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楊健源
代 理 人 吳志勇
律師
郭芳嫕律師
被 告 蕭晴彥
蕭瑋炯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5號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51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極星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蕭晴
彥、蕭瑋炯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15 號為
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98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1日收受處
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
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本院卷
第1 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
序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
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
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
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
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再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
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
主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
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將來交易結果不
如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責任將失
其分際。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本件告訴事實並非指訴被告等人提供不實之能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能原公司)財務報表,而係被告等人提供不實財務
資訊,陷聲請人於錯誤進而投資,原不起訴處分率以「被告蕭
瑋炯曾提供會計師製作之能原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予
聲請人,聲請人已知悉能原公司財務狀況始投資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且聲請人於投資後亦因參與經營而已知悉能原公
司財務狀況等」為由,遽認聲請人於投資及提出借款方案時無
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逕以「尋求投資者投入資金時,以最有利
之方式告知並解讀公司現況,本為常態」為由,認定被告無主
觀上詐欺意圖,已違背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健源(下均稱楊健源)投資前曾要求提供能
原公司財務報表,惟被告蕭瑋炯向楊健源表示能原公司100 年
度財務報表僅能顯示100 年12月31日止之能原公司淨值,故聲
請人取得上開財務報表後,多次要求提供101 年1 至6 月間資
料以評估能原公司於101 年6 月每股淨值,被告等卻
故意提供
不實之重要財務資訊,包含以電子郵件向楊健源表示能原公司
已經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驗收通過,
芊卉案及中駿案均係客戶拖欠貨款而無法如期收回,即便無法
回收款項,至工地拆回主機變賣仍有700 萬之價值,而不致影
響能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每股至少9 至10元之現值,及能原公
司債務中應付帳款為560 餘萬,其中股東長期借款僅有350 萬
元云云。經查:
⒈依能原公司與芊卉公司簽署之熱泵設備採購合約書、變更協議
及附加合約等合約,可知芊卉案600 萬元(未含稅,如含稅應
為630 萬元)工程款應經芊卉公司驗收完成時,始得請領,另
芊卉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與能原公司所舉行會議中,確認能
原公司須依合規格辦理驗收,據此可知能原公司須先依約施作
完成,並經芊卉公司進行性能驗收通過,始可將該筆款項列為
應收帳款。惟查芊卉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發函能原公司表示
「請貴方依協議內容盡速完成性能驗收及工程細部改善等事宜
」,於偵查中並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能原公司施作第一期工程
後未達原合約之規範與要求,第一期工程有瑕疵等語,另於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94號案(即能原
公司與芊卉公司間訴訟案)卷宗中,亦見芊卉公司於答辯狀中
說明能原公司驗收未完成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另能原公司前
員工蔡孟穎亦證稱:收不到錢,因芊卉那邊覺得工程有一些問
題等語,被告蕭瑋炯身為能原公司總經理且具熱泵專業,至遲
於收受上開101 年5 月7 日函文後,即已知芊卉案600 餘萬元
應收貨款無法收回之原因為工程未達驗收標準,
而非廠商拖延
貨款,被告蕭瑋炯未告知楊健源能原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根本
無法收回款項,甚至可能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使聲請人無
法正確評估能原公司施作能力及財務狀況。再者,被告等早已
