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潘艾嘉
律師
被 告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輝煌
被 告 林雅玲
王啟民
郭兆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
第1 款侵害著作
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罪嫌,被告竹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係
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科以同法第93條之
罰金,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526號對被告等人為
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權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
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5 年6 月24日
送達
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見高檢署智財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 號卷第58頁),而聲請人則於105 年7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
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
堪認本件聲
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
兆銘分別係被告竹城公司之負責人、營造部工管課經理、工
程課副理、工地主任。緣被告竹城公司在桃園市○○區○○
○街之「竹城早稻田」建案,因室內裝修需求,而由被告林
雅玲與聲請人接洽,議定由聲請人承接「竹城早稻田」建案
之公設裝潢工程,
嗣因業主即被告竹城公司對過去之設計不
滿意,欲就該建案前區公設部分進行設計提升規劃,
乃另委
由聲請人負責該部分之室內裝修設計,聲請人隨即就該部分
公設進行一連串之設計工作,並依約於102 年8 月16日提出
設計圖,故該設計圖係屬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
詎
被告竹城公司明知著作人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之權利,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將聲請人所設計之
公共設施圖說印製於銷售廣告上,並冠以「吳金鳳設計師」
之名,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張輝煌
、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
之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罪嫌,被告竹城
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同法第93條之
罰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竹城公司所散布之銷售海報上,處處載明係「竹城早
稻田」之宣傳廣告,消費者可於封面輕易得知該份海報係
專為宣傳「竹城早稻田」建案而散布,而海報內頁亦確實
載有「公設設計:吳金鳳設計師」、「吳金鳳公設規劃大
師」等文字,衡諸一般經驗,消費者自會誤認「竹城早稻
田」建案之公設設計係由吳金鳳所為,被告等人之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所享有著作人格權
之姓名表示權,自應負同法第93條之罪責。高檢署處分書
誤認「被告竹城公司銷售海報上並未記載『公設設計:吳
金鳳設計師』,而係在吳金鳳相片下記載『吳金鳳公設規
劃大師』」,實有調查不備之情事,其認「上開銷售海報
宣傳重點在表彰吳金鳳以往輝煌作品,作為竹城公司在建
築界實力之宣傳,『大和』、『新東京』二處建案既非由
誠慎遠公司設計,當然不能標示誠慎遠公司名稱,否則反
有欺騙消費者之嫌」,亦有違反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
(二)被告等人於
偵查中辯稱未委託聲請人為「竹城早稻田」建
案之公設設計並不可採。且縱認聲請人未受公設設計之委
託,然被告等人明知未取得利用聲請人室內設計著作之權
利,仍於「竹城早稻田」建案銷售中心向不特定之多數消
費者散布聲請人所設計全區平面圖之情事,即屬無償將聲
請人著作之重製物散布予
公眾之行為,應負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刑責。惟原
偵查機關對於聲請人
就此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高檢署處分書中就此亦
未敘明駁回之理由,
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
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
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
偵查程
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
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
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
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
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
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
第1 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罪嫌,
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均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①被告張輝煌辯稱:伊只負責竹城公
司簽呈的核准,聲請人只與竹城公司成立裝修工程合約,
竹城公司並未委託聲請人進行設計,建案裡拍照做成廣告
的內容,是屬於竹城公司的財產等語;②被告林雅玲辯稱
:合約是由伊與聲請人簽約,內容為連工帶料的工程合約
,僅包含施工,無規劃設計,「竹城早稻田」建案的公設
裝潢及景觀是由閣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閤康事務所
)設計,公設裝潢部分再由閤康事務所外包給京采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負責人吳金鳳設計師設
計,竹城公司主要是與閤康事務所接洽,所以聲請人並未
