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怡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潘毅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
偵字第778 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後,經證
人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
598 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778 號),合法傳喚證人陳怡
君應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
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等情。
二、
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偵辦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他字第1761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03號、105 年度偵字第778
號,下稱本案)
期間,依證人於104 年4 月28日本案
偵查
時,當庭陳明之「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2 址郵寄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
3 時出庭作證後,證人屆期不到場;聲請人復再向上開2
址,掛號郵寄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
4 時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此有詢問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399 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10頁),
堪以認定。
(二)證人自99年6 月14日起,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4 樓」
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13頁);而證
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係因小孩學區之故,將戶籍遷
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其未
實際居住該址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
卷第24頁反面)。然證人於105 年8 月11日本院調查時,
自承其原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
號2 樓」,其於103 年4 月間離婚後,仍繼續住在該址,
嗣因父母不希望其獨自在外生活,其遂遷至父母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與父母同住,但其不記
得何時遷入父母住處;且其搬入父母住處後,仍以「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為送達址,因其
父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該
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開設
奇美刺繡有限公司,當地郵差知悉「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與「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0號」2 址房屋均屬其父母所有,如郵差未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會晤其本人,
會將其郵件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由其父母代收,故聲請人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該址,寄送證人傳票予其並無不當
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6頁正面);又證人於104 年4 月28日本案偵查時,
當庭陳明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2 樓」後,未再向檢察官陳明其他住居所、事務所等情,
業經證人坦認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
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詢問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3 日士檢清法105 偵
778 字第855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4 頁正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9 頁
),且聲請人向「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2 樓」,掛號郵寄104 年10月20日證人傳票後,確由證人
之母黃麗玉於104 年10月6 日代為收受一節,亦據證人陳
明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4頁反
面),復有
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399 號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向「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該址,寄送
應受送達人為證人
之傳票,並無不當。
(三)依前所述,聲請人向證人陳明之居所「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掛號郵寄104 年10月20日證
人傳票後,已由黃麗玉於104 年10月6 日代為收受而生送
達效力,
堪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惟證人屆期不到場,且
證人於聲請人所定庭期即104 年10月20日並未在監在押,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供佐(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卷第17頁、105 年度
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是聲請人
主張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要非無
據。至證人雖曾辯稱因黃麗玉代收上開證人傳票後,未將
傳票轉交予其,其始未於聲請人所定庭期到場等詞(見本
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598 號卷第5 頁);然聲請人既係依證人
當庭陳明之居所地址,送達上述證人傳票,並由黃麗玉代
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於前述,至於黃麗玉有
無或何時將該傳票轉交證人,對於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
影響,故證人上開所辯非得作為其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之
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