於101 年5 月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確定無法回收而原
列於帳面損失之600 萬元芊卉案貨款調整為零,使能原公司虧
損金額自帳面所示之917 餘萬元大幅減少至242 餘萬元,藉此
向聲請人表示因有業主拖延貨款等情,以虛增應收款項將能原
公司原每股現值僅0.823 元虛增至9 至10元,
嗣後無論會計師
、聲請人或曾請會計師查核能原公司帳務之股東陳介東皆未能
察覺能原公司之真實狀況,更顯見被告等確有詐欺之意圖且有
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原不起訴處分無視上情,逕謂被告等已於
聲請人投資及提出借款方案前,告知能原公司真實狀況,且就
公司認列應收帳款之標準不熟悉,應無主觀犯意等,顯已違
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原不起訴處分認能原公司所承作之中駿案均已完工,係因無法
驗收而未能收取貨款,認被告等告知楊健源中駿案係拖延貨款
並無詐欺之意圖。惟查,歐企公司監工林翔逢經檢察官
訊問有
無完工時,明確證稱「沒有,熱泵主機有做但沒有辦法達到驗
收的標準」,
不起訴處分書竟爰引
證人林翔逢之證述作為中駿
案業已完工之依據,其理由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聲請人投資後數月後,被告等始提供予股東往來帳款餘額表,
該表已清楚記載101 年1 至6 月間,除100 年度財務報表載明
之應付關係人款項205 萬5600元外,另已產生459 餘萬之股東
往來款項,另綜觀能原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表,並無「股東往
來」此一會計科目之記載,原不起訴處分何以得出「能原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表股東往來為0 」之結論?又能原公司股東陳
介東證稱:「我有派江經理去跟能原的會計對帳,有對到私人
借貸這塊,有看到公司有開票出去借錢」、「本來想結束了,
後來想說再給他1 次機會,所以才提出A 、B 方案,私人借貸
這塊有共識說賺了錢後再處理,投入的資金先放入營運」等語
,
足證能原公司確有向股東或其他關係人借款,且所借款項確
係由能原公司負責償還,原處分以被告蕭瑋炯向楊健源稱「我
親友的借款全由我負擔,這樣洞是否小一點」,即遽以認定前
開借款係被告蕭瑋炯個人所借用而與能原公司無涉,難認有據
。
㈢於101 年11月,能原公司應付帳款高於應收帳款,根本無力清
償債務,倘聲請人未受上開包含芊卉案應付帳款等詐術所騙,
不可能於明知無法獲得清償之情形下,仍同意借款予能原公司
,被告等明知於此,於一再謊稱芊卉公司故意拖欠款項,致一
時無法回收,並將該款項列為應收帳款,隻字未提及芊卉公司
早已於101 年5 月7 日即發函向能原公司表示因工程驗收未通
過而拒絕給付600 餘萬元貨款一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借支周
轉金500 餘萬元予能原公司,原不起訴處分竟未斟酌聲請人已
提出之前開證物,自亦已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
㈣另證人蔡孟穎證稱:「蕭晴彥不定時會來公司關心合約及公司
的進度」等語,楊健源亦證稱:「蕭晴彥叫我不要告,他說能
原公司還有一些定存跟器材以及案子回收的錢,就足以還當時
能原公司的500 萬左右的債務……」等語,且會計師調整能原
公司損失金額後之申報書,亦經被告蕭晴彥確認後用印,聲請
人亦提出多項證據證明被告蕭晴彥平時均親自主持公司重要會
議、被告蕭瑋炯及其他董事皆需向被告蕭晴彥報告並經其同意
後始能執行公司事務,甚至就能原公司是否清償聲請人受詐欺
後所借支之款項等事項皆由其主導,足證被告蕭晴彥並非對能
原公司事務一無所知,被告蕭瑋炯所為詐欺行為實與擔任能原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蕭晴彥所共謀,且亦有
行為分擔之事實,惟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蕭晴彥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未就聲請
人指述之犯罪事實予調查,其結論自
難謂適法。
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投資經過,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請楊健源代禱,並表示本週可以續談晶
片合作之事(他字卷一第9 頁),後於同日12時48分許,被告
蕭瑋炯再度寄發郵件給楊健源表示希望先詢問原股東增資意願
,且有多組人馬有意願入股,並稱能原公司實收股本為1000萬
元,表示希望楊健源可以成為董事,約須取得25% 持股,會計
師財務簽證部分將於月底前提供(他字卷一第10頁),同年5
月25日被告蕭瑋炯回信稱
原本僅是原股東增資,並非對外募資
,所以時間較匆促,並表示係財務結構係因臺南案(按即千卉
案)合約不嚴謹所致,雙方已在清算,若能結算後付款,公司
將恢復正常,並稱楊健源本次未能參與增資案感到遺憾等語(
他字卷一第11頁),再於101 年6 月15日,被告蕭瑋炯以電子
郵件向楊健源稱「其實在企業小組(指教會企業小組)也大致
說過,公司係因芊卉案及陽明山中駿建設(即中駿案)案子拖
延貨款,導致資本額在上面,芊卉案尚有657 萬元(已完工)
,中駿尚有450 萬元(其中167 萬元已完工,未完工部分需再
投入80萬元,因為材料都進去了),這些都無法認列在100 年
財報上,所以財報數字極差,等同虧掉一個資本額... 之前給
你的那份文件(財報)是會計師給我的資料..你決定如何,也
請盡快讓我知道」(他字卷一第12頁),後楊健源於同日回信
給被告蕭瑋炯稱「目前股東淨值為多少?上次的財務報表示年
度損益而已,如果淨值是正數(或小負而已),那陳先生個人
股權我們以1.03倍才算合理..這是會計師的疑慮,再麻煩你將
能提供的財務報表給我看,你問你的會計師他就會告訴你哪些
資料是我應該參考的,所以我該看的務必提供,再次感謝神讓
我們以誠信原則合作..」(他字卷一第153 頁),之後於101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楊健源寫信給被告蕭瑋炯稱「請
你見諒,報表調整的很複雜,以致失真,而我的職責還是要釐
清此投資案要公平並符合公司權益。至目前為止,我的訊息都
是片斷取得,以致影響決定的時間,小公司資源少,我經歷過
,我瞭解你的心情,也請你見諒,以下資訊你有確實掌握嗎?