有實質的設計等語;③被告王啟民辯稱:3D圖及標單是經
竹城公司與聲請人討論過,指示聲請人去做的,竹城公司
找聲請人時為工程承攬廠商,非設計廠商,3D圖是竹城公
司出的,且所有的設計圖均要知會設計師等語;④被告郭
兆銘辯稱:伊沒有參與著作權部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
(二)聲請人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設計無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並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 項)。」準此,法人之代表
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固對外代表法人,惟法人及其代表人
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從而受法人雇用之代表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若法
人與其所雇用之代表人未約定以雇用人即該法人為著作人
時,仍應以受雇人即該法人之代表人為著作人,該雇用人
即該法人僅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
著作人格權則仍歸著作人即該法人之代表人所享有。又,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
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竹城早稻田
」建案前區公共設施部分之室內裝修為其所設計,因而享
有著作人格權乙節,雖據提出「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
施室內裝修之平面設計圖以資為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7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2
至66頁),然其另亦
自承上開設計圖均係由其代表人陳志
強所親自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8頁),而依卷附「竹
城早稻田」建案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8 日、5 月
15日、11月29日之公設設計及裝修簡報會議紀錄所示(見
他字卷一第48至50頁),上開公設設計及裝修簡報會議,
均係由被告竹城公司所屬人員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出
席與會討論,且卷附被告竹城公司關於公共設施修正意見
之電子郵件,亦均係寄發予陳志強個人(見他字卷一第51
、53頁),是綜核上情,已足認聲請人所提前揭平面設計
圖乃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所為之創作,而卷附資料
又無關於聲請人曾與其代表人陳志強就上開創作約定以聲
請人為著作人之證據,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竹
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之平面設計圖縱認係屬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
所稱之「著作」,亦應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
志強為上開平面設計圖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是已
難認聲請人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規劃設計有
何著作人格權可資享有,則其本於著作人之地位主張其著
作人格權遭被告等人侵害乙節,
核屬無據。且著作權法第
93條第1 款所定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之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既未
經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則自亦無
從對被告等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被告等人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主觀犯意:
1.查,被告竹城公司確有將「竹城早稻田」建案委由閤康事
務所規劃設計,並經閤康事務所將該建案公共設施設計部
分轉委任京采公司擔任設計
等情,有被告竹城公司與閤康
事務所間締結之委任契約書、閤康事務所與京采公司間所
締結之委託設計契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79 至285
頁),而京采公司就「竹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所為之
設計圖,實際上則係由京采公司之負責人吳金鳳所為,該
設計圖並經採用為「竹城早稻田」建案申請建照之依據,
至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就「竹城早稻田」建案所製作者
,則係以吳金鳳原繪製之基礎架構圖面製作成3D圖後,再
做成之施工圖等情,亦據
證人吳金鳳證述在卷(見他字卷
一第295 頁、他字卷二第193 、194 頁),準此,被告等
人辯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設計規劃係由吳金
鳳設計師設計乙節,本非子虛。
2.次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志強雖自102 年4 月起即有參與
「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設設計及裝修簡報會議,有前揭
會議紀錄可資查考,惟聲請人
迄至102 年8 月27日始與被
告竹城公司就「竹城早稻田」建案締結書面契約,且其契
約內容僅就公共設施裝潢工程之「施工」為約定,並未包
含規劃、設計在內乙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他字卷二
第5 頁),並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
至47頁),而該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第5 點復約定「承攬
廠商需負責繪製施工圖,經業主或設計師簽認後方可施做
」(見他字卷一第12頁),是上開情狀業已足見「竹城早
稻田」建案之規劃設計另有設計師存在,聲請人自始於參
與討論之過程,至締結書面契約之日止,均非立於設計、
規劃者之地位而參與「竹城早稻田」建案之規劃、設計及
興建。
3.再者,被告竹城公司於102 年5 月間之內部會簽單中,復
有記載「5/9 (四)工地王副理、設計師& 早稻田專案(
代銷)至工地現場討論,平面修改方向定案。……修正後
