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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銹雲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湖簡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銹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銹雲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經松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SU NG CHYUAN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松銓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庭煇同意,以松銓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五堵分關報運進口貨物1 批,其明知富琳物流有限公司( Fullin Logistics Ltd .,下稱富琳公司)並非本次交易之 出口商或貨物承攬商(forwarder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將由韓中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以松銓公司為受貨 人之提貨單(Delivery Order ,D/O )、領單憑據、到貨通 知(Arrival Notice)、提單(Bill of Lading , B/L), 及載有運送貨品名稱、數量、重量、體積、包裝方式,並註 記貨物承攬商(Forwarder )為富琳公司之貨物清單等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麗珠製作以富琳公司名義出口之 「INVOICE 」及「PACKING 」清單等報關文件,並在李麗珠 透過電子信箱傳送請劉銹雲確認內容之「INVOICE 」及「PA CKING 」清單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署名各1 枚,以表彰富琳公司確認各該文書內容明細無訛而偽造完成 該「INVOICE 」及「PACKING 」私文書後回傳,李麗珠因而 持之轉交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定昌,再由蔡 定昌持上開文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運上揭貨 物1 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文件審核及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因上揭貨物經海關抽驗,調查結果認有 偽造發票、憑證之嫌疑,復經函詢富琳公司結果,得知上開 文書並非富琳公司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劉銹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松銓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貨物1 批至臺灣 ,並交付貨物清單等資料予報關業者李麗珠,委請李麗珠製 作報關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從事收購工廠庫存廢料的生意,此次原係與林庭煇 合夥購買該批貨物,但林庭煇中途退出,伊只好經林庭煇同 意,使用松銓公司名義自行進口該批貨物,並委請報關業者 李麗珠製作報關文件,伊將貨品清單等檔案以隨身碟拷貝交 給李麗珠參考製作包含「INVOICE 」、「PACKING 」清單在 內之報關文件,伊認為以李麗珠的專業,應該知道要以松銓 公司的名義報關,縱然不清楚,也應該主動向伊確認,但李 麗珠從未詢問過伊進口商、出口商要填寫什麼公司,即擅自 製作以富琳公司名義出口之報關文件,事後也沒有將製作完 成的「INVOICE 」、「PACKING 」清單等文件傳送給伊確認 簽名就直接持之報關行使,伊僅有交付貨物清單給李麗珠製 作報關文件而已,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經松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煇同意,自行以松銓公司名 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運進口貨物1 批,本次 交易並非由香港之富琳公司處理出口事務,惟出口文件「IN VOICE 」及「PACKING 」清單卻係以富琳公司之名義所製作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伊本來預備要把貨放在富琳,但後來 沒有,好像改放到香港的粉嶺,這件事跟富琳公司沒有任何 關係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88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庭煇證述相 符(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提交海關之進口報單、「IN VOICE 」和「PACKING 」清單等報關文件,及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3 年4 月8 日台港(商組)字第10 301407180 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2014年3 月25日TECO( HK-E) -000-0000 號函暨所附富琳公司函等富 琳公司回覆未與松銓公司有何貿易往來之函文在卷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他卷 】第6 至8 頁、第14至22頁);是富琳公司既非本件貨物之 出口商,本無出具任何出口文件之可能,惟被告用以報關之 「INVOICE 」和「PACKING 」清單等出口文件,卻係以富琳 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並有表彰富琳公司確認該清單內容明 細無訛之簽名,則上開簽名應係偽造之署名,而該「INVOIC E 」和「PACKING 」清單則為偽造之私文書等節,應認定 。 ㈡被告雖明知富琳公司並非本件貨物之出口商或承攬運送商, 仍將註記貨物承攬商(Forwarder )為富琳公司之貨物清單 等資料,交予報關業者李麗珠製作以富琳公司名義出口之「 INVOICE 」、「PACKING 」清單等報關文件等節,業經證人 李麗珠當庭證述:伊任職於商有報關有限公司,跟蔡定昌是 同一個報關行,蔡定昌是老闆,負責基隆現場,伊負責臺北 接業務打單;被告當時到伊位在南京東路的臺北公司來,給 伊松銓公司的委任書,說要用松銓公司的名義報關,並以隨 身碟提供貨物清單等檔案給伊,請伊依檔案內容繕打報關文 件、協助報關,報關時所用的「INVOICE 」、「PACKING 」 等文件,是伊以被告提供的貨物清單之EXCEL 檔案縮小、調 整後,直接套用至報關軟體系統所製作,其上記載的富琳公 司名稱及地址等資料,亦是伊所繕打的,因為被告所提供的 PACKING 資料左下角有記載Forwarder 為「富琳物流貨運公 司」,伊才會據此將富琳公司以香港出口商的名義繕打在「 INVO ICE」、「PACKING 」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 55頁、第56頁),並有證人李麗珠庭呈、列印自被告提供檔 案之D/O 、領單憑據、到貨通知單、B/L 、廠商基本資料、 個案委任書、PACKING 資料3 紙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6 至84頁)。