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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2公司 共同代表人 陳韻蓁 聲 請 人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2公司 共同代表人 陳照民 上4公司 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田曜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7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被告田曜誠涉犯重利、侵占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為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5633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 310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7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陽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5 年6 月29日送達聲 請人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由該公 司員工石綿凱代領,有具領人簽收記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46、47頁);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海 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 局文德派出所,並已於105 年7 月4 日由該公司員工石綿凱 代領,有具領人簽收記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 46、47頁);是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05 年7 月11日,因105 年7 月9 日、10日為星期六、日 ,為休息日,依法期間之末日延長至105 年7 月11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 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4 公司先後投資桃苗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苗公司),而桃苗公司於97年至 101 年因投資新竹縣○○鎮○○段土地開發案,而投入巨額 資金,嗣因桃苗公司因前開土地開發工程延宕產生資金缺口 ,聲請人等4 公司為避免桃苗公司遭破產清算,經聲請人等 4 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通過同意授權聲請人等4 公司 之代表人以聲請人等4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為桃苗公司籌措 資金,以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知悉聲 請人等4 公司面臨資金缺口,竟基於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 利罪之犯意,趁聲請人等4 公司投資土地失利需錢孔急之急 迫,竟以每月收取超過百分之7 至百分之10之利息(年息超 過百分之84至百分之120))預扣利息後借款給聲請人等4 公 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涉犯同法第344 條第1 項 重利罪之嫌;另聲請人等4 公司於前開向被告借款之時即開 立清償之票據,然因資金調度之問題,而有向被告提出換票 延期償還之要求(利息另計),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 竟基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意,將新票據取走後 ,將原應返還予聲請人等4 公司之舊票據侵占為己有而拒絕 返還給聲請人等4 公司,而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之嫌;經聲請人等4 公司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前經該署以 104 年偵字第56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 反面),聲請人等4 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偵 後,該署再以104 年偵續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0頁),而聲請人等4 公司雖提起再議,復經臺 灣高檢署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479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然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 之處: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1.聲請人等4 公司及該4 公司之股東陳宗賢雖陸續與被告有資 金往來,且於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12月7 日間,與被告資 金往來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五所示票據,總計新臺幣(下同) 20,484,000元(見系爭處分書附表五,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然桃苗公司資金缺口係發生於000 年初,有調度資金 急迫之需,自101 年3 月5 日至同年9 月10日,短短半年內 陸續向被告調取資金如系爭處分書附表四所示之票據,總計 74,499,150元(見系爭處分書附表四,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桃苗公司資金缺 口發生時點為確認調查,顯有違誤。 2.聲請人等4 公司雖於101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71,297,283 元,惟聲請人等4 公司除陸續對被告以票據兌現72,476,000 元外,另有現金交付38,564,400元,總額為111,040,400 元 ,又被告每筆借款金額已預扣利息百分之7 至百分之10等方 式,如有延票、換票之情事,利息需另計,則被告取得之利 息高達39,743,117元,並非725,866 元,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所認,尚與事實不符。 3.聲請人等4 公司於101 年6 月底無力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 款本息,而希冀被告能與延期、換票之事宜,惟被告再趁聲 請人等4 公司於調度資金急迫之際,於同年7 月25日要求聲 請人等4 公司開立6 張票據方能辦理展期,而其中2 張面額 為2,000,000 元之支票為利息票(須再加計月息百分之7 ) ,另4 張票據為預扣月息百分之10之借款票據,此有證人曾 雅娟於同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聲請人等4 公司之對 帳單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足見被告確係趁 聲請人等4 公司急迫之際,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加以審酌證人曾雅娟 所寄發之對帳E-MAIL,且未傳喚證人曾雅娟到庭作證,以釐 清事實,即遽認被告未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有違 誤之嫌。