請容我說畢竟目前外帳報表精確度無法呈現公司營運真貌。目
前現金?應收款?所有負債?所有應付款?實際庫存,簡言之
就是目前公司淨值約?另最壞打算增資後能營運多久,如果股
票淨值跌破面額這麼多。我又用加碼買那8%,對公司交代不過
去,需要再研究,明天方便的話於聚會結束後,用餐或喝個飲
料都OK,做最後決議」(他字卷一第155 頁),被告蕭瑋炯同
日回稱「現金部位57萬、定存100 萬元... 應收1,939 萬(含
未開發票),應付560 餘萬,其中350 萬是股東長期借款、貸
款1,070 萬、實際庫存就是帳載500 多萬... 另有5 項發明專
利,已有兩項運用在實際工程,具極明顯商業價值,也算是資
產,我估算不含專利來算,應該還是有在9-10元,最壞打算,
芊卉公司全部打為壞帳,主機回收後市價應人有700 萬. . 最
壞打算是增資後可以營運半年以上... 增資案照案進行,但8%
案脫勾,不知你的想法如何」(他字卷一第154 頁),楊健源
再回信稱明日教會聚會後談(他字卷一第154 頁)。之後楊健
源於101 年6 月18日以極星公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給能原公司
,能原公司隨即於101 年6 月21日申請增資300 萬元等情,有
上開電子郵件、匯款單(他字卷一第14頁)及能原公司申登資
料(他字卷一第15-17 頁)附卷
可佐。
㈡查被告蕭瑋炯曾於101 年5 、6 月間提供給楊健源之能原公司
財務報表,該報表為張淑慧會計師於101 年5 月9 日所製作之
能原公司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附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
表(他字卷一第249-250 頁),觀諸上開損益表內容,99年度
能原公司稅後淨利為11萬9,922 元,100 年度稅後淨損為918
萬7,576 元,而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現金及銀存款僅136 萬7,
311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218 萬2,697 元,短期借款80萬
7211元,應付票據及帳款588 萬9,586 元,1 年內到期之長期
借款219 萬1,966 元,顯然能原公司處於嚴重虧損,且營運資
金明顯不足,資金缺口至少500 餘萬元,如應收帳款未回收,
資金缺口則高達約750 萬元,另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5 月25日
以電子郵件中向楊健源告知「若能結算後付款」,公司一切始
能恢復正常(他字卷一第11頁),另於101 年6 月15日稱因芊
卉案及中駿案導致無法認列收入導致幾乎虧到整個資本額(他
字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蕭瑋炯對能原公司之嚴重虧損並未
隱瞞,楊健源當可輕易知悉能原公司係處於嚴重虧損狀況。聲
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係以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為詐術,而非以上開
財務報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告倘欲以不實財務資訊
引誘楊健源投資,自可竄改報表內的獲利數字及累積盈餘以遂
行其目的,然被告蕭瑋炯既對能原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財務狀況
不佳,未有任何隱瞞,其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再就聲請人指被告蕭瑋炯虛增能原公司應收款等財產、虛減欠
款部分傳達不實資訊部分,分述如下:
⒈虛增應收帳款等財產部分:
⑴定作人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為使定作物達成原預定獲得之
效用,常在契約或後續補充、變更之協議中,約定就定作物應
有品質、效用之要求,以作為後續驗收、變更、擴充、瑕疵擔
保減價及損害賠償之基準。惟因定作物是否已達契約標準,或
雖未達標準惟是否可歸責於相關人等,契約
當事人多見認知歧
異、各持一詞,
迭生後續民事訴訟,或
鑑定、仲裁等,此為承
攬工程所常見。就是否達成契約約定標準、是否符合契約本旨
或付款條件,除卷內確有事證足認被告已知該應收款不可能符
合契約要求而無收回可能外,承攬之一方即被告既認為其已符
合契約約定標準,則其基於主觀確信向他人告知有上開應收款
存在,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
⑵查能原公司與芊卉公司於99年10月28日簽訂熱泵設備採購合約
