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信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培杰
代 理 人 林傳源
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楊元璋 (澳門籍)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247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元璋涉犯
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2472 號),聲請人
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904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05 年12月6 日
送達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委任
林傳源律師、楊元豪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
所載「
證人李偉杰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環球博彩研究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博彩公司)已取得中策科技公司
就系爭軟體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授權,得於臺灣獨家銷售系
爭軟體,又普賽頓公司與晶睿公司係關係企業,晶睿公司
為配合普賽頓公司參與內蒙專案,而與環球博彩公司就採
購系爭軟體事宜進行洽商,伊始介紹聲請人與普賽頓公司
簽約,且聲請人向環球博彩公司下單訂購後,環球博彩公
司亦積極配合、推動內蒙專案,. . . ,然聲請人未依訂
購單之約定,給付環球博彩公司依約應得之16萬6,090 元
貨款,經環球博彩公司多次請求給付,聲請人仍置之不理
,環球博彩公司方發函催告聲請人限期給付貨款,再於
102 年10月7 日發函解除
兩造買賣契約,並
沒收定金200
萬元,伊擔任環球博彩公司執行長,資金運用係依照該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之指示,伊現已自該公司離職,不記得
斯
時公司之資金周轉情形,伊與被告並未詐欺聲請人」,則
證人李偉杰自稱伊為環球博彩公司之執行長,其資金運用
均係依照被告楊元璋之指示,本案係聽從被告楊元璋之指
示,
足證被告楊元璋已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未調查
顯有
疏失,被告楊元璋為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其任職
期間應係由其處理環球博彩公司之營運業務
,姑不論證人李偉杰所述是否全然為真,然其既稱依照被
告楊元璋之指示,顯見被告應有涉及本案是否詐欺之
構成
要件,檢察機關卻
恝置未論,顯見未經詳加調查,應有交
付審判之必要。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雖
載「查被告係澳門籍,又居住於澳門,另被告已於105 年
8 月12日提出一份聲明書( 參看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67
號卷第55至56頁) ,詳細說明其與李偉杰之關係,且本件
就上開被告之部分,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為節省司法資
源,原檢察官
審酌相關事證後,
參酌上開
判例及司法院解
釋意旨,不經上開被告到庭陳述而為
不起訴處分一節,尚
無不合。」等語,認定依照被告楊元璋提出之聲明書乙紙
,即未傳訊被告楊元璋到案說明,然被告楊元璋既居住在
澳門,則該份聲明書如何提出?提出者為何?是否該聲明
書確為被告楊元璋所提出?等等均未見檢察機關詳加說明
,況無論被告楊元璋之聲明為何,應不得逕憑其片面所言
而做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因檢察機關不准許聲請人
閱卷之
聲請,故聲請人目前無從得知該聲明為何,惟若檢察機關
做出對於楊元璋有利之判斷,則該證明書可能係伊受到李
偉杰之指揮,然證人即
另案李偉杰部分,目前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當中,
易言之,本案詐欺行為究竟係
由被告楊元璋所為,抑或係證人李偉杰所為,或係兩人為
共同
正犯均為需調查之事項,本案由檢察機關於未
傳喚被
告楊元璋之狀況下逕行做出不起訴處分,未釐清被告楊元
璋與證人李偉杰之關係,有未詳盡調查卷內
證據之嫌。
(三)原處分雖認環球博彩公司係取得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策公司)之在臺灣之銷售授權,惟檢察機關於偵查
時,並未釐清被告楊元璋與聲請人締約時,中策公司是否
已取得俄羅斯AXXON 公司之授權,顯見檢察官對卷內證據
未詳加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12472 號
不起訴處分書以:「而中策科技公司再授權
環球博彩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臺灣合格代理商,提供系爭軟
體銷售、服務及出貨等工作乙情,有環球博彩公司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
之非
供述證據1 、2 附卷
可稽,足證環球博彩公司確為俄
羅斯公司系爭軟體在臺灣之合法代理商」等語,並採信證
人李偉杰上開說詞,認定中策科技公司業已授權予環球博
彩公司在臺灣獨家銷售Axxonsoft 軟體之權,經查,依兩
家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可知,環球博彩公司係於99年
4 月29日設立登記,並在103 年11月10日停業,而中策科
技公司係於102 年12月24日核准登記,而由李偉杰擔任董
事長,在103 年11月10日將董事長變更為李榮志( 李偉杰
之父親) ,並在104 年5 月7 日再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楊
元璋,惟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13日簽立Axxonsof
t 軟體產品「認可合作代理」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定金
200 萬元,而依照上開兩家公司設立時點可知,被告與
告
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及訂購單時,中策公司尚未成立,則
環球博彩公司如何能交付Axxonsoft 軟體予聲請人?縱使
被告曾提出中策公司之代理授權書,然該授權書載明授權
時間點為103 年1 月8 日,晚於聲請人與被告簽約之後,
是被告楊元璋無論係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或訂購單時,
均無可交付Axxonsoft 軟體予聲請人,顯係於當初簽立合
作協議及訂購單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然原處分對於卷內證
據未詳為調查,僅憑被告事後取得中策科技之產品代理授
權,即認聲請人與環球博彩公司簽約時難認被告楊元璋與
李偉杰有何冒用AXXON 公司而向聲請人施用
詐術之
犯行,
顯然未對卷內證據詳加調查,有將本案交付審判之必要,
請准交付聲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
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
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
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
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
