB039LWWI-V1號/ 全亮│1,290 │2,580 │⑴型號對照圖: │ │ │8 月13│鋼殼鋼帶銀白面紫針SA│元 │元 │ 103 年度偵字第17152 │ │ │日 │玻/1 支 │ │ │ 號卷第330 頁 │ │ │ │ │ │ │⑵本院明細及出貨單卷第│ │ │ │ │ │ │ 69頁 │ ├─┼───┼──────────┼───┼───┼───────────┤ │合│ │ 共121 │共15萬│共30萬│ │ │計│ │ 支 │1,340 │2,680 │ │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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