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進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14 號),經
訊問被告後,檢察官
聲請協
商判決,經檢辯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進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林家進以其所經營之馳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馳原公司)於
附表所示時間為駿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玖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履行對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北區處)就如附表所示
為駿慧公司、玖泰公司履行對台電北北區處的各該建案附近
之道路修復銑刨(鋪)義務採購契約時,知其復鋪厚度至少
需達到5 公分或10公分,卻基於詐欺犯意,僅在修復道路的
路面鋪設如附表所示厚度,利用不知情之駿慧公司蔡漢鳴及
玖泰公司曾建華於附表所示初驗驗收合格後之某日,向台電
北北區處申請付款,使台電北北區營業處
陷於錯誤付款,而
詐得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款,再實際分得分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被告所犯各罪,願受
科刑範圍為:被告就
起訴書
所載詐欺
取財罪共6 罪均認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
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犯
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5萬516 元願於協商程序結束前繳納完畢
;願於協商程序結束前,向公庫支付捐款20萬元;檢察官亦
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經查,
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
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程序後,檢辯雙方對之均無意見,
協商程序之要件亦均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5萬516 元,業經被告於協商程序結束
前提出本院扣案,有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頁)。
㈡被告向公庫支付捐款20萬元部分,業經其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107 年6 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45頁)。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建案地址 │銑刨(鋪)時間│初驗驗收日 │應鋪厚度│鋪設總面積 │實鋪厚度 │實際分得金額(自不知情之駿慧公司、│
│ │ │ │ │ │ │ │玖泰公司處領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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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路│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14日│5公分 │150.19平方公│2.9公分至3.7│尚未實際分得款項(
起訴書記載4 萬65│
│ │6段441巷46弄 │ │ │ │尺 │公分不等 │58.9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
├──┼──────────┼───────┼──────┼────┼──────┼──────┼─────────────────┤
│2 │臺北市○○區○○○路│103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75.5平方公尺│3.3公分至4.5│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2 萬 │
│ │9巷1號 │ │ │ │ │公分不等 │3405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
├──┼──────────┼───────┼──────┼────┼──────┼──────┼─────────────────┤
│3 │臺北市○○區○○○路│103年1月26日 │103年2月20日│同上 │557.11平方公│2.9公分至3.8│15萬5990.8元(每平方公尺280元) │
│ │6段477號 │ │ │ │尺 │公分不等 │ │
├──┼──────────┼───────┼──────┼────┼──────┼──────┼─────────────────┤
│4 │臺北市○○區○○路89│102年12月14日 │103年1月17日│10公分 │191.97平方公│大多為4.7公 │9萬4065.3元(每平方公尺490元) │
│ │號 │ │ │ │尺 │分至7.5公分 │ │
├──┼──────────┼───────┼──────┼────┼──────┼──────┼─────────────────┤
│5 │臺北市○○區○○路 │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26│5公分 │1328.16 平方│4.3 公分、4.│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41萬 │
│(即│154 巷 │至3月11日 │日、4月24日 │ │公尺 │6 公分、4.2 │1729.6元,業經公訴人更正) │
│起訴│ │ │ │ │ │公分、4.6 公│ │
│書犯│ │ │ │ │ │分、2.9 公分│ │
│罪事│ │ │ │ │ │不等 │ │
│實欄│ │ │ │ │ │ │ │
│貳一│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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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區○○路、│103年1月11日 │103年2月10日│5公分 │151.65平方公│3.4 公分、3.│尚未實際分得款項(起訴書記載4 萬 │
│(即│小西街 │ │ │ │尺 │1 公分、3.2 │7011.5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起訴│ │ │ │ │ │公分 │ │
│書犯│ │ │ │ │ │ │ │
│罪事│ │ │ │ │ │ │ │
│實欄│ │ │ │ │ │ │ │
│貳二│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