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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卓伯源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邱順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二字 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邱順鐘涉 犯誹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處分駁 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24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 交付審判(上開不變期間10日之末日,為同月23日係星期六 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22 條規定 計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月25日星期一代之),又分 別於同年8 月18日、同年10月6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經本院 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 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絕無藉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彰農高爾夫 球場)開發案向其索賄,且其與聲請人毫不認識,不曾謀面 ,更遑論互有聯絡,竟捏造杜撰事實,於102 年1 月16日以 召開記者會之方式,透過各類平面及電視等媒體報導之途徑 ,惡意指摘聲請人向其索賄,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聲請人有假 借職務向他人索賄之情事,詆毀聲請人人格,已嚴重貶損聲 請人名譽,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有部分 背景聲吵雜,無法確認內容,且賴炎山與被告、童一雄間溝 通密切,亦非每次均有機會能錄音,尚難因被告提出之電話 錄音並無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之內容,即謂所有 事實均係被告虛構等語,然該電話錄音既無法確認內容,如 何可證明被告所述並非虛構,駁回再議處分前述理由並不完 備;又被告提供之6 份電話錄音譯文,係由負責彰農高爾夫 球場開發案之宜昌高爾夫有限公司總經理童一雄「整理」, 該電話錄音譯文並非原始對話內容,而童一雄係彰農高爾夫 球場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總經理,被告係負責彰農高爾夫球場 雜項執照之申請,二人利益關係一致,童一雄「整理」之電 話錄音譯文自有偏頗,其所載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該 譯文內容另加註解並畫底線註記,多處對話前後內容不連貫 ,該電話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實難採信,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認被告與賴炎 山等人連繫過程提及聲請人姓名、前金、後謝等,並與水土 保持開發許可、提供土方等連結,被告召開記者會所述內容 非全無緣由,未詳察該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即逕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鑑定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是否經偽 造變造、剪接或故意破壞,及鑑定確認該電話錄音所謂背 景吵雜部分之對話者內容,逕信被告辯稱其傳述聲請人向其 索賄,已盡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違背證據 法則,且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既 能提出上述電話錄音,駁回再議處分如何能確認被告與賴炎 山、童一雄間並非每次通話均有錄音,抑或實有錄音卻隱匿 不予提供,況被告是否尚有其他電話錄音,亦非不得由檢察 官搜索予以證明其所言真偽,遽認被告並無其他電話錄音存 在,顯有不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從提出證據證明其誣指聲 請人有收受1 億2,000 萬元之客觀事實存在,再議駁回處分 認尚難因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並無1 億2,000 萬元之內容即 謂所有事實均係被告虛構,至為荒謬。 ㈡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並不認識聲請人,係透過賴文 正、賴炎山與聲請人聯繫等語,惟賴文正、賴炎山於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05號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3 月25日 準備程序中均具結供稱聲請人並未透過其等向被告索賄,顯 見被告所稱聲請人透過賴文正、賴炎山向其索賄為不實,原 不起訴處分未究明實情,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駁回再議處分以雖證人周傑、黃哲崇於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表示「上面不 同意,我也沒辦法」、「這是該給你的,但我有我的難處」 、「於被告詢問不給是不是縣長的意思,並無點頭」等語, 惟依被告急於使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儘速通過,定會找 承辦局處長查詢進度及何以未通過之理由,況當時被告為儘 速取得執照以利該高爾夫球場開工,而向黃哲崇之岳父邱桓 祥購買黃柏數十萬元,顯見2 人關係密切,然證人黃哲崇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邱先生(即被告)沒有問過我審照的 事情」,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而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 為被告犯罪護航之詞,並不可採;黃哲崇曾於受訪時對外說 明: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未過,係因水保、坡度及聯外 