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林崑海
自訴
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邱 毅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毅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略以:
被告邱毅為新黨所推選之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民國105 年1
月13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
於新黨所召開之記者會中公開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而:
一、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部分:
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有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且業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等不
實事項,惟:
㈠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前後文以觀,被告係陳稱自訴人有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情事,且業已遭屏東地方法
院判決,則被告顯係於該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
103 年度自字第1 號、第6 號
刑事案件(下稱103 年度自字
第1 號案件)中,並誤導社會大眾,使他人誤認自訴人業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自訴人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自訴人
因投資而購買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916
地號土地)乙事,亦經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
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指述,係
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復已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云云
【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
所稱「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
其中」等語所指之「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然由被告陳述
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係指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 年度
自字第1 號案件,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況被告指稱自訴人涉案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
件,自訴人現亦經屏東地檢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何以能
以肯定之語氣向大眾傳述自訴人涉犯該案件,強調自訴人有
違法行為,被告所為顯已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本院卷第
73頁、第80頁、第174 頁)。
二、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部分:
被告於該記者會中又指稱自訴人與賴清德及鍾嘉村共同成立
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公司),組成獵地集團,
透過該公司之總經理張簡春成,先低價購入臺南市學校用地
之週邊土地,再由賴清德將臺南市之校地解編,變更為建設
用地、商業用地,使土地價值增加而得到暴利等不實事項,
惟自訴人並非三地開發公司之股東,上開情事亦經台南市政
府澄清,且自訴人就購買台南市土地乙事,曾經案外人李全
教以記者會方式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控,自訴人亦因此對李
全教提出誹謗
告訴,足見被告係未經查證及惡意誹謗自訴人
云云。
三、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陳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部分:
被告又於該記者會中指稱自訴人及鍾嘉村又在屏東縣與當地
首長潘孟安組成新貪腐集團,以在臺南市相同之模式炒地皮
等不實事項。惟自訴人未曾購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
景區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土地,屏東縣政府亦
出面表示此為不實指控;自訴人固有購買916 地號土地,然
此案業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
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被告顯係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
即指稱自訴人為獵地集團、新貪腐集團,顯係惡意誹謗自訴
人云云。
四、被告明知該記者會內容將透過網路平台傳播,使全國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點閱,
猶於該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前開不實事項
,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云云。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自訴
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 項、第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
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
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參、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
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
可參。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
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
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
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
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
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
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
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
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
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該
記者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光碟1 片及更正資料、媒體針
對105 年1 月3 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媒體針對屏東縣
政府發言人陳述報導之列印資料、中央通訊社及壹傳媒網路
報導之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該記者會中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言
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
犯行,
並辯稱:
一、當天是「大鵬灣守護祖先土地南平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
會)成員為爭取權益,至新黨中央黨部向郁慕明主席陳情,
郁主席遂指示在新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我則受邀參加該
記者會並發言,該記者會之內容是由新黨的工作人員進行拍
攝並且公布在網路上。
二、我當日之發言,係針對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下
稱屏東縣大鵬灣)週邊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案提出各種質疑
,包含為使該重劃案通過,財團是否有利用違
法人頭取得土
地持分,以達到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門檻等情事,此
等土地弊案影響該地區民眾權益甚鉅,自係可受公評之事。
另當時係談到為何會有刑事案件遭擱置於屏東地檢,始延伸
談到自訴人與潘孟安、鍾嘉村等人炒作土地之情事,當日談
話內容並非特別針對自訴人,我當日發言內容均有所本,並
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本院卷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1
4 頁)。
三、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
鵬灣市地重劃案件部分):
㈠自訴人確實曾買賣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土
地:
依自救會所提出的陳情書、9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壹週
