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5 年
度易字第16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爰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
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
累犯)。
詎其
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4 年10月7
日至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接受尿液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其排放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普拿疼伏冒熱飲加強配方
(金桔檸檬口味)及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齒治水所致云
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
第27頁正面),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函覆
略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
可證資料,「
普拿疼伏冒熱飲加強配方(金桔檸檬口味)」及「人生製菸
股份有限公司齒治水」皆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25日FDA 管字第1059902291號函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將被告庭提服用剩餘
之齒治水半罐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亦未檢
出毒品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09月23日憲
直刑鑑字第1050000584號函
暨所附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6頁),凡此足見被告前揭抗辯應屬
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
8 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3頁),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自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法
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
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
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
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
,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重在對
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前擔任餐廳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未婚,與
祖父、母親及弟弟同住,須扶養照顧同住之祖父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
球並未
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