道路問題,而此為「二層決行」,縣長從未指示球場案,其 亦未曾向被告說過「只要三樓同意,就可以發照」等語;又 證人周傑、黃哲崇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案件中 證稱:並未向被告表示「上面不同意,我也沒辦法」、「這 是該給你的,但我有我的難處」、「於被告詢問不給是不是 縣長的意思,並無點頭」等語,其等上開證述必為真實,否 則即須負偽證之罪責,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無 其他具體證據下,竟悖於證據法則,遽為相反之認定,於法 有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黃哲崇、邱桓祥乙案,歷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最 高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其等無罪確 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該案檢察官徒以本案 被告之檢舉內容為起訴之依據,然該案各審法院勾稽被告之 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其所述之真實性可疑,然原不起訴處分 刻意略去此部分上開另案判決對本案被告所述不實之指摘, 於法有違;且被告於上開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更「指正」 證人陳秋金更改證詞,此亦為該另案歷審刑事判決件所確認 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對此視而不見,實 有違誤。又賴炎山係因向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經彰化地院以 10 4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縱賴炎山 有與被告聯絡,其既係向被告詐財,可證根本並非聲請人向 被告索賄,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據此發表聲 請人向其索賄之不實言論並非無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駁回再議處分以彰農高爾夫球場工程雜項執照雖由審查小組 全數委員同意始得通過,惟其中並有彰化縣政府人員,是在 溝通協調上,在會議表示意見時,縣長仍有一定之實質影響 力,非因設有審查小組即得謂彰化縣政府並無介入討論之可 能,從而以該雜項執照審查已有審查小組審查,彰化縣政府 不可能介入影響結果,與實情不符等語,為被告不起訴之理 由,如此臆測,無證據可憑,實為謬論。彰農高爾夫球場開 發案之聯外道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核定遭廢止一事,依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之合 法行政行為,此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7 號判決所確認,原不 起訴理由竟亦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其 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㈣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94年4 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 40028790號函主旨:「所送『彰農高爾夫球場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定稿本),同意備查,請查照。」,可知該函 僅係環保署函覆彰化縣農會就其所提彰農高爾夫球場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同意備查,並非環保署核准其設立高爾夫球 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據,認定被告所言 非屬無稽,顯有謬誤;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 100 年6 月7 日體委設字第1000013633號函說明:「一、彰 化縣農會100 年5 月30日彰縣農發字第1000001534號函(如 附件)辦理。二、據訴,該會99年12月2 日函貴府申領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已逾5 個多月未函覆,為免影響該會權益, 請儘速辦理。」,可知該函係體委會依彰化縣農會來函,轉 知彰化縣政府系爭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單位彰化縣農會 去函體委會,表示未獲彰化縣政府回覆,並非體委會主動發 函彰化縣政府,且依該函主旨亦明確表示「依貴管法令辦理 」,彰化縣政府乃依法審查該雜項執照申請案,要無不當;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失察,竟將前揭環保署同意備 查高爾夫球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函文內容,誤植為核 准設立高爾夫球場,復將前揭體委會來函,曲解為要求彰化 縣政府儘速核發施工許可證,顯有違誤。彰農高爾夫球場工 程雜項執照之申請,申請單位提出「彰農高爾夫球場修正竣 雜項工程報告書(定稿本)」後,尚須將此報告書送交審查 小組之審查委員確認,且會辦彰化縣政府其他相關單位表示 意見,通過彰農高爾夫球場工程雜項執照,應由審查小組確 認及由會辦單位表示意見,並非申請單位檢送報告書即當然 表示審查通過,而彰農高爾夫球場工程雜項執照之審查小組 審查委員,於95年12月12日、96年2 月1 日、97年6 月12日 、98年1 月14日、99年8 月11日審查會議中,對彰農高爾夫 球場開發案聯外道路業明確表示要求改正之意見,其中95年 12月12日第二次會議並作成「聯外道路是否得併同本案審查 ,請予查明釐清」之結論,97年6 月12日第四次會議亦作成 「依委員意見,於完成聯外道路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後,併 送下次審查會審議」之結論,彰化縣農會針對第二次審查會 議意見回覆單,則多次陳述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聯外道 路係重要交通要道,請一併審查等情,足徵審查小組多次就 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執照之申請,可否與彰農高爾夫球 場開發案之聯外道路計畫分割審查,尚存有疑義,因而未審 查通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傳述聲請人向其索賄之不實 