刊於104 年9 月17日之報導,可見自訴人確有買賣916 地號
土地,而該筆土地即屬自救會抗爭範圍內之「屏東縣大鵬灣
」地區土地。且由916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觀之,該筆土地
於99年12月6 日自鍾嘉村名下分割予自訴人等8 人,
嗣於99
年12月27日又自鍾嘉村名下分割過戶予黃寶來等25人,嗣於
100 年3 月間,屏東縣政府核准辦理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後,自訴人
復於100 年6 月22日將916 地號土地過戶予鍾嘉
村,則自訴人確有充當人頭與鍾嘉村共同炒作土地之嫌,足
見自訴人確實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弊案(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
㈡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共有2 個,
其一為自救會提出自訴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
,另一個案件則為自救會提出告訴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
第6157號案件。自訴人雖指稱由該記者會前後文所述,足見
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係指摘自訴人涉入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自字第1 號案件云云,然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自訴人確
有涉案」之案件,實為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157號案件
,此即「屏東縣東港鎮自辦市地重劃會鍾嘉村、林崑海等玩
法圈地案」,此觀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亦提到「那既然是大弊
案,調查員、調查處調查出來以後,當然要移送到什麼地方
?移送到屏東地檢署,移送多久了知道嗎?二年了,屏東地
檢署不動就是不動,我直接詢問屏東地檢署你為什麼面對這
一違法如此嚴重的案子,調查處移送證據齊全,剛才我講的
還不算證據喔!我剛才所講得只是一般的概念喔!真正的證
據應該最明顯的在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書裡面」等內容即可
明瞭(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四、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指稱自訴人涉及買賣台南市土地部
分
):
關於自訴人涉入炒作台南市土地,因而獲得鉅額利益部分,
當日被告該記者會中已說明此
乃壹週刊揭發之弊案,當日之
所以提及此情事,乃是因為此案與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
劃案有高度重疊性,且此情事自104 年9 月起即已有諸多媒
體相關報導,自訴人亦確有買賣台南市土地之事實,被告為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係有合理之依據;再者,被告於
該記者會中提及其他相關土地案件,是基於穿插比較之目的
,並非要誹謗自訴人之名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陸、經查:
一、被告為新黨所推選之105 年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
不分區立委候選人。105 年1 月13日,自救會成員因認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鍾嘉村,與其生意上
伙伴即林崑海等人一同以四處蒐購民地,再申請自辦重劃賺
取暴利。該財團復與政府相勾結,利用虛增人頭等違法手段
,取得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週邊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
,再經以屏東縣政府核准進行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
,以此方式非法掠奪市民土地,業已損害市民權益等情,而
向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陳情,新黨黨主席郁慕明遂召開記者會
,被告則受邀於該記者會中發言,被告並於該記者會中公開
指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7頁、第114 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 月3 日記
者會之陳述內容譯文、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更正資料【本院
105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
、第173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刑事答辯二狀
】、媒體針對105 年1 月3 日記者會報導之列印資料(審自
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審自字卷
第98頁至第104 頁)各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該記者
會中傳述指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乙情,首
堪認定屬實。
二、而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係談論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之
相關爭議,並指摘財團利用違法人頭進行表決,藉以通過自
辦市地重劃案,而以此牟利等內容,細繹上開被告於該記者
會中所述內容,顯係陳述其所瞭解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開
發利用之過程,並針對此過程進行評論,自屬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發言中,業已提及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開發過程中,涉
及弊案,且自訴人亦為涉案人,另外自訴人與鍾嘉村等人合
組獵地集團,在臺南市及屏東縣均以相同模式炒作土地等內
容,意謂自訴人與鍾嘉村等人係合作以不法手段炒作土地謀
取利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無訛,合先敘明。
三、自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與事實不符且未
經合理查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
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時,對於其言論內容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
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及其就所指摘事實而為之評論,是否已
逾越合理範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稱自訴人涉及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然自訴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是被告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
⒈就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
方法院已經判決…」等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
指經屏東地院判決之案件乃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
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9 頁),而自
訴人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乙情,亦有前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審自字卷第72頁至第94頁),是自訴人固非該案件之被告,
亦未曾買賣屏東縣大鵬灣地區土地,而犯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固
堪認定。
⒉惟鍾嘉村為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開發公司
)之負責人,其於99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之916 地號土地部
分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崑海、林旭信、林宛妮、林義
魚、蔡希瑩、彭慶傑、葉瑞容、白紫汝(權利範圍各69/100
00)。嗣於99年12月27日鍾嘉村又將其所有916 地號土地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寶來等25人,嗣於100 年3 月間屏東
縣政府核准辦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後,自訴人復
於100 年6 月22日將其所
持有之9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鍾嘉村等情,有三地開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
院卷第71頁)、9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屏
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審自
字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
應堪
認屬實;又916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自救會成員曾
因鍾嘉村於99年間將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