3D,由代銷找畫3D的來畫,設計師配合指導」;102 年8
月1 日就「竹城早稻田」建案大廳規劃設計之3D修正圖上
,亦有關於「設計師不建議,因列柱不一樣,會太突兀」
之記載,此有前揭被告竹城公司所寄送予聲請人之代表人
陳志強關於公共設施修正意見之電子郵件所附會簽單、「
竹城早稻田」建案大廳3D圖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1、
53頁),已足徵被告竹城公司始終未視聲請人為「竹城早
稻田」建案公共設施規劃、設計之「設計師」,而卷附證
據亦未見聲請人曾就被告竹城公司於上開資料中另以他人
為「竹城早稻田」建案之「設計師」乙節提出異議,更徵
聲請人於該建案公共設施之設計規劃過程中,並非立於「
設計師」之地位自居。
4.據上,被告等人本於上開情事,主觀上認吳金鳳方為「竹
城早稻田」建案公共設施設計、規劃之設計師,應屬常情
。是縱認聲請人得依著作權法就其所出具之平面設計圖取
得著作人格權,亦難逕憑此即遽認被告等人係「知悉」聲
請人就其所出具之平面設計圖有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基
於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
故意,而於「竹城早稻田」建
案之宣傳廣告文宣品上,將公共設施之設計、規劃者冠以
吳金鳳之名義。
(四)「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廣告文宣品客觀上無侵害著作人格
權之情事: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
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準此,上開規定固賦予著作權人有積極表示姓名或
名稱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然其姓名表示權所
適用之權利客體應以「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
公開發表時」為限。查,卷附被告竹城公司就「竹城早稻
田」建案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品中:
1.小白熊玩偶造型之銷售海報及以櫻花為封面之銷售海報(
見他字卷一第54至65頁),其內頁雖有關於「吳金鳳公設
規劃總監」、「公設設計:吳金鳳設計師」、「吳金鳳公
設規劃大師」之記載,惟其中並無「竹城早稻田」建案之
現場實景照片,衡諸吳金鳳確有參與「竹城早稻田」建案
之設計、規劃,業如前述,且依前揭電子郵件所載「設計
師配合指導」、「設計師不建議」等情,亦可見吳金鳳
嗣
後應有參與公共設施規劃、設計修改之討論,則上開關於
「吳金鳳公設規劃總監」、「吳金鳳公設規劃大師」之記
載,與實情並無不符。復以,上開海報中所附載有「竹城
建設業績實景」文字之照片,乃被告竹城公司以往另二建
案「大和」、「新東京」之完工相片,
業據被告林雅玲、
證人吳金鳳分別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40 、141 、19
4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亦不爭執(見他字卷二第
195 頁),足見上開海報中並無「竹城早稻田」建案之現
場實景照片,是自難認上開海報所附照片係屬「竹城早稻
田」建案公共設施設計之「著作之原件」、「重製物」或
「公開發表」,從而上開記載更難認已對於「竹城早稻田
」建案公共設施設計者之著作人姓名表示權構成侵害。
2.以風景畫為封面、以桃園展演中心為封面之銷售海報及扇
形之銷售海報(見他字卷一第68至72頁),其內頁雖有「
竹城早稻田」建案之現場實景照片,惟其中並無關於公共
設施規劃、設計者為吳金鳳之記載,是亦難認有何聲請人
告訴意旨所稱將其著作冠以他人姓名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就「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
施規劃設計有何著作人格權存在,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難
認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卷附「竹城早稻田」
建案之廣告文宣品客觀上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稱侵害姓
名表示權之情事,是被告張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
銘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罪嫌均屬不足,自無從對其等
課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同法第16條著作人格權
之姓名表示權之罪責,是亦無從對法人即被告竹城公司課
以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若認其未受被告竹城
公司委託設計「竹城早稻田」建案之公共設施,則被告等
人於「竹城早稻田」建案銷售中心散布其所繪製之全區平
面圖,即屬無償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散布於眾之行為等情為
由,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罪。惟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並未主張此部分犯罪
事實及對此提出告訴,是上開犯罪事實本不在原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就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此部分罪嫌自亦不得加以調
查、審究,而執以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或高檢署處分書是否
合法、適當,並作為決定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否則即有
侵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限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為由而主
張高檢署處分書有偵查程序及理由不完備等瑕疵,核非可
採,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張輝煌、林雅玲
、王啟民、郭兆銘有聲請人所指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
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輝煌、林雅玲、王啟民、郭兆銘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從而對法人即被告竹城公司亦無處罰之依據,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
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