言論,顯係惡意誹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略此 不查,反以不相干之環保署94年4 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4002 8790號函、體委會100 年6 月7 日體委設字第1000013633號 函,逕認被告所言非與實情不符,違背論理法則,顯然不當 ;且彰農高爾夫球場工程雜項執照申請,於第四次審查小組 會議時,溫志超委員更曾提出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基地 開發與聯外道路計畫內容一體兩面,雖就雜項工程部分予以 審查,但為避免聯外道路水土保持未核定,卻同意雜項工程 之疑慮,故建議申請單位取得有關道路水土保持計畫同意後 ,再併送審查,以避免無法執行疑慮之意見,可知審查委員 就單獨審查彰農高爾夫球場工程雜項執照,卻未一併審查高 爾夫球場開發案聯外道路乙事,存有疑慮,而建請申請單位 取得有關道路水土保持計畫同意後,再併送審查,被告負責 處理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對此知悉甚詳,竟不理審查委 員之上述建議,扭曲審查小組委員意見,誣指聲請人藉彰 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案索賄,認確屬惡意傳述虛偽 不實之言論,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略此不論,徒採信被告一面之詞,有違事理。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另以監察院99年10月19日99院 台教字第0992400542號函為據,指彰化縣政府遭監察院糾正 ,認被告指摘彰化縣政府延宕審查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 ,捏造聲請人介入審查程序並藉此向其索賄等言論,非屬無 據,然監察院上開函文,僅係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並非對彰 化縣政府提出糾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監察院 之調查意見係對彰化縣政府所為之糾正,顯與事實不符;且 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按建築法第35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之審查,認為不合相關法令規 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 ,令其改正,則彰化縣政府辦理本案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作 業,歷經6 次仍不斷於後次審查意見有異於前次審查事項之 「新增」項目,已未盡符合建築法明文要求等語,然依內政 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 5 點規定,含聯外道路之鄰近道路交通,「除業經開發許可 審議通過者外」,屬於審查小組應審查之項目,此係法規命 令,內政部營建署及彰化縣政府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彰農高 爾夫球場之主要聯絡道路非屬本案開發範圍,故該聯絡道路 未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許可開發,不符合上 開執行要點第5 點「除外」規定,則依該執行要點第5 點「 原則」規定,彰化縣政府審查小組自應就含聯外道路之鄰近 道路交通予以審查,是以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2月4 日營署 綜字第0960064704號函及97年3 月6 日營署綜字第09700076 63號函雖稱:本件開發案,其雜項執照之審查項目,無須包 括聯外道路部分,僅須於該開發案之高爾夫球場會館建築物 取得使用執照前,開發興建完成即可等語,顯與上開法規命 令相互牴觸,彰化縣政府審查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一 併審查高爾夫球場開發案聯外道路計畫,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監察院對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之調查意見確有誤 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被 告開脫罪責之理由,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上揭所謂「證 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僅 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 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 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 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 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又所稱「 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 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 所在。而評論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決之,且 需通盤觀察,不能割裂判斷。惟於日常生活中,單純陳述某 項事實,固有是否真實之問題;然事實之評論,則屬意見表 達範疇,常涉及主觀評價,無關真實與否。倘以某些事實陳 述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致客觀上夾敘夾論或主觀上有 混為一談之情形,則既有真實與否問題,亦生評論當否之事 ,皆應依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㈡聯合報於102 年1 月17日報紙A8版中報導:「邱順鐘召開記 者會表示,和卓伯源的確不認識,是黃姓、周姓兩位彰化縣 前建設處長當面告訴他,縣長介入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 周對他說雜照早該過關,但需卓點頭,究竟是黃、周二人藉 卓之名圖利,或真有其事,歡迎卓提告。」、「彰化縣前建 設處長黃哲崇及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以捐土方名義,向 他索賄一億二千萬元,稱『只要三樓(指縣長室)同意,就 可以發照』。」