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鍾嘉村與連同自訴人在內10餘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係
通謀虛偽,此案經分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
件乙情,亦有自救會所提出之陳情書(審自字卷第98頁至第
104 頁)、前開91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地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是916 地
號土地確係自救會成員主張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案爭議範圍內之土地,且自訴人確曾因與鍾嘉村間之買賣關
係,而於99年至100 年間短暫持有9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
/ 10000 之所有權,自訴人與鍾嘉村間就916 地號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曾經自救會成員質疑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
⒊而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
,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
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始能通過,自救會成員因認
鍾嘉村所經營之三地開發公司接手「屏東縣大鵬灣市地重劃
案」後,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為求通過上
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重劃之門檻,涉嫌以虛偽
買賣之方式,使
渠等之人頭取得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故除提起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外,另對
鍾嘉村、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及自訴人等人分別提起刑
事自訴(經分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被告為許
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及刑事告訴(經分屏東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被告為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
,且自訴人亦為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之被告
等情,有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審自字卷第72
頁至第94頁)、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
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217 頁)、自救會之陳情書及附件
各1 份(審自字卷第98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憑,是自救會
成員確實曾質疑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
,而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乙情,亦堪認定。
⒋則由前開所述916 地號土地於99年、100 年間之所有權變動
情形,及自救會成員以鍾嘉村及自訴人等人涉嫌虛偽買賣91
6 地號土地為由,對渠等提出民、刑事告訴之事實,堪認被
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就土
地所有權人表決權,顯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事,而自訴人亦涉入其中等事實陳述,尚非純然無憑;況自
救會成員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爭議,所提出之屏東
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經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屏東縣
○○鎮○○段○○○○○○○○ ○號、1223-1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
人(即該案被告許惠華、鄭朝祥及蔡美麗等人),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且事證明確,因而判決有罪在案,此亦有前
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72頁至第94頁),是自訴
人雖
未被列為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之被告,然
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稱自訴人涉及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
劃爭議,且此重劃爭議之相關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認定該
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或有何
虛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言論,係明
知其所述內容不實,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
意。
⒌至自訴意旨雖以由被告於該記者會所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
被告顯係稱自訴人涉入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案
件,並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故被告顯係指摘傳述不實事
項云云。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言內容中,固係先
陳稱:「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等語
,並接著稱:「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
決…」等語,有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述內容之譯文1 份在卷
可憑(審自字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由上開前後文以觀
,固有使聽聞者誤認自訴人所涉案件業經屏東地院判決之想
法。然細譯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之發言,被告於陳述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內容之前,係陳稱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中
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此一環節,顯然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問題等內容,而係針對屏東縣
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整個案件作評論,此亦有前開譯文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是被告辯稱
其所指「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其中」,其
所指案件並非屏東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乃是相關
之屏東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639號案件等語,雖似有無法與
其發言內容後文銜接之處,惟仍合乎其前文所述語意,而尚
在一般言詞表達可能之語意範圍內,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傳述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
⒍自訴意旨雖又以:自訴人固曾購買916 地號土地,然此情業
經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通謀虛
偽情事,故被告指述顯然不實云云。然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僅敘明:自救會成員主張鍾嘉村
與自訴人等48人就916 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間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買賣關係,並以此提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然自救會成員提起本訴實欠缺確認利益等內容,有前開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屏東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自訴人是否有通謀虛偽不法情事,並未
加以實質審認,即難以前開判決內容,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言論,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⒎至就自救會對自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部
分,經屏東地檢署
偵查結果,雖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3 年
度偵字第3639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
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然該不起訴處分既係在該記者會召開
後始為之,即難以前開偵查結果,反推論被告於該記者會中