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聲請人等4 公司101 年間簽發票據予被告如系爭處分書附表 二所示之票據予被告,總計金額36,887,533元(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均有請被告於票據影本上簽收,且被 告持有該票據之事實,怠無疑義,是以被告於聲請人等4 公 司換票之時有無返還,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重利罪部分 1.聲請人等4 公司雖指稱其等向被告陸續借款42,006,899元, 並交付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票據以為擔保,票據金額總 計為47,150,000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而 聲請人等4 公司陸續支付予被告本金及利息24,889,016元、 46,861,000元、10,000,000元及交付系爭處分書附表二所示 票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有聲請人等4 公 司出具該等款項之實際借款本金匯入明細表、101 、102 及 103 年已支付本利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單、零用金支付 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及現金還款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3 年他字 第2347號第4 頁至第43頁),惟被告確實以其個人及其經營 之尚福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陸續借予聲請人等4 公司如系爭 處分書附表四之金額,總額74,499,1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並匯入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 人陳韻蓁及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此有被告出具該 等款項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4 偵續字第310 號第63頁至第 72頁),足認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為74 ,499,150元,聲請人等4 公司指訴被告僅出借共計71,297,2 83元恐有誤解(見本院卷第3 頁);且該4 公司股東即案外 人陳宗賢長期與被告有資金往來,金額亦高達2 千餘萬元, 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 頁),其熟悉雙方來往票 據使用及利息計算方式甚明,實難僅以聲請人等有資金缺口 ,遽認被告有何利用案外人陳宗賢或聲請人等4 公司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2.又證人余至強於103 年7 月26日警詢中陳述:聲請人等4 公 司開立支票跳票後,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叫伊向被告說希望 能多給其時間處理,將來會以紅利分配方式跟被告計算利息 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40 頁),及聲請人等4 公 司始終無法提供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計 算、紅利分配等相關資料,且被害人陳宗賢因他案遭通緝, 拒不到庭作證,原檢察官自無從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令其 具結後詳實陳述,亦無法確認簽發與被告系爭處分書附表二 所示票據目的究係作為支付利息或擔保債權使用,自難僅憑 聲請人等4 公司片面書面聲明,而推認被告涉有不法行為。 原檢察官認被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罪基礎(見104 年偵續字第310 號第54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韻 蓁前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中陳述:自101 年3 月6 日起, 聲請人簽發票據向被告借款,已支付被告本息共計00000000 元,另尚有13張利息票據(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29 頁 ),足見聲請人等4 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74,4 99,150元,歷經3 年後,僅支付本息共計81,750016 元,其 餘票據則均未兌現,此聲請人前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 自承(見聲證四,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持有聲請人等之 上開其餘票據,原因多端,究為利息票據、本金擔保或其他 資金往來,均有未明,則聲請人等對被告之還款僅多於本金 7,250,866 元,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向聲請人等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 3.末觀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海普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表,該4 公司股東陳宗賢雖僅持有聲請人等4 公司 甚低比例之股份,惟其為聲請人等4 公司之監察人,且聲請 人等4 公司均係依陳宗賢指示,而簽發支票或匯款予被告, 此經證人余志強證述明確(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37 頁 );參以聲請人陳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韻蓁於104 年11月11日訊問中自陳:陳 宗賢簽立借款票據契約書及票據面額60,000,000元予被告時 ,伊並不在場,聲請人等4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陳宗賢( 見104 年偵續字第310 號第58頁),而聲請人等4 公司指訴 被告涉有何不法,均係經案外人陳宗賢轉述,實難僅憑案外 人陳宗賢片面私下向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涉有重利 犯行。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期間,伊出借 或歸還的票據都是透過余至強處理,如系爭處分書附表三所 示票據,有可能是交換票據時,伊拿其他同額票據歸還所致 ,伊並未侵占等語;查證人余至強於103 年7 月26日警詢中 亦證稱:聲請人等4 公司於101 年6 月起,簽發給被告之支 票跳票後,陳宗賢就委託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號辦公室,協商票期展延及換票事宜,然因簽發票據過多, 中間有延票、抽票,甚至直接在票面更改到期日,但究竟是 哪些票據並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2347號第137 頁至 第138 頁),顯見即使參與交換票據之行為人,亦難確認如 系爭處分書附表三所示票據,是否即係被告應歸還聲請人等4 公司之票據,且聲請人等始終未能提供雙方簽屬交換票據之 確認文件,自難僅憑被告已簽收舊票據、聲請人等4 公司片 面指訴被告未歸還系爭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即認定其 主觀有何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指訴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 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 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 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 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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