俟李麗珠依被告提供之檔案製作「INVOICE 」、 「PA CKING」清單完成後,即將檔案傳送至被告所留之電子 信箱「s925608@yahoo .com .tw」,請其確認內容無誤後簽 名,並以PDF 檔案形式回傳,嗣收到被告回傳、已完成簽名 之「INVOICE 」、「PACKING 」之檔案後,再撥打被告所留 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聯絡,經 被告告知可以上傳,方持之報關而行使等節,亦據證人李麗 珠當庭證稱:正常來說,伊根據客人提供的文件繕打海關報 關系統後,會將繕打完的進口報單傳給客人,並請客人確認 內容無誤後簽名回傳,以表示伊製作的內容是正確的,之後 才會上傳;當初照被告給的資料繕打出報關文件後,因為被 告有留聯絡方式,即其給伊的「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 單下方有記載「劉大姐」及電子信箱「s925608@yahoo .com .tw 」、手機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資料 ,伊就將「INVOICE 」、「PACKING 」傳送至上開信箱,待 被告簽完名,以PDF 檔回傳後,伊復打上開電話向被告確認 ,被告說可以傳輸了,伊才給海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 反面、第52至53頁、第56頁),並有前揭到貨通知單可資佐 證(本院卷第78頁)。 ㈢參諸證人林庭煇當庭證述:報關行製作「INVOICE」、「PAC KING」等文件時,抬頭可能會用賣方公司的名義來製作,也 有可能是用貨物承攬商即Forwarder 的名義來製作,而依一 般進口實務,李麗珠收到其上載有「FORWARDER 」的資料, 該「FORWARDER 」就是代表香港辦理出口的公司;又李麗珠 依被告所給的報關相關資料,以官方指定的格式打了這張IN VOICE ,因為出具名義人是富琳公司,其上要有富琳公司的 簽名,所以李麗珠將這張INVOICE 傳給被告,請被告回傳有 富琳公司的INVOICE 給證人李麗珠才能進行報關,這樣的流 程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 反面),可知證人李麗珠前揭所述,符合一般報關實務之認 知及流程,被告既未為特殊交代,證人李麗珠自係依其慣常 程序作業,並無為與慣習相異行為之可能。況被告對於上揭 載有FORWARDER 為富琳公司之貨物清單及載有「劉大姐,00 00-000000 、0000-000000 ,s925608@yahoo .com .tw」之 到貨通知單等件,即係其當初交付予證人李麗珠製作報關文 件之檔案,並不否認(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21 1 頁反面),復自承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主要是其所使用等節( 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麗珠上揭所述確實係依 被告指示製作以富琳公司為出口名義人之「INVOICE 」、「 PACKING 」等文件,並將製作完成之傳送予被告本人簽名確 認,待被告回傳後方持之報關行使等節,應屬事實,堪以採 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該批進口貨 物究竟是向誰購買乙節,先是在海關申請複查時表示本案貨 物係跟中國大陸高志承先生購買,於偵查改稱是向英業達公 司的採購經理周妙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向大陸深圳榮 勝通公司的陳勇購買,前後所述不一(他卷第4 頁,偵緝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另就其交付予證人李麗珠參考製 作報關文件之檔案究竟為何乙事,亦屢屢變更陳述內容:先 陳稱係如附件「INVOICE 」之檔案,但其上並未記載富琳公 司資料,亦無富琳公司之簽名,惟於證人李麗珠作證完畢後 ,復改稱其當初交付的檔案即是證人李麗珠當庭提出如本院 卷第82至84頁所示之文件內容(本院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第209 頁反面),前後所述矛盾,且有依據證人 證述變更說詞的情形,其所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非無疑。再者,報關文書上詳細記載報運貨物名稱、體積 、重量、價格、貨運資料、進出口人資料等重要資訊,涉及 關稅計算、海關管理及檢驗等事宜,稍有填載錯誤,均可能 涉及行政或刑事處罰,不可不慎,故即便委請報關業者代為 處理報關文書,業主仍應有詳加檢查、核對之動機及義務, 惟被告卻稱「我的作法是交代李麗珠後我就不管了…李麗 珠叫我拿資料給他,我是用隨身碟將資料提供給她參考我要 進口什麼東西,其他是證人李麗珠的專業」、「李麗珠問我 要進口什麼,我提供明細給她,我問她要看什麼,給她看品 名、數量、金額隨便加一下,我真的有講隨便掰,但我不知 道李麗珠是懶還是聽不懂,整本全部用下去」、「我給她們 資料,他們自己要去處理好,至於誰是進口商、誰是出口商 ,他們自己應該要知道…我是覺得他們懶惰,他們為什麼不 要以林庭煇公司名義進口,他們如何進口的,我搞不清楚… 我沒有看到電子郵件,我也看不懂,我也不知道什麼富琳公 司要進口,我只知道什麼東西要進口,其他的事宜,本來就 是他們要辦理的事情」、「我拿給她,我說我的內容就是這 個,其他要怎麼用,那是你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6 頁反面、第66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213 頁反面 ),顯然完全不在意報關文件的記載,亦未要求再次核閱確 認報關文件內容,其行為顯與常理相違,自難謂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INVOICE 」及「PACKING 」清單中數次以偽 造如附件一、二所示署名之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係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件一、二 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INVOICE 」、「PACKING 」清 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既具吸收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報關業者李麗珠轉交上開偽造之文書予商有報關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定昌,由蔡定昌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 分關報運貨物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富琳公司非本案貨物之出口商,仍偽造其簽 名,製作偽造之報關文件以報運貨物,致生損害於海關對進 口貨物文件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自有可責,又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所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收購工 廠庫存廢料的生意,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陳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 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 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偽以富琳公司名義,簽署於報關業者李 麗珠所製作「INVOICE 」、「PACKING 」清單上而偽造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署名各1 枚,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偽造之INVOICE 和PACKING 清單各2 紙(見他卷第19至 22頁),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 被告已交由報關業者李麗珠持之轉交商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 人蔡定昌向海關報運貨物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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