、「他和賴文正見面時,對方提出『前金、 後謝、土方』內容,他已用針孔偷拍,全程錄音錄影蒐證」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該份報紙為證(見他字第289 號卷第 31頁、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確有於102 年 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中市律師事務所樓上,召開記 者會,發表上述報載內容之言論,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㈢黃哲崇於96年2 月1 日所召開之彰農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小組會議中陳述:「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 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 之填土方(可藉由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管理資訊系統尋求需土 單位),亦或考量填入附近原已開挖之坑洞。」等語,有彰 化縣政府96年2 月6 日府建營字第0960028588號函附會議記 錄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 178 至280 頁,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56至66頁)。 ㈣黃哲崇因「於96年10月間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8年間改 制為建設處)局長,負責綜理該局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審核彰 化縣農會委託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四海公司)申 請開發位於彰化縣○○鄉○○○段○○○○○○○○○○○○○○○號 及黃厝段犁頭厝小段63之1 、63之2 、63之5 等地號土地為 『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申請案時,擔任『彰農高爾 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召集人』,明知該雜項 執照於96年9 月21日業經全數審查委員審核通過同意核發, 並由承辦課員蕭士斌以稿代簽簽請同意核發該雜項執照,黃 哲崇竟憑藉擔任建設局長之權勢,與其岳父邱桓祥基於藉勢 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哲崇利用『彰農高爾夫球場』未 取得非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許可』此一 理由,退回蕭士斌上開擬發雜項執照之簽稿,且不在簽稿後 附之審查意見單上勾選或加註任何意見,嗣於96年10月14日 ,黃哲崇與受彰化縣農會委託協助四海公司辦理上開雜項執 照申請之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副理事長邱順鐘(另兼任『 南峰高爾夫球場』、『宜昌高爾夫球場』董事長)於南投『 南峰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向邱順鐘稱如要儘速取得執照以 利『彰農高爾夫球場』開工,其岳父邱桓祥之位於彰化縣埔 心鄉樹園有300 株『真柏』,每株3 萬元,如向其岳父購買 上開金額之『真柏』,『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便得 以快速順利審核通過等語,以此強迫方式向邱順鐘勒索900 萬元,然因邱順鐘無法負擔此一數額,雙方經討價後,邱順 鐘同意支付144 萬元予黃哲崇以利取得雜項執照,並偽以向 邱桓祥購買並不適合種植於高爾夫球場且當時亦無種植需求 之48株『真柏』作為掩飾,嗣黃哲崇於同年10月22日委託建 築製圖業者陳秋金帶邱順鐘前往其岳父邱桓祥位於彰化縣埔 心鄉之住處,雙方以購買樹木為幌子,協議由邱順鐘購買48 株『真柏』,邱順鐘並先支付50萬元『訂金』予邱桓祥,數 日後,邱順鐘簽訂由黃哲崇、邱桓祥方面為遮掩藉勢勒索財 物所擬具之樹木訂購單回傳予邱桓祥,雙方並約定97年2 月 支付第2 期款項48萬元,尾款約定97年12月間支付,然至 97年2 月,彰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仍未核發,邱順鐘於 是未依約支付第2 期款48萬元,惟黃哲崇仍利用與邱順鐘在 球場打球之機會向邱順鐘催款,邱順鐘迫於無奈於97年5 月 21日委託其所經營之『宜昌高爾夫球場』總經理童一雄、場 務主管李其龍攜帶48萬元現金前往邱桓祥之住處,將款項支 付予邱桓祥,嗣黃哲崇仍以彰農高爾夫球場未取得聯外道路 水土保持許可為由,不批准核發雜項執照,惟縣市政府是否 可以聯外道路設置項目審查雜項執照之核發要件,經承辦課 員蕭士斌2 度向主管之內政部營建署函詢,經營建署分別於 96年12月4 日及97年3 月6 日兩度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縣 市政府就雜項執照之審查不應包含聯外道路之設置,然黃哲 崇為遂行向邱順鐘勒索財物之目的,仍執意不發雜項執照, 至97年7 月間,黃哲崇因擔任建設局長期間涉及彰化縣內 賭博電玩店核發執照圖利案經本署傳喚及起訴,知悉自己可 能即將去職,為免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東窗事發,始以邱桓祥 所開立之支票2 紙共計98萬元,親自將前所勒索得逞之款項 交還予邱順鐘」,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字第 5 號卷第16至21頁)。嗣黃哲崇對此告訴被告誣告,經彰化 地檢署調查後,以「被告憑藉符合其自身經歷之事實據以向 彰化縣調查站告發,尚符情理,是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之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經黃哲崇聲請再議亦被駁回,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7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一第271 至273 、27 4 頁,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56至66頁)。 ㈤彰化縣政府就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雜項執照歷經數年未核發 ,於99年間經監察院糾正,有監察院99年10月19日(99)院 台教字第0992400542號函(見他字第586 號卷第52頁)、10 3 年6 月17日院台教字第1032430316號函(附於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卷二第114 至119 頁,見 偵續二字第5 號卷第56至6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 事判決)可稽,其中調查意見記載:「彰化縣政府辦理本案 『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山坡地雜項執照』許可事項,審 查作業耗時5 年、歷經6 次,卻未能將申請人不合法令條款 之處,集中彙整、詳為列舉,難謂無零碎冗長之缺失,且不 斷提出『新修正意見』,不符建築法第35條明文規定,應予 檢討並具體提列改進作為」、「經查彰化縣政府於本案數次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修正意見中,均曾要求申請人『再 評估是否開闢為高爾夫球場』及『考量對生態環境影響』等 應屬『籌設許可』或『環境影響評估』,非屬『雜項執照』 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部門不 宜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強令人民變更使用財產之形式…,且審 查小組應本於相關『法令條款』辦理審查,而非由審查小組 個別委員主觀理念『取代』申請人及其委任專業設計人員之 『設計理念』」等語。 ㈥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置於偵續字第196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與賴炎山100 年9 月29日對話 內容:「賴炎山:那個東西…那個問題我有問他,他說他有 看過您哪知,他說他有看過文你哪知?…也不能說太低。被 告:…現在是這樣啦,明天您跟你「大ㄟ」講,看「卓ㄟ」 要還是不要,意思怎樣。賴炎山:知道啦,這我都跟他說過 ,他就有原因和理由…。」;被告與賴炎山、童一雄100 年 11月30日內容:「賴炎山:縣長有答應,不是消息來了,就 邱董跟我說,他(縣長)有交代人跟邱董說,選舉後的樣子 ,他怎麼可能不會答應,他就要下任了,你怎麼那麼笨,下 任後換別人做,你不准別人也一定也會准,他哪有辦法作一 輩子。…童一雄:主要條件有沒有開…有沒有答應比較重要 …土方的問題,要多少哪有什麼問題。…被告:說話要算話 ,會變更嗎。賴炎山:應該會,那是後謝的事,他一次不會 跟你拿那麼多。」;賴炎山與童一雄100 年12月3 日對話內 容:「賴炎山:他要配合你們變更阿,簡單來說,比如說你 開1 億,不要說3 千,土以後我的,以後我拿出來有但書, 你日後一定要配合我變更,你1 億要先付多少出來,我老大 是說他現在替你答應,以後你錢沒拿出來,他要負這個責任 。童一雄:現在問題是沒有土。賴炎山:你要變更阿。童一 雄:變更會過不會過不知道。賴炎山說:開的條件可以講, 比如說我答應5 千給你,和土沒關係,接下來我2 億給你, 土你要負責變更,5 千差1 億5 ,1 億5 是以後變更過才拿 ,你錢不可能先給人家,但是前金5 千你沒有放那邊,我老 大說我處理這個,以後你錢沒拿出來,我老大說還是要負這 個責任。現在就兩條路而已,有土跟沒有土。我老大說3 千 絕對不夠。童一雄:現在你的意思就是要邱董開就對了。賴 炎山:現在換我們開就對了,我們比較好的條件跟他說,如 果有帶土的分金額會大一點,土如果以後他有配合我們變更 我們再付。第一點我們先說不要帶土,你3 千一定不成,你 土要給他…也不一定縣長要,不一定人家有中間者在處理, 他自己去處理,第一條路我們先不要說土,3 千不夠,你看 幾千,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 放我老大那裡,准你以後,這些錢他自己去扣、去用是他的 事。再來就是你們開好一點的條件,比如說我拿2 億,但是 前金多少我先給你,我以後土你有配合我變更,那些錢你一 樣要拿給我大ㄟ,你有配合我變更,我後面的錢才給你…董 ㄟ還要一個星期才會回來,他現在電話中也不能說,叫他要 想辦法,他要找一支手機,小孩子的最好。叫他從越南打, 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你董ㄟ打給我一直說卓伯 源卓伯源,不能說那樣,你說老大就好了,你電話中不要說 這個,會害死我…現在你把下午跟你說的跟邱董說,你說我 老大的意思是分成兩條路,你跟他說3 千不夠,3 千不夠, 他絕對不會接受的,說他自己想一條路,他現在開出來的條 件也是2 條路,第一是不帶土的,第二是帶土的,不帶土的 多少,帶土的多少,差價是土變更以後拿,因為是先拿的, 現在他蓋章就要錢了,3 千他一定不要的,太少了。…邱董 你看這塊餅賺多少,變成你賺的要拿出來跟他分,土變更以 後,這筆錢是先出而已,以後還是可以拿回來,你知道土可 以賣多少嗎?200萬、240 萬方,200 就好了,4 億ㄟ,土賣 出去也是賣現金的。…看邱董這塊餅多少,看你這塊餅購多 少,賺多少一起分,他現在如果回答你消息,你千萬不能用 電話說。」,有上述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續字卷第196 號卷第38頁及背面、第45至47頁、第48至 50頁背面、第68頁、194 頁、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254 頁) 。且賴炎山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有與被告、童一雄為上揭 內容之對話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四 103 年8 月6 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該卷第66、68、69、 92、92至93頁)。 ㈦又賴炎山因坦承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0 0 年9 月間起迄100 年12月15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順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及在邱順鐘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 ○○ 號 南峰高爾夫球場內,接續向邱順鐘、童一雄表示可透過賴文 正協助疏通時任彰化縣長卓伯源核發執照,惟需彰化縣農會 無償提供彰農球場240 萬立方米土方予賴文正所經營采盟公 司標得彰化縣政府發包之高鐵田中站基礎工程使用,作為疏 通縣長卓伯源及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之代價,致邱順鐘陷於 錯誤,表示願提供1 千萬元政治獻金予縣長卓伯源,以獲得 彰農球場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賴炎山續與邱順鐘協商疏通條 件,先表示縣長卓伯源至少要3 千萬元,繼又要求前金3 千 萬元及後謝5 千萬元,若彰化縣農會不願提供上述土方,則 要求前金5 千萬元及後謝7 千萬元。