之發言,係明知不實而為之,或被告有何毀謗自訴人之真實
惡意,
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稱自訴人與臺南市長賴清德、鍾嘉村合
組獵地集團,在臺南市炒作地皮等內容,顯屬不實云云。然
:
⒈臺南市長賴清德任內有多件臺南市府土地開發案,其中有關
臺南市中西區文中51、文小55、武聖夜市等校地解編案,自
訴人與鍾嘉村因預知臺南市校地可望解編,搶先進場低價購
地,以待地目變更為住宅區後獲取暴利,鍾嘉村是在97年間
就已買下台南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在100 年間轉賣部分給
自訴人,而臺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同意將近5 公頃學校用
地土地解編不設校,並同意該區私人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
,使自訴人及鍾嘉村所購買之該區土地地價暴漲等情,業經
諸多媒體撰文報導,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1 份(審
自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9 月17日壹
週刊、中時電子報、風傳媒報導各1 份在卷可憑(審自字卷
第128 頁至第131 頁),是堪認在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表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前,自訴人及鍾嘉村均為臺南市學校
用地及週邊土地之地主,且該等學校用地經臺南市政府解編
之說法,即已甚囂塵上。
⒉參以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報導內容,臺南市府都發局局長吳
欣修亦公開發言表示,鍾嘉村於97年間即已買下臺南市文中
51、文小55學校用地週邊土地,且將部分土地轉賣予林崑海
(即自訴人)等情,亦有前開報導在卷可憑(審自字卷第23
頁至第25頁),足見依據臺南市政府發言內容,自訴人與鍾
嘉村確有於解編前購入臺南市校地。
⒊是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臺南市政府對外之公開發言內容
,認定報導中所指稱:自訴人持有臺南市學校用地,且該土
地原地主為鍾嘉村,且
嗣後自訴人與鍾嘉村所持有之臺南市
學校用地業經臺南市政府解編等事實經過可能為真,並以此
基礎事實,推論自訴人及鍾嘉村確有以低價購入學校用地,
待校地解編並變更地目後,再以高價賣出之情事,進而於該
記者會中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其就此屬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應係依其親自聽聞或接受媒體相關報導後所得訊息
而為陳述,尚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要難認
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⒋至被告於該記者會中所稱「這三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
發公司」、「獵地集團」、「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
老百姓的
」等言論,與真實尚有部分出入,且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
,惟被告依據前開事實進而為此事實陳述及夾敘夾論之評論
,仍堪認其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然並非完全出於
無據或虛捏,仍可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依
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
評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自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指稱自訴人於屏東縣亦有違法獵地行
為,且係與縣政府當權者組成新貪腐集團等言論,亦係誹謗
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然:
⒈自訴人確實曾向鍾嘉村購買9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
之所有權,其後又將該應有部分賣予鍾嘉村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是被告依據前開自救會之陳情書、916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基於鍾嘉村曾將91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含自訴人在內之數十人,且屏東縣政府業已核
准屏東縣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此等事實,與前開臺南市校
地解編案相互對照,進而推論自訴人顯係與鍾嘉村合作,結
合當地當權者以炒作土地獲利,並於該記者會中為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事實陳述,應係依其所蒐集之資訊而為之陳述,
具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及根據,並非完全出於無據或虛捏
,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
⒉至被告雖又評論自訴人與鍾嘉村、潘孟安合組獵地集團等語
,縱被告所稱此部分內容尚難認定為真,且其所述「這個封
號叫新貪腐集團,新貪腐集團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
府加上綠色的金主再加綠色的媒體」等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
張,且已使自訴人對於被告上述評論所提及之內容及用詞遣
字,感到不快或自認影響名譽,惟被告依據前開事實進而為
此事實陳述及夾敘夾論之評論,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
於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亦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
柒、
綜上所述,被告所傳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就事實
陳述部分,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
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
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自堪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涉
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具
體指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專為
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認
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自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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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於該記者會中發言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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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然裡面也涉及到大家很熟悉的三立電視台的,所以今│
│ │天三立不敢來,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林崑海,也在涉案│
│ │其中,所以這個案子呢,就被屏東地方法院已經判決在│
│ │整個同意的過程裡面,確實用虛列人頭、假人頭、偽造│
│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確實有弊… │
├──┼────────────────────────┤
│ 2 │這個弊案有三個涉案人,一個是臺南的市長叫賴清德,│
│ │一個是三立電視台的董事長叫林崑海,第三個是高雄客│
│ │運的總經理叫鍾嘉村,這三個人合夥成立一個叫三地開│
│ │發公司,剛才我不是講嗎?詐騙的這個,騙說可以分到│
│ │55的,明白的騙我們這些小老百姓的,這個簽署的人叫│
│ │張簡春成,他就是三地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其實就是│
│ │這個獵地集團的代表,他們過去有前科喔!這個前科被│
│ │壹週刊報導了以後,我在電視台也講了很多次,就是他│
│ │們在台南把市地解編、把校地解編,本來那個地是學校│
│ │用地,怎麼可以蓋房子呢?怎麼可以蓋豪宅呢?可是這│
│ │個集團有辦法,許添財不同意把他幹掉,那換成同意的│
│ │叫賴清德,賴清德上來就把他解編了,把他校地解編了│
│ │,可是在解編前這個獵地集團很厲害,首先就把土地以│
│ │低價買進來,一解編以後校園用地、學校用地變成是建│
│ │設用地、豪宅用地、商業用地,用這個價值就增加十幾│
│ │倍、幾十倍了,就得到暴利了,壹週刊總算發揮了一次│
│ │,少數的幾次有道德良心,把這個案子揭發了,… │
├──┼────────────────────────┤
│ 3 │可是這個獵地集團他不是只有在台南運作阿!他也跑到│
│ │屏東來運作阿!而在場的鄉親為什麼半夜三、四點那麼│
│ │辛苦從屏東坐遊覽車上來,…這個案子跟台南一模一樣│
│ │,一樣是三立的林崑海,一樣是高雄客運的鍾嘉村,但│
│ │是那個頭換人了,賴清德過高屏溪就沒用了,現在過高│
│ │屏溪要聽誰的,要聽潘孟安的,所以這個集團也是三個│
│ │,三個變成潘孟安、林崑海、鍾嘉村,所以大家不要以│
│ │為這個換地集團不同喔!這個獵地集團是一模一樣的,│
│ │只不過是要配合當地行政首長的現實,所以我必須給他│
│ │們一個封號,這個封號叫什麼?這個封號叫新貪腐集團│
│ │,新貪腐集團有三個內容,一個是綠色的政府加上綠色│
│ │的金主再加綠色的媒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