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劉科明
代 理 人 李宗益
律師
被 告 杜宜菁
杜慶榮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5348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劉科明(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涉有準
略誘罪嫌;被告杜宜菁
涉有
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23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
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53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民國
105 年7 月22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且經聲請人之同居人
即其父劉三吉代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即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前揭
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5348號卷宗核閱
無訛,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
首揭法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
㈠被告杜慶榮、杜宜菁係父女,被告杜宜菁與聲請人原係夫妻
(於102 年11月1 日離婚),2 人育有一未滿16歲之子劉○
良(000 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
被告杜宜菁明知其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對於
A 男仍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與被告杜慶榮共同基
於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4日16時許,藉故帶同A 男前往某阿姨家遊玩,將A
男帶離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住處而
前往不明處所,經聲請人多次聯繫詢問A 男去處,被告杜宜
菁均置之不理,
迄未帶同A 男返家,而以此方式使A 男脫離
有監督權之聲請人,妨害聲請人行使對A 男之親權,因認被
告杜宜菁、杜慶榮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㈡被告杜宜菁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
年5 月14日離家時,將其所保管由親友贈與A 男之千足黃金
長命鎖、翠玉平安釦及其所開設之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為A 男滿月禮及壓歲錢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5,297 元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並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自其與聲請人約定共同使
用而以被告杜宜菁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
多次提領共計70萬5,192 元之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杜宜菁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涉犯準略誘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杜宜菁於本案發生之日即102 年5 月14日時,
均有全職之正當工作,並與2 人之子A 男及
證人即聲請人之
父劉三吉、母張玟棋同居在臺北市○○區○○○路○○號3 樓
處所,A 男之生活起居主要由同居之聲請人父母負責,被告
杜宜菁縱離家他住,亦無將A 男帶離與祖父母同居處所之必
要;又被告杜宜菁於102 年5 月14日16時許,向證人張玟棋
隱瞞其父親即被告杜慶榮駕車在外等候之事,誆稱欲帶A 男
下樓遊玩,趁證人張玟棋返回房間拿取A 男衣褲之隙,將A
男帶離聲請人上址住處後,再向聲請人及其父母謊稱已將A
男接返臺中大甲娘家同住,並於聲請人前往被告杜宜菁之臺
中大甲娘家欲探視A 男時,再向聲請人及其家人謊稱A 男在
高雄,可認被告杜宜菁、杜慶榮主觀上具有阻隔聲請人探視
及監護A 男之
故意。
⒉聲請人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止長達5 月之久,
對A 男之親權,已因被告杜宜菁隱匿A 男去處,並長期阻隔
聲請人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陷於事實上完全
無法行使之狀態,客觀上可認被告杜宜菁對於未滿七歲之子
女A 男,有使其脫離聲請人親權之行使,使A 男無從獲得雙
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之事實,顯已侵害聲請人對於A
男監督權之行使。
⒊
綜上所述,被告杜宜菁為A 男之母,在
法律上固享有親權,
對於未滿七歲之A 男,縱未施以強暴、
脅迫、
詐術等手段,
但被告杜宜菁、杜慶榮基於使A 男脫離聲請人親權行使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係以自己之行為侵害聲請人監督權之行使,
並使A 男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依偵查卷
現存
證據,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
第1 項準略誘罪嫌程度,已足提起公訴。
㈡被告杜宜菁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杜宜菁侵占系爭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有卷附
被告杜宜菁於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103 年度訴字
第2639號返還消費寄託金錢事件)之供述、被告杜宜菁於他
案提出帳戶查詢資料為憑,可認被告杜宜菁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程度,已足提起公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涉犯準略
誘罪嫌;被告杜宜菁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所涉準略誘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
犯行(或同條第1
項之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
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
