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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亨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俊亨(綽號「呆哥」)與林尚頡(原名林隆陽,綽號「龍 哥」)、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綽號「鐵絲」)(以上 4 人均為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吳天賜(另為檢察官通緝中 )及綽號「李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俗稱喵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 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韋志、鄭有盛所有內含如 附表編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不 知情之康金蓮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之12之鐵皮 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里區○○ 路○ 段○○○ 巷○○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成品 、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經由「李董」之 指示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 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試劑、反 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出面領取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並依 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再由周 俊亨在上址鐵皮屋內指揮林尚頡、楊昌延、吳天賜等人將自 大陸地區進口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 胺、二氯甲烷等溶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 狀,在室溫或冰箱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 靜待其結晶,並放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 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如附表編號12、16所 示部分) ,並由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 示監視器材,隨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直至103 年2 月 間某日,林尚頡因故與周俊亨發生爭執,乃與吳天賜一同退 出上開製毒集團。嗣因周俊亨與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 人繼續在上開鐵皮屋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至同年3 月底止。嗣 經檢察官對陳韋志、楊昌延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3 年 7 月6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扣押 其等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所需之器材、原料等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製作之筆記本部分:按文書證據即書證, 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 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 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 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 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 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 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 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 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 」。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 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 ;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 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本件扣案之筆記本,係由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記載,業 據其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卷第69頁) ,該筆記本為同案被告陳韋志於特定期間內逐日、逐筆之記 載,顯係其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 書,其於作成該筆記本之時,不可能預見日後該帳冊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 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筆記本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俊亨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俊亨坦承上述其與林尚頡、陳韋志、楊昌延、鄭 有盛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韋志 、鄭有盛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 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102 年 8 月20日向不知情之康金蓮,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00號之12之鐵皮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 北市○里區○○路○ 段○○○ 巷○○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 毒之毒品半成品、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 在鐵皮屋現場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 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 試劑、反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 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 內,並依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 ,再由周俊亨在上址工廠內指揮其等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 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箱 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並放 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續製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及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並由陳韋志 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監視器材,隨時留意 上開場所四周狀況,製造完成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 於另案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 (陳韋志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30至48頁、偵字第7510 號卷一第384 至391 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101 至106 頁 、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58頁、第61頁至62 頁、第210 頁反面;楊昌延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49至 65頁、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60至65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 第13頁至14頁、第58頁至59頁、第61頁至第62頁;鄭有盛部 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6至72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75 至80、111 至118 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9頁、第210 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就上開陳述內容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 屬實在而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第85至 87、88頁、第94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另有 證人康金蓮、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陳彥錦於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 45至4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 308 頁),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91 號搜索票、陳韋志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昌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泰物流有 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27日、31日收據3 紙、102 年12月 10日至103 年3 月3 日間採購物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紙、 估價單2 紙、便條紙3 紙、三久玻璃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1 紙、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9 月9 日收據1 紙、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鄭有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里區00000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7 月6 日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7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扣案冰箱 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楊昌延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 14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45 號、103 年聲監字第161 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03 年7 月14日士院俊刑103 和聲監可字 第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本院103 年7 月18日士院俊刑 和更聲監可字第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31日刑偵三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1日士檢朝騰103 聲 監404 字第65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510 號卷二第29至114 、135 至143 、156 至162 、181 至275 頁、偵字第7510號卷一第18至38頁反面【本院調卷影印後另 於右上角之頁數編碼】、他字第231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 第8787號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18至51頁 反面、第62至8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 59號卷第1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存卷頁碼」欄所示,有該局103 年 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1 月2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 172 至180 頁、本院訴字第225 號卷第254 至254 之8 頁) ,另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所涉上開製造、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科 刑,鄭有盛未上訴而確定,陳韋志、楊昌延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科刑,陳韋志未再上 訴而確定,楊昌延現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林尚頡所涉上 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 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 5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所辯未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與時程,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 原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製造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完成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持有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俊亨與 林尚頡、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吳天賜及綽號「李董」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俊亨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 行(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170 至175 頁、本院卷 第8 至10頁、第22頁、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 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周俊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 成毒品無法根絕,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 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錢財,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 竟製造第三級毒品,進而漠視製造上開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 取而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惟其於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誠摯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為高 職畢業,案發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及尚有父母親及2 子女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又上開用以直接包 裹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或容器,為被告等人共同犯 本件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所有,業據被告周俊亨及同案 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均 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至上開各該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周俊亨、陳韋志 、楊昌延等人共同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扣案,且屬共同正犯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分別供承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54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韋志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亦無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鄭有盛所有,供共 同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5 號 卷第6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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