,合約金額為2,740 萬元,99年12月1 日再簽訂空調設備採購
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260 萬元,嗣因上開合約發生糾紛,雙
方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熱泵設備採購合約之變更協議,該協
議認定芊卉公司已支付1,440 萬元,同意變更第4 次至第8 次
付款條件為460 萬元、140 萬元、380 萬元、240 萬元及80萬
元(合計為2,740 萬元),之後於101 年1 月16日復改簽訂熱
泵設備採購合約
暨空調設備採購合約之附加合約,認定已完工
之工程款共為2,700 萬元,即將完工及預計請款項目為600 萬
元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附卷足佐(他字卷二第75-145
頁);又依證人即芊卉公司董事長特助何子龍提供之資料,上
開兩份合約,芊卉公司共支付1,932 萬元及903 萬元,合計2,
835 萬元,其中於100 年10月31日支付第一期驗收款,
堪認能
原公司確有完成第一期工程並經驗收無誤;再依據上開熱泵設
備採購合約暨空調設備採購合約之附加合約第2 條記載「即將
完工及預計請款部分為2400噸儲水槽及地埋管(460 萬元)以
及機房、溫室區(含栽培區、催花區、小苗栽培區、合計140
萬)」等字句,對照卷附之100 年8 月5 日芊卉公司與能原公
司工程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期工程室內空調機...2400 噸水槽
是否滲水的問題... 第二期區域地埋管施工時,有造成水槽南
側保麗龍脫落... 蕭總表示將盡力於8 月20日完成栽培區及冷
防區的主機管線配置..」等字句(他字卷二第293 、296 頁)
,
堪認能原公司確有進場施作上開預計完工600 萬元之工程,
被告蕭瑋炯向楊健源稱能原公司有上開應收款,難認不實。
⑶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5 月7 日業已收受芊卉公
司因工程未達驗收標準而拒絕付款之函文(見他字卷一第159-
160 頁),卻仍向楊健源佯稱係因廠商拖延貨款(見他字卷一
第第12頁),顯係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能原公司曾於101 年4
月27日發函請芊卉公司支付工程款,經芊卉公司於101 年5 月
7 日發函予能原公司,函稱:「依據雙方於101 年1 月13日所
簽定熱泵設備採購合約變更協議及附加合約,請貴方(按即能
原公司)依協議內容盡速完成性能驗收及工程細部改善等事宜
,並得以執行完工驗收及結算供承款」、「若貴方未能於101
年5 月11日前完成上述性能驗收及工程改善項目... 我方將依
循... 進行清算,並終止合約」,此有上開能原公司、芊卉公
司函在卷
可稽(他字卷一第158-159 頁反面),時任能原公司
業務即證人黃宇宏則證稱:這件案子到後面芊卉公司不付錢,
是芊卉公司跟我們認知的問題,芊卉公司那邊認為性能沒有達
到他們的要求,我們測試是可以運作,有針對恆溫系統再去做
確認,資料上都符合芊卉公司開出的條件等語(他字卷二第28
6 頁),是就芊卉案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要求,能原公司
與芊卉公司當時仍爭執不下,卷內亦查無足認被告蕭瑋炯當時
認定該應收款不可能收回之證據,是被告蕭瑋炯因而認廠商拖
延貨款,而將之告知楊健源,難認其有施行詐術之犯意。
⑷聲請意旨又稱依能原公司委任會計師張淑慧庭呈之申報書,可
知被告蕭晴彥、蕭瑋炯早於101 年5 月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將確定無法回收而原列帳面對芊卉公司600 萬元貨款損失調
整為零,藉以虛增淨值蒙蔽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將60
0 萬元損失調整為零部分,係指能原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帳載結算金額」之「其他損失」欄位原載
600 萬元,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則更正為0 (他字卷一
第266 頁),倘確如聲請人所述因能原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
收受芊卉公司上開函文,而確定該款向無法收回,則該損失理
應於101 度財務報表中認列,豈有提早於100 年報表認列損失
之理?另對照證人張淑慧同日庭呈之能原公司100 年度損益表
,亦載營業外支出中有減損損失600 萬元(他字卷一第250 頁
),此對照後附附註,該600 萬元損失係能原公司預付貨款估
