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亨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亨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
沒收。
事 實
一、周俊亨(綽號「呆哥」)與林尚頡(原名林隆陽,綽號「龍
哥」)、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綽號「鐵絲」)(以上
4 人均為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吳天賜(另為檢察官
通緝中
)及綽號「李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俗稱喵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
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以陳韋志、鄭有盛所有內含如
附表編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不
知情之康金蓮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之12之鐵皮
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里區○○
路○ 段○○○ 巷○○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成品
、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經由「李董」之
指示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
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試劑、反
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出面領取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並依
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再由周
俊亨在上址鐵皮屋內指揮林尚頡、楊昌延、吳天賜等人將自
大陸地區進口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
胺、二氯甲烷等溶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
狀,在室溫或冰箱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
靜待其結晶,並放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
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如附表編號12、16所
示部分) ,並由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
示監視器材,隨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直至103 年2 月
間某日,林尚頡因故與周俊亨發生爭執,
乃與吳天賜一同退
出上開製毒集團。
嗣因周俊亨與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
人繼續在上開鐵皮屋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至同年3 月底止。
嗣
經檢察官對陳韋志、楊昌延實施
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3 年
7 月6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
扣押
其等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所需之器材、原料等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製作之筆記本部分:
按文
書證據即書證,
依其
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
供述證據,有
屬
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
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
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
人證程序檢驗;若
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
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
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
證據能力,並得直
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
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
」。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
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
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
自白
;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
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本件扣案之筆記本,係由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記載,
業
據其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69頁)
,該筆記本為同案被告陳韋志於特定
期間內逐日、逐筆之記
載,顯係其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
猶新之際作成之文
書,其於作成該筆記本之時,不可能預見日後該帳冊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
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筆記本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俊亨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周俊亨坦承上述其與林尚頡、陳韋志、楊昌延、鄭
有盛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韋志
、鄭有盛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
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102 年
8 月20日向不知情之康金蓮,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00號之12之鐵皮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
北市○里區○○路○ 段○○○ 巷○○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
毒之毒品半成品、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
在鐵皮屋現場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
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
試劑、反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
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
內,並依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
,再由周俊亨在上址工廠內指揮其等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
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箱
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並放
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續製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及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並由陳韋志
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監視器材,隨時留意
上開場所四周狀況,製造完成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
於
另案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案件審理中
自白不諱,復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在卷
(陳韋志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30至48頁、偵字第7510
號卷一第384 至391 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101 至106 頁
、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58頁、第61頁至62
頁、第210 頁反面;楊昌延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49至
65頁、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60至65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
第13頁至14頁、第58頁至59頁、第61頁至第62頁;鄭有盛部
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6至72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75
至80、111 至118 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9頁、第210 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就上開陳述內容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
屬實在而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第85至
87、88頁、第94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另有
證人康金蓮、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陳彥錦於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見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
45至4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
308 頁),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91 號
搜索票、陳韋志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昌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泰物流有
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27日、31日收據3 紙、102 年12月
10日至103 年3 月3 日間採購物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紙、
估價單2 紙、便條紙3 紙、三久玻璃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1
紙、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9 月9 日收據1 紙、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鄭有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里區00000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7 月6 日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
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17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現場扣案冰箱
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楊昌延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
14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45 號、103 年聲監字第161 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年7 月14日士院俊刑103 和聲監可字
第10號函及所檢附
監聽譯文、本院103 年7 月18日士院俊刑
和更聲監可字第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31日刑偵三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1日士檢朝騰103 聲
監404 字第6510號函及所檢附
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
可考(見偵字第7510
號卷二第29至114 、135 至143 、156 至162 、181 至275
頁、偵字第7510號卷一第18至38頁反面【本院調卷影印後另
於右上角之頁數編碼】、他字第231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
第8787號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18至51頁
反面、第62至8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9
59號卷第1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存卷頁碼」欄所示,有該局103 年
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1 月2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
172 至180 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254 至254 之8 頁)
,另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所涉上開製造、販賣
第三級毒品
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
科
刑,鄭有盛未上訴而確定,陳韋志、楊昌延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科刑,陳韋志未再上
訴而確定,楊昌延現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林尚頡所涉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
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等情,亦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
5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所辯未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與時程,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
原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製造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完成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持有
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俊亨與
林尚頡、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吳天賜及綽號「李董」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周俊亨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
行(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170 至175 頁、本院卷
第8 至10頁、第22頁、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
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周俊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
成毒品無法根絕,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
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錢財,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
竟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漠視製造上開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
取而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惟其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誠摯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為高
職畢業,案發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及尚有父母親及2 子女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又上開用以直接包
裹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或容器,為被告等人共同犯
本件所用之物,且屬
共同正犯所有,業據被告周俊亨及同案
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均
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至上開各該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周俊亨、陳韋志
、楊昌延等人共同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扣案,且屬共同正犯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分別供承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
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54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韋志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亦無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鄭有盛所有,供共
同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
卷第6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