惡意之私圖(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
判例參照)。若其客
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
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
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是父母一方
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如係基於善意保
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
意,即難以略誘罪相繩。
⒉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杜宜菁、杜慶榮將A 男帶離聲請人住處
一情,為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查
,被告杜宜菁於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19 號、第220 號離婚
事件之102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我於102 年5
月14日遷離天母住所,是聲請人要求我離開的,之前一直用
簡訊及口頭要求我離開,聲請人用很多的方法要我搬家,最
後是以房子裝修之理由要我離開等語;聲請人亦到庭陳稱:
我們天母的房子是要裝修,我當時有請被告杜宜菁先暫時分
開冷靜一下,伊只有提到被告杜宜菁自己去找住所,至於A
男的部分,沒有提到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62 頁正面),
另佐以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3日透過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已
經跟裝潢公司談到收尾階段,我需要催促大家了,我已請爸
媽通知劉明蓁她也已OK,你也得趕緊安排住處了,才不會造
成困擾,該整理快整理,麻煩一下!」、「你誤解我意思,
沒有大家住所,所有人各自安排,是你得自己安排自己住所
,找搬家公司搬,記得把握時間,才不會你到時來不及。」
、「面對現實吧!你要丟要搬的請趕緊把握時間找合
適地方
吧!甭浪費時間,殺價殺完尾聲立即完成,我東西已大部分
完成,你自個兒快安排自己的住所。」、「講得夠清楚了,
自己找你自己住所,非我們,句號。」等訊息予被告杜宜菁
,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70頁、103 年度
偵續字第9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5 頁),被告杜宜菁辯
稱係因聲請人以裝修房屋為由,要求其離開天母住所,並非
無據。又被告杜宜菁於104 年4 月2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於102 年5 月14日將A 男帶離住處,係因聲請人約自
101 年11月間開始吵著要離婚,聲請人會用言語刺激我,也
會講一些難聽的話,那天是因為聲請人叫我離開,我跟被告
杜慶榮說,被告杜慶榮來了解狀況,並先把我跟A 男帶回去
,因為A 男平常都是我在照顧,聲請人每週都只有星期六、
日回來,平常他住在新竹,我不可能把小孩丟在那裡等語(
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一【下稱偵續一卷】第112 頁
至第113 頁),而聲請人於案發前係在新竹工作,平日均居
住在新竹之租屋處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承(見偵
續一卷第259 頁),且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之102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如果我不在家,A 男之聯絡簿
都是由被告杜宜菁代簽名,1 個月我大約會簽1 次名,平常
都是被告杜宜菁在簽,所以我就不用簽了,但是我會看,就
常態性來講,我於星期三、五回去時或至臺北採購時也會看
A 男之聯絡簿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反面),復有聲請人新
竹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
足憑(見偵續一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足徵A 男平日主要係由被告杜宜菁負責照
顧生活起居自明。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杜宜菁
係A 男之母,對A 男有保護及教養之監督權利,且為A 男之
實際主要照顧者,被告杜宜菁受聲請人之要求搬離原住處時
,基於為人母而欲履行保護、教養A 男之義務,帶同A 男離
開原住處,而至他處續行照護A 男之生活起居,實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惡意使A 男脫離其家庭監督權人之意圖。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杜宜菁自102 年5 月14日將A 男攜離天母
北路住處後,即刻意隱匿A 男去處,並長期阻隔聲請人探視
及監護A 男,將A 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聲請人陷於事
實上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杜宜菁、
杜慶榮將A 男帶離原居住處所後,被告杜慶榮曾致電證人張
玟棋傳達已將A 男帶回臺中家之訊息一情,業據證人張玟棋
於103 年8 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
結證稱:102 年5 月14日20
時許,我有接到被告杜慶榮的電話,被告杜慶榮打來就說「
我女兒我帶回來了,我不放心」,我問被告杜慶榮說為什麼
沒說我孫子,被告杜慶榮說「那是她生的」,我就一直說「
你不能這樣,要帶走也要跟我說一下,怎麼可以偷偷帶走的
」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63 頁),核與被告杜慶榮於103
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2 年5 月14日19時53分
許,我有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那個門號是證人張玟
棋的,她是被告杜宜菁的前婆婆,被告杜宜菁在1 個月前離
婚,當天我把被告杜宜菁及外孫A 男帶回大甲,回大甲後我
就打電話給證人張玟棋,…我跟證人張玟棋說你兒子用簡訊
趕被告杜宜菁半年了,現在我載被告杜宜菁回來,讓聲請人
冷靜一下,理一下思緒,再看要怎麼處理,證人張玟棋只跟
我說怎麼可以將我的孫子帶回去,我說母親帶兒子回娘家幾
天應該沒什麼問題吧,證人張玟棋一直回說怎麼可以將我的
孫子帶回去等語(見偵續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杜慶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杜慶榮係主動致
電證人張玟棋,並明確告知證人張玟棋A 男之行蹤。另被告
杜宜菁委託律師發函予聲請人,向聲請人明確告知A 男與其