計有600 萬元之價值減損,因而提列備抵減損損失(他字卷一
第257 頁),則該600 萬元難認與上開芊卉公司應收款有何關
聯,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蕭瑋炯認定之論據。
⑸再能原公司於99年間與歐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企公司
)簽訂地源熱泵主機採購合約(即上述中駿案),金額為556
萬5,000 元,之後於100 年間又簽訂地板採暖工程承攬合約書
,金額為273 萬元,此有上開採購合約
附卷可稽(他字卷二第
67-74 頁)。聲請意旨稱聲歐企公司員工即證人林翔逢已證稱
未完工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被告2 人顯係明知施作未達標
準無法回收貨款卻佯稱客戶拖延貨款,
顯有詐欺犯亦云云,惟
查證人林翔逢係證稱:地源熱泵及地板採暖工程沒完工,熱泵
主機有做但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地暖板只有配完管約30%
至40% ,後來我們就找人來接手處理等語(他字卷二第61頁)
,歐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郭文宗則證稱:熱泵部分從簽約到安
裝完工已付9 成款,最後1 成(即55萬6,500 元)是驗收,因
為找不到人驗收,所以沒有付,地暖的部分簽約時已支付2 成
,進場時又支付2 成5 ,但施作到一半能原公司就倒閉,以致
無法測試及驗收等語(他字卷二第61頁),是能原公司與歐企
公司之地源熱泵主機採購合約係因能原公司倒閉無法驗收,以
致尾款未支付,地暖板亦因能原公司倒閉無法完成後續工程甚
明,是被告蕭瑋炯向楊健源稱對歐企公司尚有應收款等語,亦
無不實。
⑹至聲請人所指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6 月16日信件中佯稱至工地
拆回主機變賣仍有700 萬元云云,惟就被告蕭瑋炯所指之工地
主機,其真正價值為何,未見聲請人說明,卷內亦無此相關事
證,是亦無從推論被告蕭瑋炯就此係提供不實資訊以施行詐術
。
⒉虛減關係人借款等債務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除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所載關係人債務205
萬5,600 元外,後至101 年1 至6 月間,實已另產生459 餘萬
元之股東往來項債務,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6 月16日竟稱能原
公司之股東長期借款僅有350 萬元,顯為不實,並以其擔任能
原公司董事後,所取得之股東往來帳款載為證(他字卷一第16
3-164 頁),查能原公司100 年資產負債表及其附註固載於10
0 年12月31日能原公司尚積欠關係人債務205 萬5,600 元(他
字卷二第260 、271 頁),惟依能原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資產負債表中,其股東往來科目餘額卻列為0 ,205 萬5,60
0 元則列為「其他」項目(他字卷一第268 頁),與上開他字
卷二第260 頁卷附之資產負債表相左,則能原公司於100 年12
月31日帳務上究竟有無積欠股東205 萬5,600 元,難以釐清,
益徵能原公司會計制度不良帳務混亂,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股東往來帳是否正確,亦堪疑慮。
⑵惟被告蕭瑋炯辯稱:上開他字卷一第268 頁報表之股東往來科
目之所以為0 ,是因為都是我用個人名義跟親戚借的,我會請
親戚直接匯款給能原公司,我都將資料交給記帳去做,財報這
部分我不懂,因為芊卉跟中駿的款項沒有收回來,所以我跟被
告蕭晴彥才會跟親戚借錢,事實上這些借款後來也都是我們家
自己背,有的到現在還欠著,有些有開公司支票給親戚,但聲
請人接手公司後親戚都沒來跟能原公司要錢等語(他字卷二第
278 頁、他字卷三第92-93 頁),楊健源則自陳:因為這些款
項是被告跟親戚借的,所以當時就是要被告出面跟親戚協調不
可以來要這筆錢,必須等到B 方案(詳後述)有獲利後,才還
錢給這些人等語(他字卷三第93頁),能原公司股東即證人陳
介東證稱:我有派人去跟能原公司會計對帳,有對到私人借貸
這部分,有看到能原公司有開票出去借錢,私人借貸有共識賺
了錢後再處理等語(偵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所指上開借款
,確有以能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情形,惟開立支票除自身用