然因賴炎山需索無度, 彰化縣政府迄100 年12月31日前亦未核准彰農球場之水土保 持開發許可,邱順鐘與彰化縣農會終未交付賴炎山詐取之上 開款項,致未得逞」等情,涉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續 二字第5 號卷第22至24、67至69頁)。 ㈧且童一雄於偵查中證述:其曾陪同被告針對彰農高爾夫球場 開發案與賴炎山接洽,過程中賴炎山稱其與聲請人很熟,可 以幫忙被告把彰農高爾夫球場的開發案喬好,確有提及前金 、土方及後謝的事情,本來賴炎山欲索討前金3 千萬元,土 方的部分後來賴炎山要其等先把錢給聲請人,土方可以讓其 等運出去,後來前金連同後謝要1 億2,000 萬元,被告心灰 意冷等語(見偵字第1008號卷第232 至234 頁)。 ㈨綜合上情,被告申請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數年未過,聲 請人擔任縣長時之彰化縣政府在審查過程中,不僅未將不合 法令條款之處集中彙整、詳為列舉,更不斷提出新修正意見 ,其中甚至有非屬雜項執照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因此經監 察院調查糾正,被告認其遭受不合理之刁難,尚非無據。而 同時並有黃崇哲、賴炎山向其索要土方,黃崇哲亦曾因雜項 執照申請乙事向被告索賄,因此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另 賴炎山索要土方時,亦於言談中多次表示:「政治問題啦! 」、「縣長有答應」、「因為他和縣長說兩次,縣長都沒有 消息,可能縣長有困難」、「幾千你說出來的條件,縣長如 果接受,你這些錢要先放我老大那裡」、「叫他從越南打, 千萬不要說到縣長卓伯源的名字」等語,是被告認為遭受刁 難、索賄等情可能與聲請人有關,亦非無稽。且被告召開上 開記者會時之言論內容,並非直指聲請人確有向其索賄,而 係表示其與聲請人並不認識,亦未曾有過實際接觸或見面, 不知究竟是否他人假借聲請人之名向其索賄,或真有其事, 有待釐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應屬善意合理之言論, 難認係基於惡意而為上開言論,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善意發表言論,尚 堪採信。 ㈩至聲請意旨謂被告提出之6 份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非 無疑,且未經鑑定是否遭偽造、變造、剪接或故意破壞,即 據此認定被告發表聲請人向其索賄之不實言論並非無據,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被告提出之6 份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確認內容並引用作為不起訴處分論 據部分,業經賴炎山供述其確有與被告、童一雄為上開內容 之對話,詳如上所述,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並無 鑑定是否遭偽造、變造、剪接或故意破壞之必要,聲請意旨 認有鑑定之必要,並以此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聲請意旨謂賴文正、賴炎山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1405號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均具結供稱 聲請人並未透過其等向被告索賄等語;黃哲崇曾於受訪時對 外說明: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未過,係因水保、坡度及 聯外道路問題,而此為「二層決行」,縣長從未指示球場案 ,其亦未曾向被告說過「只要三樓同意,就可以發照」等語 ;又證人周傑、黃哲崇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案 件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表示「上面不同意,我也沒辦法」、 「這是該給你的,但我有我的難處」、「於被告詢問不給是 不是縣長的意思,並無點頭」等語,顯見被告指稱聲請人向 其索賄為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未究明實情,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云云。惟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時之 言論內容,並非直指聲請人確有向其索賄,而係表示不知究 竟是否他人假借聲請人之名向其索賄,或真有其事,且有上 揭證據資料足認其主觀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惡意評論 ,詳如上所述,雖賴文正、賴炎山、周傑、黃哲崇均具結證 述聲請人並未透過其等向被告索賄等語,仍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又聲請意旨謂彰化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黃哲崇、邱桓祥乙案,歷 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8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121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均認定其等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不同云云。惟黃哲崇、邱桓祥向 被告索賄刑事案件,雖嗣經彰化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8號 判決、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均認定其等 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52號卷第131 至155 、167 至218 頁),然彰化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8 號係於103 年6 月24日判決,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13號係於103 年12月2 日判決,衡諸檢察官進行調查後亦 認定黃哲崇有就雜項執照之審核進行索賄因而提起公訴,嗣 經法院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調查審理數年後始認定黃哲崇所為 是否確實構成貪污,自非被告個人憑己力所能調查認定,尚 難據此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於102 年1 月16日所為上開言論內 容,係出於惡意憑空虛偽捏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云云,亦不可採。