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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漢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國樑 被   告 林柏存       吳岳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 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 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 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漢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柏存 、吳岳霖等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5 年3 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 為4 日,則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4日 內(即法定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為之,即於105 年3 月24日前提出,而105 年3 月24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 ,亦無遞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可言,是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蓋於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參,顯逾法定期間甚明,依上述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係自行提出聲請, 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狀未見律師 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 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 應逕行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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