以付款或借款擔保外,亦可能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並非一有
開立支票,即可認有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倘被告蕭瑋炯以
能原公司名義借款,衡情應無由被告蕭瑋炯命債權人不得向能
原公司催討之理,佐以聲請人所指自101 年1 至6 月間產生之
459 餘萬元之股東往來債務,於卷內並無該等債權人前向能原
公司索取款項之事證,亦無
可資佐證被告以能原公司名義借得
上開款項之證據,以此而論,亦難認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6 月
16日提供之股東往來借款資料有何不實。
㈣聲請人後陸續借款500萬元予能原公司部分:
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5 、6 月間提供之上開資料,難認構成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查於101 年10月20日,楊健源要求被
告蕭瑋炯提出財務報表釐清所有帳務,同年10月22日楊健源向
被告蕭瑋炯表示重點是財務報表,表示遭被告蕭瑋炯借錢方式
及態度嚇到,並稱「坦白說,目前我分析未來能賺錢,但真不
知道如何補你們前面的大洞」,被告蕭瑋炯表示「我親友的借
款全由我負擔,這樣是否洞小一點,再引進極星的管理制度,
是否可行?」、「扣除親友的借款,大約是在900 萬以內,另
扣掉定存備償部位及未收款項,大約是在600 萬,這樣有機會
嗎?」(他字卷一第23頁),後被告蕭瑋炯於101 年11月4 日
寄發郵件給楊健源、陳介東等人表示至101 年11月5 日為止即
無錢可發薪資(他字卷一第169 頁),能原公司因而於101 年
11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他字卷一第170 頁),之後於同年
11月26日能原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股東陳介東提出A 方案,
楊健源則提出B 方案,A 方案為由陳介東無償贊助500 萬元作
為營運資金等等(內容略),B 方案則為告訴人公司持續投入
2 年能原公司運作所需之成本(預估為500 萬元),營運成本
及人事費用均由極星支付,能原公司原有客戶部分,稅後淨利
30% 歸極星,毛利總和扣除能原公司人力成本及上開30% 極星
利潤後,優先清償債務,能原公司目前應收帳款、定存單及營
業利潤優先清償極星公司之債務,決議結果為採行B 方案(他
字卷一第172-173 頁),聲請人因而全面接手能原公司業務,
並將能原公司經營及技術團隊(包含被告蕭瑋炯)轉至極星公
司接手處理舊案及承接新案,自101 年11月26日至102 年6 月
13日,依據能原公司提供之廠商請款資料,陸續提供合計512
萬元資金給能原公司等情,
業據楊健源
肯認在卷(他字卷二第
62、360 頁),核與證人陳介東證述(偵卷第22頁)內容相符
,並有匯款單(他字卷一第27-39 頁)附卷足佐。101 年11月
26日後,聲請人之經營團隊既已依上開B 方案全面接手能原公
司之經營,此時候聲請人對能原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已無不知
之理,就各筆款項之借用,理應仔細衡酌考量,楊健源亦
自承
512 萬元之款項係依據能原公司知廠商請款資料逐筆給付(他
字卷二第330-331 頁),已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聲請人既
已全面接手能原公司,對被告蕭瑋炯上開說法,亦有完全之查
證能力,基於其對能原公司將來獲利能力之評估後,始同意借
款,此部分自無詐欺可言。
㈤查本件實際出面向楊健源傳遞能原公司財務、投資資訊之人均
為被告蕭瑋炯,而被告蕭瑋炯部分尚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
如前述,則就被告蕭晴彥自亦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其究竟是
否為能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無需論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
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
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
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
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