罪責相繩。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楊元璋係環球博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任
職期間應由其處理環球博彩之營運業務證人李偉杰自稱為
環球博彩公司之執行長,依被告楊元璋之指示運用資金,
被告應涉及本案詐欺云云,惟查,證人即晶睿公司國際業
務部主管連怡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具結證
稱:環球博彩公司是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晶
睿公司與上海普賽頓公司是顧客關係,上海普賽頓公司是
晶睿公司在中國的代理,三方關係是上海普賽頓公司在中
國內蒙古有專案,需要俄羅斯公司的軟體,所以俄羅斯軟
體公司此專案授權給環球博彩公司做銷售,晶睿公司是協
助上海普賽頓公司與俄羅斯公司談技術整合問題,上海普
賽頓公司跟環球博彩公司做錄影軟體買賣,上海普賽頓公
司是環球博彩公司顧客,晶睿公司與AXXON 屬於技術合作
等語,且證人連怡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689號民事訴訟案件中
結證稱:普賽頓公司為晶睿公司在
中國的代理商,代理晶睿公司生產的安全監控攝影機硬體
,普賽頓公司在102 年5 月間告知有一個內蒙專案,使用
場景需求的軟體搭配伊公司產品,並要晶睿公司推薦適合
的軟體,晶睿公司於102 年7 月份時與俄羅斯公司聯繫要
使用系爭軟體,俄羅斯公司方面指示晶睿公司與環球博彩
公司做技術溝通,因環球博彩公司是系爭軟體在臺灣的代
理商,內蒙官方要求普賽頓公司做該監控視頻系統的現場
軟硬體結合的示範,普賽頓公司轉要求晶睿公司,晶睿公
司因不熟系爭軟體,問李偉杰是否可去做示範,原訂在
102 年8 月由環球博彩公司的員工Vautor去示範,但晶睿
公司將行程排定後,李偉杰又臨時取消該員工前往,改找
新加坡的分公司去做示範,該次展示並未成功,官方要求
要做約6 項修改,且要改成現場使用的類比式系統,李偉
杰要求普賽頓公司付兩套軟體費用才要做修改,但普賽頓
公司不願意,雙方僵持不下,後來李偉杰找伊談,伊回去
跟主管報告,晶睿公司認為該專案是2,000 萬元,希望能
夠繼續合作下去,不希望卡在2 套軟體費18萬元上,所以
代普賽頓公司付18萬元,但晶睿公司付了18萬元後,第2
次展示仍未通過,軟體亦未繼續進行修改,之後碰到中國
的十一長假、天氣變壞,官方也不再要求展示,內蒙專案
就停滯未再進行,後來普賽頓公司沒有拿到內蒙專案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連怡瑩所述,被告所經營之環球博彩公司
為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上海普賽頓公司是環
球博彩公司顧客,晶睿公司與AXXON 公司技術合作,並多
有接洽內蒙專案之商業往來等情,是難認被告所經營之環
球博彩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支付保證金50萬元、環
球博彩公司訂購90套系爭軟體產品支付定金200 萬元等行
為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以環球博彩公司於99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於10
3 年11月10日停業,被告提出中策公司之代理授權書,授
權時間點為103 年1 月8 日,晚於聲請人與被告簽約之後
,而認當初簽立合作協議及訂購單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證人連怡瑩證稱環球博彩公司是系爭軟體在臺灣
的代理商,晶睿公司於102 年7 月份時與俄羅斯公司聯繫
要使用系爭軟體,俄羅斯公司方面指示晶睿公司與環球博
彩公司技術溝通,晶睿公司因不熟系爭軟體,問李偉杰是
否可去做示範,原訂在102 年8 月由環球博彩公司的員工
Vautor去示範等節,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被告公司執行
長李偉杰及被告於民事中所提出之被證10號與相關證人連
絡之電子郵件觀之,證人連怡瑩於102 年7 月9 日回覆郭
正鋼(副本致李偉杰、羅亦鎧)之電子郵件提及「希望在
大家的大力努力下,我們可以順利拿下此專案」,另回覆
李偉杰、郭正鋼(副本致羅亦鎧)之電子郵件表示「我相
信在我們這麼努力下,這個專案一定可以順利拿到」等語
,此外並有證人連怡瑩(英文名Stacey Lein )、晶睿公
司員工羅亦鎧(英文名Ben Lo)、普賽頓公司副總孫晉勇
、李偉杰(英文名Jacky Lei )、環球博彩公司前員工郭
正鋼(英文名Jackal Kuo)於102 年7 月間為進行內蒙專
案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楊元璋所經營之環
球博彩公司確實係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且有
與晶睿公司聯絡就內蒙專案工作事宜等情,應
堪認定,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8 號民事事件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且商場上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就商場中是否為全球或獨家
授權乙事本有時效性,被告擔任環球博彩公司之負責人,
確實於102 年7 月間已為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
,縱使環球博彩公司係事後才取得書面之授權,此情形在
商場上也非罕見,並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
故意,
亦不能逕以事後交易失敗即遽認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博彩公
司被告楊元璋確有詐欺之犯意。
(三)檢察官偵查犯罪,並非必須
訊問被告,即或
予以訊問,而
其訊問內容之詳略,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行之,如檢察官
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
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
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
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
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雖於105 年8 月12日
提出一份聲明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2167號卷第55至56頁),而聲請人以被告楊元璋在偵
查中所提出之聲明書提出者為何?是否該聲明書確為被告
楊元璋所提出?該聲明書是否可能係伊受到李偉杰之指揮
云云為由,惟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楊元璋所為,核與詐欺
罪嫌
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則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楊元璋所
提出或經由另案被告李偉杰所提出
與否,均不影響本件詐
欺罪之結論,是卷內資料事證既已明確,檢察官參酌上開
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並無不當之處。
五、
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元璋有何詐欺犯嫌,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
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元璋有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
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楊元璋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