同住在臺中大甲娘家乙情,有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19日( 102 )華夏字第01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頁正、反面),且被告杜宜菁與聲請人事後皆有委任
律師針對如何行使探視A 男之權利事宜進行協商,亦有雙方
往來之律師函及102 年6 月2 日被告杜宜菁傳送予聲請人之
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續
卷第108 頁),而被告杜宜菁之
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於
104 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庭陳稱:我有受被告
杜宜菁委託通知聲請人去板橋住處探視A 男,雙方事後皆委
由律師針對聲請人如何探視A 男
一節協商,所以地院的合議
庭認為被告杜宜菁沒有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A 男,因此被告
杜宜菁暫時取得A 男之監護權,聲請人取得探視權等語(見
偵續一卷第122 頁),被告杜宜菁既於102 年5 月14日將A
男帶離原住處後之當晚,隨即由被告杜慶榮致電證人張玟棋
告知A 男之行蹤,
嗣委請律師與聲請人協商探視A 男之事宜
,據此難認被告杜宜菁、杜慶榮主觀上有何使A 男完全脫離
聲請人監督權之故意,更遑論客觀上有完全杜絕聲請人與A
男之聯繫管道,而使聲請人對於A 男之監督權陷於事實上無
法行使之狀態。
⒋從而,被告杜宜菁、杜慶榮固有將A 男帶離原居住處所之事
實,然被告杜宜菁為A 男之生母,係監督權人之一,其基於
與聲請人婚姻糾紛之考量,主觀上出自照護A 男之動機而將
A 男帶離原住處,而至他處同居,
嗣後亦未完全阻隔聲請人
聯繫A 男之管道,難認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有何惡意妨害聲
請人行使監護權之意圖,無從遽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準略誘罪相繩。
㈡被告杜宜菁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述被告杜宜菁侵占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
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杜宜菁於他案之供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聲請人所指上開二金融帳戶,皆係以被告杜宜菁個人之名義
所申辦,能否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屬A 男個人所有、被
告杜宜菁與聲請人所共有,自形式上觀之,本屬有疑。
⒉聲請人雖指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A 男之滿月禮與壓歲錢
云云,然此節已為被告杜宜菁所否認(見偵卷第134 頁),
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用以證明郵局帳戶內存有A 男之彌月金
與過年紅包之照片畫面(見偵卷第91頁)觀之,僅見A 男身
上置有紅包數個,無從據以判斷紅包內之現金數額,
實難僅
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該郵局帳戶中所存放之款項均
為A 男之彌月金與壓歲錢。況A 男平日之實際主要照顧者為
被告杜宜菁,業如前述,則其養育照顧A 男,除須負擔A 男
之生活費用外,尚有為A 男添購玩具、書籍及繳交才藝補習
費用一節,有被告杜宜菁所提出之玩具、書籍照片20張、10
2 年間之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日商倍樂
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艾樂兒音
樂舞蹈語文短期補習班收據、聯合訂購單、全國文化事業訂
閱收據、103 年間之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
聯、袖珍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華倫圖書有限公司、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帕姆
琴克樂器行統一發票、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
細表、艾樂兒音樂舞蹈語文短期補習班、泛亞國際文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課程收據及104 年間之夢想童趣城發貨
單、師友文化訂購單等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84 頁至第
211 頁),倘被告杜宜菁有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但
既係作為支應A 男教育費用之開銷,
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
⒊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杜宜菁侵占渣打銀行帳戶存款90萬元云云
(見偵續卷第81頁),惟被告杜宜菁於偵查中供稱:渣打銀
行帳戶內的錢本來是聲請人要給我,但聲請人反悔,且聲請
人曾自該帳戶提領100 萬元購屋,後來才匯入90萬元,實際
上聲請人還欠該帳戶1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且雙
方就該帳戶之款項數額、歸屬互有爭執而興訟,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請人之民事準備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2639號返還消費寄託金錢事件
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續一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5348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難僅依聲請人片面
指訴逕認被告杜宜菁自其個人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
存款取用,已然構成侵占犯行。
㈢綜此,聲請人固以上開各節指稱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有準略
誘犯行;被告杜宜菁有侵占犯行云云,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有上開犯行,
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
交付審判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杜宜菁、杜慶榮
有聲請人所指準略誘及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宜菁、杜慶榮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