另聲請意旨 謂賴炎山係因向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縱賴炎山有與被告 聯絡,其既係向被告詐財,可證根本並非聲請人向被告索賄 之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據此發表聲請人 向其索賄之不實言論並非無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 云。惟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時之言論內容並非直指聲請人確 有向其索賄,詳如上所述,聲請人以上揭聲請意旨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亦 非可採。 聲請意旨謂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聯外道路計畫水土保持 計畫核定遭廢止一事,乃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為之合法行政行為,此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607 號判決所確認,原不起訴處分竟亦捨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於不顧,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云云。然上 開行政法院判決均係在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為上開內容言 論之後,被告無從事前知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惡意評論,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聲請意旨謂彰農高爾夫球場工程雜項執照之審查小組,就彰 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執照之申請,可否與彰農高爾夫球場 開發案之聯外道路計畫分割審查,多次表示尚有疑義,因而 未審查通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扭曲審查小組意見, 誣指聲請人藉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申請案向其索賄,堪 認確屬惡意傳述虛偽不實之言論,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此不論,徒採信被告一面 之詞,有違事理云云。惟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時之言論內容 ,並非直指聲請人確有向其索賄,而係表示其與聲請人並不 認識,亦未曾有過實際接觸或見面,不知究竟是否他人假借 聲請人之名向其索賄,或真有其事,有待釐清,且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內容,有上揭證據資料足認其主觀上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惡意評論,詳如上所述,即令彰農高爾夫球場工 程雜項執照之審查小組,係因就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工程執 照之申請,可否與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聯外道路計畫分 割審查,仍存有疑義,而未審查通過,亦非可據此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惡意評論,聲請意旨以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聲請意旨謂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 查驗執行要點」第5 點規定,含聯外道路之鄰近道路交通, 「除業經開發許可審議通過者外」,屬於審查小組應審查之 項目,此係法規命令,彰化縣政府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彰農 高爾夫球場之主要聯絡道路非屬本案開發範圍,故該聯絡道 路未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及許可開發,不符合 上開執行要點第5 點「除外」規定,則依該執行要點第5 點 「原則」規定,彰化縣政府審查小組自應就含連外道路之鄰 近道路交通予以審查;而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認:按建築法 第35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之 審查,認為不合相關法令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 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則彰化縣政府辦理 本案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作業,歷經6 次仍不斷於後次審查 意見有異於前次審查事項之「新增」項目,已未盡符合建築 法明文要求等語,確有誤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以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顯有違誤 云云。惟被告係依據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而召開記者會為上 開言論,並非直指聲請人確有向其索賄,而係表示不知究竟 是否他人假借聲請人之名向其索賄,抑或真有其事,有待釐 清,詳如上所述,至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之正確性,既非被 告所能確知,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惡意評論,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誹 謗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 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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